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1292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爱国,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
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支票支付完毕上述借款。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号:N02204922),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款后两年半有余,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核实。经核实2015年1月4日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转账50万元,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编号为No.2204922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草厂建筑公司交来村委会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收款人为徐某“,收款单位公章处有草厂村委会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尚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被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