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甲2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依法对本案予以提审;2.申请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的(2022)京01民终6518号民事判决;3.申请判令金都园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45670元;4.申请判令金都园林公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845670元为本金,以2019年10月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为利率,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1日共计120508元);5.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都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与金都园林公司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理由如下:(一)**履行了主要的供货义务,金都园林公司已经接受履行,故**与金都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金都园林公司作为权利的享有主体,应当确定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三)金都园林公司与**进行了对账协商且协商时已经同意付款,属于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四)依据交易习惯,**供货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在金都园林公司与弘睿石材销售(香河)有限公司石材买卖合同等合同中均采用上述的交易习惯。二、金都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案外人***的身份不能成为阻碍合同关系成立及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事由,理由如下:(一)***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金都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持有金都园林公司的授权的项目章,以金都园林公司的名义签收供应材料,在结算单据上**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签收材料的法律后果应该当由金都园林公司承担。(二)***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三)***的行为即使属于无权代理,金都园林公司也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金都园林公司将项目章交付给***或者允许***实施挂靠,就应当知道***将会以金都园林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在长达数年的工程建设中,金都园林公司并没有提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同意***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四)即使***与金都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金都园林公司亦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金都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金都园林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明知出借资质属于违法行为公然出租出借建筑资质,因此具有重大的过错。金都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挂靠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如下:(一)没有履行法定的举证释明义务,剥夺和侵犯了**的合法权利。**提交的证据录音,原审人民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的陈述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二)将加盖项目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的行为解释为签订新的经济合同,超越了订立经济合同的语义范围,属于类推解释。(三)判决书没有对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解释说明,违反法律规定。(四)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金都园林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提交金都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或金都园林公司授权人员与其就买卖案涉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买卖合意的相关证据,金都园林公司亦无事后追认行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对接事宜系代表金都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项目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无效”,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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