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

***与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594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
法定代表人:韩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草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草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草厂公司赔偿因不能办理过户导致的原告***的租车损失(按每年20000元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草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草厂公司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原告***以315000元价格将一辆别克君越车(车牌号为×××)出卖草厂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草厂公司至今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获得更新指标,从而遭受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草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已生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涉案车辆无法过户系原告***未及时还清车辆贷款导致,草厂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草厂公司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以315000元的价格卖给草厂公司。该车款作为北京市刘氏线业有限公司给付草厂公司的工程款。协议同时载明涉案车辆因贷款未还清尚不能过户,待原告***还清涉案车辆贷款后再予以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车辆及相应证件交付草厂公司。
原告***提供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抵押。此后,涉案车辆可以过户。草厂公司提供申请编码表证明其于2019年6月13日有申请北京市小型客车车牌号的指标,现未中签。
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草厂公司,要求解除《卖车协议》,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298900元,草厂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卖车协议》,草厂公司返还原告***涉案车辆、给付原告***损耗费298900元,驳回草厂公司的反诉请求。后草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草厂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2020)京0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车辆不能过户对原告***的影响是因车辆不能出售过户而直接取得车辆更新指标,但这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明显不公平。
原告***认为,草厂公司存在恶意违约,不积极履行卖车协议项下车辆过户义务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并认为车辆无法过户给其造成租车损失。原告***提供租车协议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21年3月31日起租赁了车辆使用,租金为每年2万元,车辆损耗费2万元,原告***已经给付4万元。后,本院与出租人联系,出租人答复本院已经于2021年9月末自原告***处取走出租车辆,除扣除车辆违章款外,其他款项已经全部退还原告***。
目前涉案车辆仍无法过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2020)京0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已经于2009年6月13日转移至草厂公司,原告***不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卖车协议》目的亦已实现,在未取得购车指标情况下,草厂公司亦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如此,原告***因涉案车辆不能出售过户而无法取得车辆更新指标,其合法权利确实受到了损害,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方才还清车辆贷款,客观上也是导致车辆现在无法过户的重要因素,故原告***与草厂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原告***过错程度较大。本案原告***要求草厂公司赔偿其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租车损失,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经核实,因出租人已经退还原告***车辆出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租车损失,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雪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