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司机,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
被告: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18726222C。
法定代表人:朱景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杨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钢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0日18时20分许,在迁安市××院西),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115.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即不超过7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首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8时20分许,在迁安市××院西),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腰1主体压缩骨折;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股骨挫伤;5、双膝部皮肤擦伤。
2018年12月7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273.74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4、交通费1000元;5、施救费100元;6、矫形器费用1400元;7、复印费104元;8、护理费9209.7元(102.33元/天×90天);9、误工费8219.47元[(4057元/月-2720.25元/月)×5个月+(4057元/月-2521.28元/月)];10、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日);11、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20年×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57680元(父亲姜玉国,1951年2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年×13年÷2人×20%=26780元;母亲陈玉兰,1950年12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年×12年÷2人×20%=24720元;次子姜钧宝,2003年11月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年×3年÷2人×20%=6180元。以上合计5768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14、鉴定费2200元。
被告首钢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与北京首钢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首钢服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矫形器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因原告与首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首钢服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因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且该部分费用不是原告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为20元/天。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68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0元,系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其他之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5963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74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747.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杨 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