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

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2民初7162号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
法定代表人:董国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斌,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
法定代表人:韩万德,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鞠丽雅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