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蓬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民初4721号 原告:北京蓬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甲11号南楼京皖睿祥九点2层6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甲2号。 法定代表人:**。 北京蓬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诉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 北京蓬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2940368.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940368.4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北京银行顺义科技研发中心A1数据中心用房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326万元。2019年底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4224818.3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2940368.48元,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质保期、竣工结算等,双方合同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顺义新城,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唐 铸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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