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341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第三人: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任**、第三人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都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与第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任**与金都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餐费32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任**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餐饮从业人员。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月17日,***经任**介绍向金都公司在怀柔区城南公园建设公园的工人送餐,每次送餐后由工人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累计餐费为32660元。后***向金都公司索要餐费,金都公司称餐费均被任**领取,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后***多次向任**索要未果。***认为,***向金都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相应的款项理应支付给***;而任**未经***同意擅自领取相应款项,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理应退还相应的款项,故诉至法院。 任**辩称,我认可与***存在餐饮服务关系,同意支付原告餐费32660元。 金都公司述称,我公司就送餐事宜与任**口头达成协议,且向任**付清了餐费。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经任**介绍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金都公司送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证明其与金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举了送餐结账单(挂账单)72张,金额合计32660元。经质证,任**主张***与其成立合同关系,认可欠付***餐费32660元。金都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结账单上的签字人为其工作人员。为证明其与任**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已向任**支付餐费43760元的事实,金都公司提举了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任**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诉争餐饮服务合同主体的认定。首先,***提举的送餐结账单(挂账单)上未加盖金都公司公章,而金都公司对其上签字人员不予认可,且***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具有代理权;***亦未提举能够证明其与金都公司就餐饮服务事宜存在洽商、履行或者催款等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任**认可与***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亦同意支付诉争餐费。综上,本院可以认定***与任**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要求任**支付诉争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要求金都公司对诉争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餐费326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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