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6372号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营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B座1层。
法定代表人:谌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影,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吴新荣,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与被告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许可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李素影,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白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9374.72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货款272937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及律师差旅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及律师差旅费28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4项诉请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658.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微软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最终用户享有对软件产品的许可使用权。合同对被告购买的产品标的、数量、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被告在货到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赔偿对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及其他由于追讨逾期货款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下单订制了合同约定产品。2019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收到合同涉及的产品。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即136468.7元,同意违约金按照136468.7元计算;3.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微软专用软件产品使用权订购合同、签收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微软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甲方为国能公司,乙方为中软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贰万玖仟叁佰柒拾肆元柒角贰分,小写:2729374.72元;……4.其他付款方式:货到后30天内付合同全款。第二条产品交付形式1.如无特别约定,本协议项下产品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许可最终用户享有对软件产品的许可使用权,甲方于乙方下单后10个工作日内,可自行通过微软公司官网、400或800电话等途径查询最终用户已获得所订购产品的许可使用权,并以该查询结果为产品收货方式,收货的截止日期为:乙方下单后第10个工作日。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29374.72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出具《签收单》,原告工作人员徐冬于2019年4月25日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靳好于2019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应收账款2729374.72元。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盖章确认。
另查,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津0116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能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账号为26×××73的账户内存款2829374.72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软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729374.72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及诉请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方式为货到后30日内给付,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在签收单上确认收货,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应为2019年11月31日。因涉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最高不超出合同总金额的5%,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136468.74元上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的计算方式或具体见金额,被告无法提前预估,超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29374.72元;
二、被告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729374.7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9年11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36468.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7.50元,由被告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74元,由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3.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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