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686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征,男,19816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贸市场东。

法定代表人:韩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然,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孝义营村乾建苗圃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鹏亮,男,19681024日出生,汉族,北京乾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杨义征、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绿化公司),原审被告张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6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196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义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坤鹏、付道锋,上诉人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旭,被上诉人乾建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江、魏金明,原审被告张鹏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阳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夏公司)于2018121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注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义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乾建绿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案涉争议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将2017316日的《借款协议》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并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各主体法律关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案涉事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事实上双方为预付部分工程款的劳务分包合同。从协议第二条时间期限、第五条5.1款款项用途、5.2款乾建绿化公司对杨义征的工程移交义务要求、5.3款乾建绿化公司收取固定18%管理费的约定、乾建绿化公司为项目实际经营人的陈述、5.4款乾建绿化公司暂扣质保金18%的约定、第六条6.2款中乾建绿化公司同杨义征承认第三方咨询公司审计结果的约定,并以审计结果结算管理费的约定等大量协议内容均可以明确,乾建绿化公司仅在形式上是出借人的身份。事实上,乾建绿化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参与方,乾建绿化公司对项目的干预、管理、甚至结算利益的分配都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乾建绿化公司也取得了相关的权利。案涉协议项下的款项并非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杨义征取得的部分工程款。法院审理并定性合同性质,要以合同实质内容为准,而不应以合同名称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案涉协议,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协议。

乾建绿化公司以《借款协议》立案起诉,但又不认可全部《借款协议》内容,存在着逻辑混乱。一审庭审中,乾建绿化公司主张其未在《借款协议》中盖章,仅对借款协议部分认可,不认可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内容,这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乾建绿化公司将《借款协议》作为立案证据,以该协议作为起诉依据,但却仅认可其接受部分,不认可对其不利部分,这明显是对事实的歪曲。原审判决也仅审查所谓《借款协议》款项支付情况,却未审查《借款协议》中大量关于工程移交、质保金、管理费、工程造价审计的情况,这明显是对事实的故意遗漏。

2017316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原审判决以该协议判令杨义征承担还款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内容,该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乾建绿化公司并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甚至在一审庭审中,乾建绿化公司明确表示基于对《借款协议》的部分内容不认可,所以不同意盖章。所以,在《借款协议》并未盖章,各方也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乾建绿化公司已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交了基本证据,明显错误。

原审法院以乾建绿化公司提交的向阳夏公司分笔累计汇入2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乾建绿化公司有实际支付行为,明显错误。2100万元转账确实发生,但从打款款项用途可以看到,2100万元中存在多笔备注为“往来”款项的内容,而并非全部注明为“借款”。结合前文论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所涉210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即一体将此2100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协议》的资金实际支付,明显是错误的。

二、张鹏亮的身份与本案所涉款项往来有重大关联和影响。原审法院未查清张鹏亮与乾建绿化公司、北京乾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装饰公司)的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乾建绿化公司一审递交的2017316日《借款协议》证据右上角有手书“2017814日 还张岩刚肆佰万元还欠贰仟壹佰万元张鹏亮”。如乾建绿化公司陈述,其仅向阳夏公司支付了2100万元而不是2500万元,即《借款协议》项下2500万元与银行转账的2100万元的差额部分400万元并没发生。既然未发生,张鹏亮在此证据上显示偿还400万元如何解释。而且,张鹏亮向张岩刚归还的原因,原审法院也未查清。

张鹏亮现身份为乾建装饰公司装饰总经理,乾建装饰公司与乾建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岩刚,而且从两公司名称上看,二公司存在着莫大的关联性。张鹏亮在三羊居项目中担任天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之后又担任乾建装饰公司装饰总经理,不管其身份如何变更,可以明确乾建装饰公司、张岩刚、张鹏亮、乾建绿化公司都与本案所涉项目具有重大关联。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四主体之间的关系,简单地认定乾建绿化公司为出借人身份,张鹏亮为担保人身份,明显错误。

