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438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国建公司)、被告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兼被告顶峰国建公司、被告恒星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支付医疗费749.98元、误工费42516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69717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受***雇请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月季公园工地做防水工程时从房顶坠落,***当场受伤,后住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额叶脑挫伤及颅脑骨折等多处伤害。***认为***雇佣***提供劳务,未履行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顶峰国建公司将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被告恒星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恒星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星万达公司在2015年5月1日与顶峰国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魏善庄镇月季主题公园水务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将其中涉及防水的小部分工程包给了***,***自己找人施工。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与***以及恒星万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一方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了。
顶峰国建公司辩称,顶峰国建公司不认识***,与***也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工程关系。因此,顶峰国建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月季公园工地,***在进行防水施工过程中从房上摔下。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额叶脑挫伤等。***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42天接受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749.98元,***代表恒星万达公司为***垫付了90817.88元医疗费。经***自行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率20%);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50日~18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营养期以90日~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4050元。
***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霍村。***之父公怀田(1948年6月2日出生)与之母***(1945年1月2日出生)共育有二子,长子***(1970年12月2日出生)、次子***。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公怀田因常年劳累,现年老多病,***患有大脑梗塞,留下半身不遂症,***肢体残疾(二级证明)没有成家,三人均无力从事农业劳动,皆由***靠打工扶养维持此家庭生活。***与其妻杨会红育有一子一女,儿子***(2005年2月18日出生),女儿***(1999年5月1日出生)。
2015年4月25日,顶峰国建公司与恒星万达公司签订《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主题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顶峰国建公司将魏善庄镇月季主题公园水务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恒星万达公司。合同落款处没有时间,没有顶峰国建公司签字盖章,仅有恒星万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介绍,找到***进行防水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元,共计6000元。防水材料由***一方提供,***使用自带工具进行施工作业,工地上有***的监管人员。***、恒星万达公司均无防水施工相应资质。***、恒星万达公司主张还向***支付过11000元,但收条上无***及其近亲属签字,***亦不认可收到此款项。
本院认为,***受***指派进行防水作业,防水材料由***一方提供,***在该工地有监管人员,且***进行的防水作业属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星万达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形成的应该是雇佣关系,***、恒星万达公司关于与***形成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恒星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且该防水作业属于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的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卫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恒星万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中,恒星万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意识到从事这项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较之从事一般工作而言,应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恒星万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顶峰国建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恒兴万达公司,故应与恒星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91567.86元;2.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酌情以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3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2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公怀田、***、***,经核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780.80元;8.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10.鉴定费,***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715948.66元,恒星万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1164.06元,扣除恒星万达公司已支付的90817.88元,剩余损失410346.18元,由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共同赔偿***的损失,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34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元,由***负担634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945元,由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40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