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219号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进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石,男,本单位销售经理。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坚,男,本单位信息办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呈,男,本单位职工。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坚、郭一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SAP软件产品购销合同》货款1866971元;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371元;3、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335.3元(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年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4、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SAP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AP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667427元,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方式与时间为:(1)合同签订生效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计¥1400228元;(2)乙方向甲方交货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款计2800456元;(3)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计466743元;交货方式与交货日期为乙方采用电子交货方式,乙方以邮件方式将《最终永华软件接收函》即Eform发送给甲方提供的收货人邮箱。该文件甲方收到邮件并回复或者《最终用户软件许可接收函》签字表示乙方交货。同时,任一方也可自行通过SAP服务支持网http://service.sap.400电话等途径查询最终用户已获得所订购产品的许可使用权,该查询结果也可作为乙方完成交货的依据;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的履行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交合计金额2800456元的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余款1866971元仍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此外,由于被告拒不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签订是11月8日,应在合同生效后第二日交货,但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12月8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我们是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所请求的是间接经济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内。我方已付款合同总金额的60%,分两次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SAP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二、合同总价(含税17%):¥4667427,大写肆佰陆拾陆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圆整。三、1.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2.付款方式与时间:(1)合同签订生效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计¥1400228,大写壹佰肆拾万零贰佰贰拾捌圆整。(2)乙方向甲方交货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款计¥2800456,大写贰佰捌拾万零贰佰伍拾陆圆整。(3)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计¥466743,大写肆拾陆万陆仟柒佰肆拾叁圆整。四、交货1.交货方式与交货日期:乙方采用电子交货的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1日内,乙方以邮件方式将《最终用户软件许可接收函》即Eform发送给甲方提供的收货人邮箱。该文件甲方收到邮件并回复或者《最终用户软件许可接收函》签字表示乙方交货。同时,任一方可自行通过SAP服务支持网址http://XXX.400电话等途径查询最终用户已获得所订购产品的许可使用权,该查询结果也可作为乙方完成交货的依据。六、甲方的权力与义务1.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2.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赔偿乙方的相应经济损失。3.甲方有责任和义务为本合同中所涉及产品的销售价格保密,该销售价格属于乙方的商业秘密。4.及时检验到货产品,并向乙方提交签字确认的交货清单。5.甲方保证于本合同中向乙方提供的最终用户信息及用于接受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信息的电子邮箱真实准确。七、乙方的权力与义务1.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甲方交货。2.保证提供的产品是正版产品。3.由于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赔偿甲方的相应经济损失。4.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为本合同中所涉及产品的采购价格保密,该采购价格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5.乙方将标有产品标的物信息的交货清单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甲方,保证标的物描述全面准确,且已签字确认,视为有效。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总额的0.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本合同标的物货物是乙方专门为甲方采购且无法转卖或退货,故甲方不可以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无正当理由退货,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损失。4.甲乙双方违反保密义务,将销售或采购价格等商业秘密扇子透漏任何第三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货。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9日,向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两张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400228元,票据号分别为:×××;XXX
9082735686。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7日出具五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200684元。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6月5日出具两份《催款函》,并邮寄给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SAP软件产品购销合同》、《最终用户软件许可接收函》、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买受人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证明。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2月18日,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6971元。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3371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标的物,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都有轻微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己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经济损失的请求,故本院不应再支持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二次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0456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用于支付价款,故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求中提出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到款日为付款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1408.6元。债务应当支付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6971元;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1408.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分减半收取13911元,由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