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民初2409号 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以下简称金都园林绿化三大队)诉被告***、***占有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园林绿化三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园林绿化三大队向本院提出如下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向新西里20、21号×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该单位经转企改制为北京市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北京市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成立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主体系同一单位、两块牌子。原告系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管理涉案房屋。2016年7月8日,为丰富老年人社区生活,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二被告使用,用途为老年活动室。2019年底二被告擅自更改用途为居住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二被告原系该小区的居民,居住于***父母的房屋中,2016年经小区居民推举,二被告作为车棚的管理者经营自行车、电动车等的管理工作,自负盈亏。自1986年开始涉案房屋与车棚管理便为一体,供车棚管理者使用,2016年二被告自前手管理者一并接管过来。现二被告仍然经营管理小区内的车棚,并免费为小区看管大门,因此不应腾退涉案房屋。其次,二被告自从接管车棚后,便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同时也一并将房屋用作老年活动站,并非二被告擅自更改用途。最后,二被告居住的原房屋已经被***的姐姐擅自出售,也没有将售房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在北京无其他住房,无子女,目前领取低保用于生活,二被告无其他腾退地点。虽然已经申请了公租房,但仍然在排队等待房源中。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登记在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名下。后该单位经转企改制为北京市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北京市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成立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主体系同一单位、两块牌子。原告系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管理涉案房屋。 诉讼中,二被告认可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关于居住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二被告于2016年开始在该小区负责车棚管理,当时二被告一并申请涉案房屋作为老年活动站,因此原告将该房屋交付二被告,2016年之前的车棚管理者虽然也居住于涉案房屋,但原告在将该房屋交付给二被告时并未约定与车棚管理为一体,也未同意其用于居住,现由于原告需要将小区管理职权移交给新物业公司,所以要求二被告腾房以便交接管理权。而二被告认为根据以往惯例,涉案房屋系车棚管理的附属用房。就双方交接涉案房屋时是否订立有书面文件以明确交付原因,当事人均称无任何书面材料。 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限期腾房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将涉案房屋交付二被告用作老年活动站,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限期要求二被告于2022年7月8日腾退。 经查,截至2023年3月27日止未查询到二被告名下有登记的房屋权属信息。原告亦表示不掌握二被告的住房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二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就使用房屋原因及用途各执一词,但通过原告于2016年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二被告,而二被告无需支付任何使用对价等特征分析,双方成立借用法律关系。鉴于当事人之间就借用期限等无任何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但应当给予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2022年6月,原告已经通知二被告限期腾退,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用房屋并给予合理准备时间的情况下,二被告仍占用房屋拒绝归还,已构成无权占有。但考虑到二被告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及现有住房情况,二被告目前并不具备腾退条件,且其亦表示正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因此本院暂不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给予二被告一定的腾房宽限期。应指出,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解决住房问题,尽快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基于管理车棚的附属用房,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2016年以前车棚管理者亦居住于涉案房屋,也不能因此推导出原告将涉案房屋作为附属用房交付二被告的结论,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康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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