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

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
法定代表人:韩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草厂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草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草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草厂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草厂公司与***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卖车协议》用于折抵北京市刘氏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刘氏公司)的工程欠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且协议签订后,31.5万元的债务抵销,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归草厂公司所有,***自此丧失了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牌照的使用权。《卖车协议》履行期间出现的小客车指标问题,对于之前发生的已经生效并履行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以草厂公司现在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卖车协议》;由于涉案车辆有抵押的问题,造成当时车辆不能过户,此后又因《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致使草厂公司没有取得购车指标而不能过户,是***的原因和过错导致的,该责任完全在***。一审判决结果是纵容***的违约行为,且导致草厂公司的债权明显受损;***在签订《卖车协议》时就丧失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和该车辆登记的牌照。在额外不增加北京市小客车数量的情况下,在草厂公司具备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条件的情形下,判决***协助草厂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协助草厂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草厂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草厂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草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卖车协议》明确约定了“办理过户”,该义务属于双方的义务,只有本案车辆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后,涉案协议才履行完毕;根据一审评估报告,本案车辆由原值31.5万元变为现值1.61万元,其即将进入报废期,不再具备行驶条件。如近期不能完成车辆过户,本案车辆将很有可能无法通过年检等手续,不再具备依法上路行驶的资格。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使证作废的除外。”如涉案车辆近期不能完成过户,***将承担丧失取得更新指标的风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本案车辆始终登记在***名下而不能过户,则***不可避免会陷入到可能的诉累和不必要的纠纷中去,且可能要承担赔偿第三人损失的风险,致使***在《卖车协议》之外,因草厂公司不能完成过户而承担了过度的风险,对***极为不公,且影响到***取得更新指标;《卖车协议》自签订之日至今已长达11年,当时对于暂不能过户的事实草厂公司是明知的。但在车辆解除抵押之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草厂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是草厂公司未能取得小客车指标造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草厂公司上诉称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判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属于过度运用公权力干预私权力,不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因在协议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明显不公平且转移本案车辆的目的也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草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草厂公司之间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2.判令草厂公司返还***别克君越车(车牌号为×××)一辆;3.判令草厂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耗298900元(以315000元减去车辆残值);4.本案诉讼费用由草厂公司负担。
草厂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2.判令***协助草厂公司办理车牌号为×××别克牌轿车的过户手续;3.反诉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3日,***与草厂公司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将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09×××0617,车架号:LSG××××××9S011486)以315000元的价格卖给草厂公司。该车款作为北京刘氏公司给付草厂公司的工程款。协议同时载明涉案车辆因贷款未还清暂不能过户。协议签订后,***即将涉案车辆及相应证件交付草厂公司。
***提供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抵押。此后,涉案车辆可以过户。草厂公司提供申请编码表证明其有申请北京市小型客车车牌号的指标,现未中签。
一审中,***就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摇号确定后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19年7月29日,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车牌号为×××的轿车车辆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19日,经运用市场法测算得出的评估结论: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6100.00元)”。***、草厂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草厂公司认可签订了《卖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依约交付了涉案车辆且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车辆贷款并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抵押。现草厂公司未取得北京小客车指标,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卖车协议》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草厂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要求***协助过户涉案车辆的反诉请求,因草厂公司未取得购车指标,合同无法履行,故法院不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卖车协议》解除后,草厂公司应将涉案车辆返还***并给付涉案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损耗。***主张涉案车辆实际损耗费用以涉案车辆交付时的价值减去涉案车辆现有价值方式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要求草厂公司返还涉案车辆以及给付***车辆使用期间损耗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卖车协议》中确认的北京刘氏公司与草厂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解除***与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二、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别克君越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SG××××××9S011486)一辆;三、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损耗费用298900元;四、驳回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草厂公司提交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证、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上述三辆车折抵了工程款之后仍登记在***名下,若法院判决驳回了草厂公司要求过户的反诉请求将对草厂公司明显不公。***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草厂公司的证明目的,购车资质也是不能转让的,法院判决驳回草厂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会存在所谓的不公平问题。
另查一:2009年6月13日,***与草厂公司的员工吴文明签订《卖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将本案车辆(发动机号09×××0617、车架号LSG××××××9S011486)卖给草厂公司,计价31.5万元,全部车款作为北京刘氏公司还草厂公司工程欠款。因此车是贷款购车,暂不能过户,在未过户前所有发生的社会活动事件及交通违章违法事件由草厂公司负全部责任。如因此车给北京刘氏公司或***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草厂公司全部承担(此车2009年6月13日16时之前的交通违章归***负责解决)。当日,***将本案车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车钥匙、保险单等一并交给了草厂公司。
另查二:***系北京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2009年9月8日,***以北京刘氏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刘氏线业与草厂建筑公司往来帐》,内容为“刘氏线业与草厂建筑公司2005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4059150元,于2004年共付800000元、2005年共付工程款315000元、2006年共付656000元、2007年共付484840元、至2008年6月25日付120000元、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月12日共付351827.7元、2009年9月8日付335000元(6月2日20000元、别克轿车315000元),到2009年9月8日尚欠996482.3元,此款于2009年底付200000元,余额于2010年底付清”。本案《卖车协议》中的涉案车辆即上述往来帐中提及的“别克轿车315000元”。
另查三:草厂公司曾于2013年以工程款总价4059105元、北京刘氏公司仅支付了3628081.35元,尚欠431023.63元为由将北京刘氏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书,约定北京刘氏公司支付草厂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前执行清。此后,该调解内容已于2015年执行完毕。
经询,双方确认***先后通过以其名下的6辆车折抵北京刘氏公司欠草厂公司的工程款,已有3辆办理了过户手续。目前还有3辆(包括本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各方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二是《卖车协议》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三是新政策出台后,车辆不能过户,***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卖车协议》;四是在草厂公司没有购车指标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法院判决***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一、关于车辆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一般动产物权的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即发生转移,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特殊动产机动车的物权转让,自机动车交付时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该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2009年6月13日签订《卖车协议》后的当日,***即将本案车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车钥匙、保险单等证件一并交给了草厂公司,草厂公司亦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故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于2009年6月13日转移至草厂公司,此后***已不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关于《卖车协议》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的问题。
根据本案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卖车协议》的原因是因***的北京刘氏公司拖欠草厂公司的工程款不能支付,故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结算部分工程款。《卖车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实际交付了车辆、亦折抵了31.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亦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于2013年全部解决并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协议目的早已实现。
三、关于新政策出台后,车辆不能过户,***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卖车协议》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根据此前的论述,以车抵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剩余的过户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该义务是否履行并不对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产生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明显不公平?目前,车辆不能过户对***的影响是作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以及因车辆不能出售过户而直接取得车辆更新指标。对于诉讼风险而言,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了车辆运营风险的承担主体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过错的名义所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更新指标的影响也不足以构成对***明显不公平。相反,若目前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则对草厂公司更明显不公。
四、在尚未取得购车指标的情况下,草厂公司能否请求法院判决***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问题。
虽然2010年12月23日发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曾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但2011年12月27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部门又发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将原来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为“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部门又发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其第三十三条仍明确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故草厂公司在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决***协助办理本案车辆过户手续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草厂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卖车协议》以及草厂公司返还车辆并给付***损耗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目前仍不具备过户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草厂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卖车协议》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4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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