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再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一审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国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民申29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星万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恒星万达公司及一审被告顶峰国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星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只有兄弟二人即***和***,并据此判决***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由我公司负担,但事实是,***共有兄弟三人,还有一个哥哥***现在北京务工,有完全扶养其父母的能力,据此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并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予理睬,致使判决出现原则性错误。二、二审程序不当。在我公司提交相反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该相反证明对案件基本事实有严重关联时,二审仅以证据效力比较的理解,就认定***提交的证明是真实的,导致出现认定未经核实的失实证据,请求再审改判。
***辩称,不同意恒星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意一、二审判决。我是还有一个哥哥***,但和我们分家另过,长期没有联系。我和父母在一个户籍上,父母生活费、无生活能力的***生活费都是由我一人负担。请求维持原判。
***、顶峰国建公司同意恒星万达公司的再审意见。
***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星万达公司、顶峰国建公司共同向***支付医疗费749.98元、误工费42516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69717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月季公园工地,***在进行防水施工过程中从房上摔下。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额叶脑挫伤等。***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42天接受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749.98元,***代表恒星万达公司为***垫付了90817.88元医疗费。经***自行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率20%);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50日~18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营养期以90日~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4050元。
***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霍村。***之父***(1948年6月2日出生)与之母***(1945年1月2日出生)共育有二子,长子***(1970年12月2日出生)、次子***。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因常年劳累,现年老多病,***患有大脑梗塞,留下半身不遂症,***肢体残疾(二级证明)没有成家,三人均无力从事农业劳动,皆由***靠打工扶养维持此家庭生活。***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2005年2月18日出生),女儿***(1999年5月1日出生)。
2015年4月25日,顶峰国建公司与恒星万达公司签订《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主题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顶峰国建公司将魏善庄镇月季主题公园水务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恒星万达公司。合同落款处没有时间,没有顶峰国建公司签字盖章,仅有恒星万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经***介绍,找到***进行防水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元,共计6000元。防水材料由***一方提供,***使用自带工具进行施工作业,工地上有***的监管人员。***、恒星万达公司均无防水施工相应资质。***、恒星万达公司主张还向***支付过11000元,但收条上无***及其近亲属签字,***亦不认可收到此款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受***指派进行防水作业,防水材料由***一方提供,***在该工地有监管人员,且***进行的防水作业属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星万达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形成的应该是雇佣关系,***、恒星万达公司关于与***形成承包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系恒星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做工作系职务行为,且该防水作业属于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的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与恒星万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中,恒星万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意识到从事这项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较之从事一般工作而言,应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由恒星万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顶峰国建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恒星万达公司,故应与恒星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91567.86元;2.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酌情以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33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2天,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经核算,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780.80元;8.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10.鉴定费,***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715948.66元,恒星万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1164.06元,扣除恒星万达公司已支付的90817.88元,剩余损失410346.18元,由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共同赔偿***的损失,法院不持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一、恒星万达公司、顶峰国建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346.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星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恒星万达公司提交了当地村委会新出具的证明,证明***应该是兄弟三人,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予认可,认为姓氏不对,内容不明确,且认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案其他几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经询,恒星万达公司除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判令恒星万达公司、顶峰国建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是否适当及恒星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相关的证据及书证显示,***在从事工作中受伤,相应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的处理原则适当。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论述如下:相关证据显示,***经人介绍由***从事防水施工工作,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基于***受***指派进行防水作业,防水材料由***一方提供,***在该工地有监管人员,且***进行的防水作业属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星万达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加之顶峰国建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恒星万达公司,故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基于在受雇的工作中受伤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的承担责任方及所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关于恒星万达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的证明存疑一节,基于***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由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然恒星万达公司提交了相关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据效力明显低于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故其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恒星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京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兹有我行政村第五组村民***,男,父亲***,年老多病,母亲***,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大哥***,残疾(二级);二哥***,一家四口人,本人在北京务工。***自认另有兄弟***、***。
另查,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儿子***,扶养费为30604.8元,女儿***,扶养费为7651.2元,父亲***扶养费为99465.6元,母亲***的扶养费为76512元;***的扶养费为153024元,***、***、***的扶养费由***、***各承担50%即164500.8元,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756.8元。原判认定的下列费用本院经查后予以确认:1.医疗费91567.86元;2.误工费为13300元;3.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营养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229100元;7.交通费3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552924.66元,恒星万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7047.3元,扣除恒星万达公司已支付的90817.88元,剩余损失296229.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6229.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令恒星万达公司与顶峰国建公司连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另有一个哥哥***,原判对***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因***残疾,无生活能力,且长期由***扶养,故***的生活费应由***、***各承担50%。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恒星万达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6229.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2元,由***负担634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顶峰国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由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已交纳)。
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945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星万达仿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40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