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9民初752号
原告:李玉春,男,1968年10月21出生。
原告:李玉明,男,1970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李玉春、李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
被告: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75)首都钢铁公司行政处4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义,首钢山区绿化指挥部南官园负责人。
被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首钢总公司园区管理部组织协调处专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首钢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春、李玉明、***与被告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首钢园林公司)、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首钢服务公司)、首钢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由李玉春、李玉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李玉春、李玉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被告首钢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张志义,被告首钢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春、李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房屋宅基地及侵占宅基地、拆除房屋的经济补偿6万元。事实和理由:李永福夫妇生有四名子女,李永福夫妇现已死亡,原告系其继承人。李永福夫妇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简称龙泉镇)南官园有三间北房、两间西房、一间东房,其中,三间北房、两间西房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东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审批手续。1977年,原告家庭搬离上述房屋,搬家时,将三间北房及两间西房屋顶拆除并将木料拆走,四墙仍在。东房没有拆除,由李永福的兄弟居住至1988年其死亡。因李永福夫妇已去世,李永福的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相关权利应当由原告取得。1993年左右,***发现首钢绿化大队将原房墙框、院墙和一间东房拆除并占用宅基地建房,侵犯了原告权利,故提出诉请。
被告首钢园林公司辩称,涉案用房的绿化指挥部并非首钢园林公司的下属公司,我公司受首钢总公司的委托对绿化进行业务指导,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钢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非现行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原告并非记载的权利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20世纪80年代,首钢公司响应国家号召,按照北京市政府规定及门头沟区政府绿化办公室的委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南官园山区建立义务植树点,成立山区绿化指挥部,负责日常义务植树、护林防火的工作,指挥部成立和业务归首钢园林公司管理,日常成本支出由首钢公司自筹。指挥部在南官园山区的工作是基于国家政策和政府命令,不是首钢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所建设的生活办公保障用房是在南官园山区没有房屋和人员居住的条件下建设的,对于原有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不了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钢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并非合法所有权的证据,且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利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此外,根据北京市政府1986年17号文件倡导全民义务植树,我公司作为炼钢企业因对环境有污染,故参加植树,我公司系根据相关部门分配的任务进行植树,并非我公司的自主行为,指挥部建设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看山护林,建设也是经过门头沟区政府部门同意进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永福与李洪琴系夫妻,李广清、***、李秀兰、李秀珍系其子女。李永福于1966年11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洪琴于1972年12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李广清与张英琴系夫妻,李玉春、李玉明系其之子,张英琴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李秀兰、李秀珍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南官园山区园林绿化指挥部(简称指挥部)从属于首钢总公司,由首钢总公司承担责任。该指挥部在龙泉镇南官园地区进行植树活动,在涉案场地内建设临时建筑,现用于指挥部办公生活使用。
双方争议如下事实:
原告表示李永福夫妇遗留房屋被指挥部拆除并占用部分宅基地建设临时建筑。被告表示20世纪80年代涉案村落曾经发大水,建筑基本冲毁;其指挥部是经过政府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建设,且建房时,所在地点已不存在建筑;建房时间约为1986年左右,具体情况因年代久远,已无从确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世纪50年代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李广有、侯文德出具的证明信。其中,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本市第十六区门头沟镇行政村西辛房自然村居民李永甫在南官园有土房五间。经质证,被告主张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名称与身份证明显示名称不一致,亦不认可土地房产证作为权属证明的效力;对证明信均不予认可。
被告首钢服务公司提供“北京市人民政府、首都绿化委员会转发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七五期间在郊区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安排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86】17号)及安排意见”,上述材料记载:妥善处理好义务植树责任区的管理和使用问题,调整扩大或新划责任区涉及到农民责任山、自留山时,县(乡)人民政府要在积极做好群众工作的情况下,对“两山”进行适当调整。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询问,原告自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五间房屋在其家庭于1977年搬离时已经将屋顶拆除并将木料拆走;据其了解20世纪80年代,因首钢将涉案村落用作绿化基地,故按照龙泉镇要求将村民搬迁,搬迁有补偿;其家庭搬离的早,没有任何补偿;后原告家庭落户龙泉镇东辛房村。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龙泉镇工作人员高建华(音)、龙泉镇东辛房村进行调查。原龙泉镇工作人员介绍:因***曾到龙泉镇信访,其进行接待,并查找过相关材料,但是因年代久远,没有查到相应材料;据了解,南官园原系自然村,20世纪70、80年代时,因区里与首钢有协议,由首钢进行绿化植树,故将该村整体搬迁,给了村民一定补偿,具体情况已不清楚。龙泉镇东辛房村村委会书记介绍:其于1990年左右到该村任职,据其了解,20世纪70年代左右,因首钢绿化植树,南官园村整体撤走,村民亦进行搬迁,该村土地权属和资产进行过重新划分,村民迁到了东辛房村,未查询到当时的相关文件及材料,对本案具体情况不清楚。
此外,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绿化部门、龙泉镇政府核实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均表示因年代久远,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档案管理部门查询亦未查询到与本案纠纷的相关文件及材料。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20世纪50年代,李永福名下有登记在南官园的5间土房,原告家庭在20世纪70年代已自行将上述的房屋进行部分拆除,房屋整体结构已经不具备;因首钢派人员在涉案南官园区域进行绿化植树活动,南官园村进行过搬迁;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及下属指挥部拆除,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具体坐落及其现仍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指挥部拆除其房屋并占用宅基地建房,侵犯其权利,缺乏充分证据,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春、李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李玉春、李玉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朱连月
人民陪审员 陈良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