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4047号
原告:万运连,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7899378。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6-8层。
负责人:秦碧瑄。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典典,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运连与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连、被告天龙绿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天龙绿化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万运连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自2012年3月1日起在天龙绿化公司工作,担任绿化养护岗位。我是城镇户口。我于2019年10月9日去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公积金事宜,住房公积金于2019年11月5日给我出具立案通知书,让我补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我去找天龙绿化公司要劳动合同,天龙绿化公司拒绝提供。我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龙绿化公司辩称,万运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运连提交的证据社保记录记载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我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保,但并未记载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为其缴纳社保。我公司认可双方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万运连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天龙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9日,顺义仲裁委以本院2018年12月24日受理天龙绿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为由决定撤销案件,并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37号决定书。2019年12月24日,万运连再次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天龙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万运连不认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本案审理中,万运连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且万运连、天龙绿化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龙绿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为天龙绿化公司管理人。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为天龙绿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秦碧瑄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万运连放弃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万运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万运连、天龙绿化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运连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连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