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执147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企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碧波路456号B407室。
法定代表人,朱侠。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19)京仲调字第0332号裁决调解书,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30,850元、违约金(以2,030,850元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90,000元、仲裁费21,503.62元,并承担执行费30,616.83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表和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