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万运连与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4047

原告:万运连,女,19719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7899378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6-8层。

负责人:秦碧瑄。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典典,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运连与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连、被告天龙绿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41日至201612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天龙绿化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万运连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41日至20145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自201231日起在天龙绿化公司工作,担任绿化养护岗位。我是城镇户口。我于2019109日去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公积金事宜,住房公积金于2019115日给我出具立案通知书,让我补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我去找天龙绿化公司要劳动合同,天龙绿化公司拒绝提供。我于20191111日申请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1224日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2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龙绿化公司辩称,万运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自201241日至201612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运连提交的证据社保记录记载20146月至201612月我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保,但并未记载20124月至20145月为其缴纳社保。我公司认可双方自201461日至201612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万运连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241日至20161231日与天龙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1219日,顺义仲裁委以本院20181224日受理天龙绿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为由决定撤销案件,并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337号决定书。20191224日,万运连再次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241日至20161231日与天龙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万运连不认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本案审理中,万运连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41日至20145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且万运连、天龙绿化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461日至201612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2018122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龙绿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为天龙绿化公司管理人。20193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为天龙绿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秦碧瑄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万运连放弃要求确认与天龙绿化公司自201241日至20145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万运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万运连、天龙绿化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461日至201612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运连自201461日至20161231日与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连娟

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