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韩万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草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协议尚在履行中,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与否与涉案协议应否解除无必然关系,二审法院以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为由不予解除涉案协议,是错误的。(二)在草厂公司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将对***苛以合同之外的重大责任,且严重限制了***的合法权益,对***明显不公平,涉案协议应予解除。(三)涉案协议的解除不会对草厂公司产生不公。况且,草厂公司自身对涉案车辆无法完成过户导致涉案协议解除,存在过错。(四)在涉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积极和善意的,而草厂公司却存在诸多过错或恶意,从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说,涉案协议应该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草厂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改判不予解除《卖车协议》的结果是正确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二是《卖车协议》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三是新政策出台后,车辆不能过户,***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卖车协议》;四是在草厂公司没有购车指标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法院判决***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予以详尽论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