三、原审法院未追加乾建装饰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天恒公司与乾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合同工程款为2500万元。天恒公司在2016413日将该笔2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乾建装饰公司。实际项目施工过程中,乾建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参与装饰装修工程。杨义征才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笔款项应该是支付给杨义征的。鉴于本案案涉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原审法院应追加乾建装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施工记录,2016413日天恒公司向乾建装饰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之时,案涉三羊居工程项目的主体尚未完工。在主体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作为总包方的天恒公司即将尚未开始的装修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500万元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都未预留,明显不符合逻辑。

乾建绿化公司针对杨义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工程劳务分包没有关系。案涉借款发生时张鹏亮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鹏亮为了项目将杨义征介绍给乾建绿化公司,乾建绿化公司向杨义征出借款项用于施工,一审对张鹏亮的身份已经认定清楚。本案与乾建装饰公司无关,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天恒公司针对杨义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案涉借款发生时张鹏亮已经不在天恒公司任职,社保关系已经转走,本案中张鹏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天恒公司无关。

张鹏亮针对杨义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述称,不认可杨义征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就是乾建绿化公司出借给杨义征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

天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乾建绿化公司对天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不清。天恒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非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方与担保方,案涉《借款协议》借款方为杨义征,实际收款方为阳夏公司,担保方为阳夏公司和张鹏亮,均与天恒公司无任何关系。天恒公司已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本案与天恒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天恒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是项目竣工后正常的业务行为,与天恒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逻辑不通,过于牵强。

张鹏亮为天恒公司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天恒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张鹏亮已于20172月从天恒公司离职,而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316日,非张鹏亮在职期间的行为,不能代表天恒公司。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中显示张鹏亮在2017827日仍为天恒公司三羊居住区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情况是天恒公司的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在建委系统中备案的负责人是张鹏亮,为与备案情况保持一致,竣工验收记录里是张鹏亮签字盖章,并不能证明当时张鹏亮仍是天恒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张鹏亮仍为天恒公司案涉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属事实不清。且本案中借款总额为2500万元,即使张鹏亮当时仍是天恒公司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权利代表天恒公司为如此大额的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更何况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张鹏亮已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张鹏亮代表天恒公司为2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有相对应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至少也应有天恒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而事实是并没有相关材料。因此,张鹏亮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天恒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张鹏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进度的正常进行”无事实依据。张鹏亮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已从天恒公司处离职,且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为2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工程进度的正常进行”的必要性,两者之间也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鹏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进度的正常进行”无事实依据,更不能以此认定天恒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受益方。张鹏亮认可杨义征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的建造及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建设,与天恒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之间无任何关系。张鹏亮即使曾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对“杨义征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的建造及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建设”的认可也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已从天恒公司处离职,张鹏亮的意见不能代表天恒公司的意见。而且即使杨义征曾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的建造,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更不能以此认定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天恒公司虽否认杨义征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与天恒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由杨义征举证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而非由天恒公司举证杨义征未参与,且杨义征是否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与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之间无任何必然联系。乾建绿化公司在起诉及一审法庭陈述中未提出天恒公司为借款受益方的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能因此认定天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受益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乾建绿化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方为杨义征,担保方为阳夏公司及张鹏亮,意在证明各方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提交的20161017日、20161021日、2016125日、2017316日四次分八笔转账记录,意在证明其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协议》借款方及担保方均非天恒公司,转账记录也显示将借款打入阳夏公司的账户,均与天恒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且担保方非天恒公司,更不能证明天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义征提交的《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内部承保基本信息》,意在证明其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杨义征提交支出凭证,意在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其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内部承保基本信息》甲方为张鹏亮,扩大劳务分包人乙方为杨义征、乙方担保人为阳夏公司,均与天恒公司无关,且无作为承包方的天恒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且证明目的均未指向天恒公司为借款的受益方。《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内部承保基本信息》内容显示由乾建绿化公司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18%。即使属实,此证据也是证明乾建绿化公司为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的受益方,而非天恒公司。

张鹏亮未提交证据,其陈述仅为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张鹏亮当庭没有陈述其代表天恒公司对外借款担保,没有陈述借款实际受益方为天恒公司,也没有陈述借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天恒公司工程项目的正常进行。即使其有相关的陈述,也无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陈述内容。

