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564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昕升村村委会南900米。
法定代表人叶志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传辉,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国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顶峰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在房山区长沟镇承揽了绿化项目需要供水浇树,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用水泵为被告供水5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3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水浇树,被告除给付前3个月的租赁费外,余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予给付,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顶峰国建公司辩称:原告利用管理的水泵为被告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供水浇树,为此双方建立起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实际需要原告供水3个月,但根据原告的意见签订了5个月的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实际用水需求支付了3个月的报酬,后两个月被告公司没有租泵抽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村村民。顶峰国建公司承包了“南水北调房山区长沟段××村平原造林绿化项目工程”,为此其与***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用其管护的水泵抽水为顶峰国建公司浇灌树木供水,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总报酬17500元,分5个月以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每月支付3500元,水泵抽水用电由顶峰国建公司购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抽水供顶峰国建公司浇灌树木,顶峰国建公司支付了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报酬10500元。因双方就应否支付剩余两个月的劳务报酬合计7000元持不同意见,为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提出签订协议后向顶峰国建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电卡用于购电供水泵抽水,2016年7月底退还电卡,并据此要求顶峰国建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另外,***明确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和交通费。顶峰国建公司认可订立协议后收取了***的电卡用于购电,2016年6月退还电卡,并据此否认拖欠劳务报酬。
经释明,***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有被告顶峰国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顶峰国建公司均是合法民事主体。双方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供水期间存在争议,进而影响到评判是否已付清报酬之法律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签订合同后,顶峰国建公司从***处取走电卡购电之行为,终止履约退还电卡之事实,本院以电卡的交付作为合同履行的参考依据。顶峰国建公司认可供水3个月后退还电卡,但未提供交还电卡的相关证据,结合***认可7月底收回电卡的陈述,本院认定***收回电卡之日为履行供水义务截止之日。***提供了相应劳务活动,顶峰国建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顶峰国建公司给付报酬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条款中没有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特别约定,故***请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六千零六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