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与公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3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道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卫东,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道文,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中,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卫东,原审被告刘道文、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国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星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公卫东和恒星万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按照相关证据即当时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显示工程是由公卫东承包的,公卫东也认可是其承包的活。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2.对方提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真实,对方提交的当地村委会证明中的公章是假的。3.资质问题与本案的认定没有关系。
公卫东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和公卫东之间是雇佣关系,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并没有显示双方是承包关系。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我们除了提交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还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防水工作是非农工作,更进一步说明,公卫东是从事的非农工作。
刘道文辩称:不同意原判,但是未上诉,不同意的意见同恒星万达公司。
顶峰国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判,但是未上诉,不同意的意见同恒星万达公司。
公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道文、恒星万达公司顶峰国建公司共同向公卫东支付医疗费749.98元、误工费42516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69717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月季公园工地,公卫东在进行防水施工过程中从房上摔下。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额叶脑挫伤等。公卫东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42天接受治疗。公卫东自行支付医疗费749.98元,刘道文代表恒星万达公司为公卫东垫付了90817.88元医疗费。经公卫东自行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公卫东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公卫东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80日为宜。公卫东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刘道文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公卫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率20%);被鉴定人公卫东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50日~18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营养期以90日~120日为宜。刘道文支付鉴定费4050元。
公卫东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霍村。公卫东之父公怀田(1948年6月2日出生)与之母冯月荣(1945年1月2日出生)共育有二子,长子公风理(1970年12月2日出生)、次子公卫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公怀田因常年劳累,现年老多病,冯月荣患有大脑梗塞,留下半身不遂症,公风理肢体残疾(二级证明)没有成家,三人均无力从事农业劳动,皆由公卫东靠打工扶养维持此家庭生活。公卫东与其妻杨会红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龚海涛(2005年2月18日出生),女儿龚洋萍(1999年5月1日出生)。
2015年4月25日,顶峰国建公司与恒星万达公司签订《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主题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顶峰国建公司将魏善庄镇月季主题公园水务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恒星万达公司。合同落款处没有时间,没有顶峰国建公司签字盖章,仅有恒星万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刘道文经霍志刚介绍,找到公卫东进行防水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元,共计6000元。防水材料由刘道文一方提供,公卫东使用自带工具进行施工作业,工地上有刘道文的监管人员。刘道文、恒星万达公司均无防水施工相应资质。刘道文、恒星万达公司主张还向公卫东支付过11000元,但收条上无公卫东及其近亲属签字,公卫东亦不认可收到此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卫东受刘道文指派进行防水作业,防水材料由刘道文一方提供,刘道文在该工地有监管人员,且公卫东进行的防水作业属于刘道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星万达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形成的应该是雇佣关系,刘道文、恒星万达公司关于与公卫东形成承包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道文系恒星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且该防水作业属于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的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公卫东要求刘道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公卫东与恒星万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中,恒星万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卫东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意识到从事这项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较之从事一般工作而言,应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公卫东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由恒星万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顶峰国建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恒星万达公司,故应与恒星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卫东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公卫东共花费医疗费91567.86元;2.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酌情以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33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2天,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229100元,公卫东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公卫东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龚海涛、龚洋萍、公怀田、冯月荣、公风理,经核算,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780.80元;8.交通费,根据公卫东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10.鉴定费,公卫东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卫东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715948.66元,恒星万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1164.06元,扣除恒星万达公司已支付的90817.88元,剩余损失410346.18元,由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卫东要求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共同赔偿公卫东的损失,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公卫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34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公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当地村委会新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卫东应该是兄弟三人,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公卫东不予认可,认为姓氏不对,内容不明确,且认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案其他几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经询,上诉人除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判令恒星万达公司、顶峰国建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公卫东的相关损失费用问题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恒星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相关的证据及书证显示,公卫东在从事工作中受伤,相应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的处理原则适当。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相关证据显示,刘道文经人介绍由公卫东从事防水施工工作,与公卫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公卫东在工作中受伤,基于公卫东受刘道文指派进行防水作业,防水材料由刘道文一方提供,刘道文在该工地有监管人员,且公卫东进行的防水作业属于刘道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星万达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加之顶峰国建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恒星万达公司,故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公卫东基于在受雇的工作中受伤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的承担责任方及所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恒星万达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的证明存疑一节,基于公卫东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由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然上诉人恒星万达公司提交了相关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据效力明显低于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故其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恒星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XX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