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乾建绿化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未有其签字或签章,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义征、阳夏公司提交的《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内部承保基本信息》未有乾建绿化公司的签字或签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一审法院认定天恒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天恒公司与乾建绿化公司无借贷关系,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天恒公司非案涉《借款协议》的担保方,与乾建绿化公司无担保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论是乾建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是张鹏亮提交的证据均未证明天恒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不应由天恒公司来举证杨义征未参与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鹏亮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天恒公司无关。

乾建绿化公司针对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11月,本案借款协议是几次借款的汇总,而张鹏亮一直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义征作为项目的施工人,也认可借款用于了该项目,所以天恒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受益人。

杨义征针对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述称,一审该项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基于杨义征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天恒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实际上杨义征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也不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要求天恒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借款确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基于本案并非借贷关系,杨义征认可天恒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还应推翻一审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张鹏亮现任乾建装饰公司总经理,借款发生时任天恒公司项目经理,也是乾建绿化公司的员工。

张鹏亮针对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述称,不认可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但张鹏亮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鹏亮只是为了杨义征进行介绍、担保。本案借款张鹏亮是代表天恒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本案应由天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乾建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义征偿还乾建绿化公司借款2100万元;2.判令杨义征偿还乾建绿化公司逾期还款利息210万元;3.判令阳夏公司、张鹏亮、天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义征、阳夏公司、张鹏亮、天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日期为2017316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杨义征(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保证人)北京阳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鹏亮(以下简称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丙共同平等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 甲方借给乙方共计贰仟伍佰万元(小写:25 000 000元)。第二条 借款期限为2017316日至北京市亦庄镇三羊居住区四期商业文化娱乐办公楼工程结算款支付到总包方(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30天,乙方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第三条 甲方与北京阳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于20161017日、20171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作废。第四条 借款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归还的超期部分按年息24%计算,但超期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借款金额的10%。第五条 乙方的义务 5.1确保借款全部用于三羊居住区工程生产,不得挪作他用。5.2签订本协议七日内,乙方履行完毕北京亦庄镇三羊居住区四期商业文化娱乐办公楼工程所有移交手续和附随义务,并达到业主和建设单位的要求。5.3作为扩大分包人,乙方向甲方及第三方(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乙方承认第三方对北京亦庄镇三羊居住区四期商业文化娱乐办公楼工程的最终审计结果。并以此为依据,在扣除甲指分包和甲指材料造价后,剩余造价18%的管理费(包含各项税费)支付给甲方(总包单位授权的本项目实际经营人)。5.4结算支付时首先归还甲方出借的最终还款额,并暂扣质保金的18%。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6.1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收取利息,不得要求乙方提前还款。6.2甲方随乙方同时承认第三方(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亦庄镇三羊居住区四期商业文化娱乐办公楼工程的最终审计结果。所计算出的管理费具体数额即本次乙方借款的最终还款额。第七条 保证条款8.1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8.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处有杨义征的签字捺印、张鹏亮的签字、阳夏公司的公章,但未有甲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乾建绿化公司于20161017日、20161021日、2016125日、2017316日分8笔累计汇入阳夏公司银行账户2100万元。杨义征及阳夏公司认可收到该2100万元。

为证明该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杨义征、阳夏公司统一提交了三羊居住区工程内部承包基本信息复印件,该证据载明:“发包人:北京金融街奕兴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鹏亮。扩大劳务分包人:杨义征。工程名称:北京亦庄镇三羊居住区四期商业文化娱乐办公楼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北京亦庄镇三羊居住区四期商业文化娱乐办公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1631.28平方米,招标范围内本工程所有项目内容。合同价款:195 169 862元。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承包人授权的本项目实际经营人)收取本工程项目(不包含甲指分包工程、暂估金额、暂列金额)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18%(含各项税费),其他诸如资料、安全、质量、保修及各种费用全部由杨义征自行承担。(甲指分包工程、暂估金额、暂列金额上缴管理费需另行协商)。”落款处有张鹏亮、杨义征的签字及捺印,亦盖有阳夏公司公章。乾建绿化公司及天恒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鹏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天恒公司认可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其与发包方已于2018418日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结算协议,已收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结算协议复印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张鹏亮、杨义征、阳夏公司均称,杨义征系案涉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建造的负责人。

