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

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等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
诉讼代表人赵某三,女,47岁(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辩护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雪,女,32岁(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专科文化,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39岁(1981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预算部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常记,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博,男,34岁(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专科文化,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2019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颖,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被告人张雪、**、刘博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检察官助理李镔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三及其辩护人杨树生、被告人张雪及其辩护人汪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常记、被告人刘博及其辩护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8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谋求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几率最大化,在相关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以代为支付购买标书费用、帮助制作投标文件、垫付保证金等方式串通多家公司参与投标,并与相关公司约定投标项目中标后由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承建。其中,北京市通州区某学校改造工程室外管线及道路工程、天然气工程等6项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包,即通州区某学校改造工程室外管线及道路工程、通州区某学校操场建设工程,由北京某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9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后交给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承建;第四包,即通州区某学校二期扩建改造工程(操场膜结构工程),由北京某三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7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后交给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承建;第五包,即通州区某学校二期扩建改造工程(风雨操场及食宿楼装修工程),由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以人民币270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并承建;某一大学附属中学通州校区更换散热器工程,由北京市某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8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后交给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承建。上述串通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雪、**和刘博受韩某三(另案处理)指使具体实施串通投标事宜。其中,张雪作为办公室主任,负责联系其他单位参与投标和帮助制作、整合标书等事宜;**作为预算部主任,负责制作标书中的经济标部分;刘博负责制作标书中的技术暗标部分,另还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五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参与串通投标的相关公司流转保证金。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将被告人**、刘博抓获;同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51号楼2单元203室将被告人张雪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被告人张雪、**和刘博具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认罪认罚,被告人张雪、**、刘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判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被告人张雪、**、刘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之辩护人杨树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系初犯,串通投标的中标价数额较小,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之辩护人汪鹏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之辩护人李常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博之辩护人曹颖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8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谋求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几率最大化,在相关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以代为支付购买标书费用、帮助制作投标文件、垫付保证金等方式串通多家公司参与投标,并与相关公司约定投标项目中标后由某公司承建。其中,北京市通州区某学校改造工程室外管线及道路工程、天然气工程等6项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包,即通州区某学校改造工程室外管线及道路工程、通州区某学校操场建设工程,由北京某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9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后交给某公司承建;第四包,即通州区某学校二期扩建改造工程(操场膜结构工程),由北京某三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7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后交给某公司承建;第五包,即通州区某学校二期扩建改造工程(风雨操场及食宿楼装修工程),由某公司以人民币270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并承建;某一大学附属中学通州校区更换散热器工程,由北京市某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8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后交给某公司承建。上述串通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雪、**和刘博受他人指使具体实施串通投标事宜。其中,被告人张雪作为办公室主任,负责联系其他单位参与投标和帮助制作、整合标书等事宜;被告人**作为预算部主任,负责制作标书中的经济标部分;被告人刘博负责制作标书中的技术暗标部分,另还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五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参与串通投标的相关公司流转保证金。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在某公司将被告人**、刘博抓获;同年12月18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51号楼2单元203室将被告人张雪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张某1、宋某、历某、王某1、旷某、姚某1、吴某、李某2、王某2、钱某、金某、田某、胡某、焦某1、常某、梁某、郭某1、于某、姚某2、焦某2、王某3、赵某1、张某2、牛某、陈某、郭某2、张某3、喇某、秦某、张某4、王某4、韩某1、韩某2、张某5、王某5、赵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雪、**、刘博的供述,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某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包:操场建设工程”招标工作报告、“操场膜结构”招标工作报告、“风雨操场”招标工作报告、某七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提供的招标工作报告、银行客户回单、北京某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北京某五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营业执照、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被告人张雪、**、刘博具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被告人张雪、**、刘博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雪、**、刘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刘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被告人张雪、**、刘博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雪、**、刘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杨树生、汪鹏、李常记、曹颖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被告人张雪、**、刘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某建筑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物品,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朱霞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