另,天恒公司主张其公司仅将装饰装修部分转包了乾建装饰公司,250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乾建绿化公司认可其公司和乾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岩刚,并称乾建装饰公司与天恒公司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工程款为25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张鹏亮亦认可天恒公司与乾建装饰公司存在2500万元的装饰装修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恒公司认可张鹏亮系其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称其已于20172月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中显示张鹏亮在2017827日仍为天恒公司三羊居住区项目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乾建绿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协议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担保事宜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实资金有实际支付,其已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交了基本证据。

在此基础上,杨义征及阳夏公司主张杨义征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建设工程转分包关系,其二者就该项主张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杨义征及阳夏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三羊居住区工程内部承包基本信息复印件”,但乾建绿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然乾建绿化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协议上亦未有乾建绿化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对杨义征及阳夏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乾建绿化公司与杨义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100万元。同时,根据天恒公司关于工程结算的陈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乾建绿化公司要求杨义征偿还借款21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因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对于乾建绿化公司要求偿还逾期还款利息210万元的诉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还款责任,阳夏公司及张鹏亮均系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担保方,且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对于保证类型及期间均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依法认定阳夏公司及张鹏亮均应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天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恒公司认可张鹏亮系其公司在案涉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虽称张鹏亮已于20172月离职,然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中显示张鹏亮在2017827日仍为天恒公司三羊居住区项目的负责人,故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张鹏亮仍为天恒公司案涉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综合考虑天恒公司已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张鹏亮系案涉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张鹏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进度的正常进行、张鹏亮认可杨义征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的建造及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三羊居住区工程项目建设、天恒公司虽否认杨义征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等情形,法院依法认定,天恒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法院需指出,杨义征、阳夏公司、天恒公司、张鹏亮之间内部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分包等法律关系,有关各方可就此类争议另行依法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义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1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10万元;二、张鹏亮、北京阳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原审被告阳夏公司于2018121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注销。本院二审中未再列阳夏公司的诉讼地位。阳夏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杨义征。杨义征系阳夏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杨义征应就其在诉讼中注销阳夏公司的行为向乾建绿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杨义征是乾建绿化公司起诉的主债务人,阳夏公司系担保人,故本院二审中未对杨义征的诉讼地位作出调整。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均无异议。

二审中,乾建绿化公司述称其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原因是其只认可该协议中有关借款和担保的内容,不认可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涉及工程事项的内容。

二审中,天恒公司述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中所盖张鹏亮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显示的日期2017827日,不是加盖印章的时间,而是张鹏亮建造师资质的有效期,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6825日,张鹏亮从天恒公司离职的日期是20171月底。张鹏亮认可印章显示的日期2017827日是其项目经理证的有效期截止日,认可其自20175月发现天恒公司没有给其上社保后离职。

二审中,张鹏亮曾述称其以天恒公司名义为杨义征借款提供担保,亦曾述称其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乾建绿化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和杨义征签字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转账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义征以乾建绿化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由上诉主张不能据此认定借贷关系,但杨义征在该协议上签字已足以证明杨义征认可诉争款项系借款,且同意支付相应利息。杨义征以其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由上诉主张诉争款项系预付工程款,该上诉主张与杨义征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款项性质的意思表示矛盾。杨义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乾建装饰公司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杨义征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

《借款协议》首部列明的担保方为张鹏亮个人,并非天恒公司,落款处仅有张鹏亮签字,并无天恒公司盖章,一审法院以张鹏亮系天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天恒公司系涉案借款受益方为由,认定天恒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天恒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未查明阳夏公司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乾建绿化公司、杨义征、天恒公司和张鹏亮之间如就案涉建设工程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义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鹏亮对杨义征上述欠付借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10万元向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鹏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义征追偿;

三、驳回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 650元,由杨义征、张鹏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 600元,由杨义征负担157 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 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红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付天缘
书  记  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