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交城县众昌玻璃厂与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交城县众昌玻璃厂,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大辛村。
经营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05号。
法定代表人:田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交城县众昌玻璃厂(以下简称众昌玻璃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环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昌玻璃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京鹏环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昌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鹏环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众昌玻璃厂支付剩余货款332970.68元;2、判令京鹏环球公司向众昌玻璃厂支付违约金23783.62元;3、诉讼费由京鹏环球公司承担。庭审中,京鹏环球公司作为定作方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反诉请求,众昌玻璃厂就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京鹏环球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444929元;2、诉讼费由京鹏环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众昌玻璃厂与京鹏环球公司经协商,通过传真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众昌玻璃厂向京鹏环球公司提供7303.4m2的双层中空浮法玻璃与278.8m2的双层中空钢化玻璃(规格尺寸按明细),价值475672.4元;众昌玻璃厂负责免费送货,送货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东街村京鹏环球公司工地现场;京鹏环球公司收到众昌玻璃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向众昌玻璃厂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42701.72元;京鹏环球公司提前一周告知众昌玻璃厂开始送货,每天供应面积不低于600m2;众昌玻璃厂向京鹏环球公司供货至80%时,京鹏环球公司向众昌玻璃厂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42701.72元,京鹏环球公司收到众昌玻璃厂的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众昌玻璃厂支付剩余40%的货款即190268.96元;如众昌玻璃厂不能及时向京鹏环球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17%),则必须按要求先供货;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2014年1月16日,众昌玻璃厂开具总额为475672.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5张并提供给京鹏环球公司。2014年京鹏环球公司向众昌玻璃厂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142701.72元。合同签订后,众昌玻璃厂即组织生产。至2014年4月11日,众昌玻璃厂已生产双层中空浮法玻璃成品6532.97m2、中空浮法玻璃半成品941.36m2、双层中空钢化玻璃半成品51.08m2,却一直未接到京鹏环球公司送货的通知。经众昌玻璃厂与京鹏环球公司联系,京鹏环球公司要求众昌玻璃厂等待。至今京鹏环球公司既不付款也不接受定制产品。
被告京鹏环球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是依据合同约定除第一笔货款外,其他款项都应当在众昌玻璃厂交付货物后支付;二是众昌玻璃厂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备好货物;三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众昌玻璃厂根本无需提前备货;四是自2014年3月开始京鹏环球公司多次催促众昌玻璃厂供货被拒,导致京鹏环球公司承接的智能玻璃温室因无法及时安装玻璃导致无法顺利建设,与项目建设单位解除了合同,京鹏环球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五是众昌玻璃厂应当返还京鹏环球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82701.72元及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3783.62元。
被告(反诉原告)京鹏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京鹏环球公司与众昌玻璃厂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众昌玻璃厂向京鹏环球公司返还货款182701.72元;3、判令众昌玻璃厂向京鹏环球公司支付违约金23783.62元;4、众昌玻璃厂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京鹏环球公司与众昌玻璃厂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京鹏环球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外,还被迫按照众昌玻璃厂的要求提前支付部分剩余货款,共计向众昌玻璃厂支付货款182701.72元。但众昌玻璃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反诉人的要求履行合同,截止合同有效期届满,众昌玻璃厂仍然没有向京鹏环球公司供应货物,且经京鹏环球公司多次催促,仍然拒绝供应货物。
原告(反诉被告)众昌玻璃厂对被告(反诉原告)京鹏环球公司的反诉辩称,京鹏环球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属于停产状态,为此工程双方签订过2份合同,一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合同为二期合同,签订后工程停工。众昌玻璃厂已经按照要求提前把产品做好,因为工程停工,京鹏环球公司不接收货物,而不是众昌玻璃厂不给京鹏环球公司供货。众昌玻璃厂只收到14万余元货款而不是18万元。不同意京鹏环球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众昌玻璃厂(乙方、供方)与京鹏环球公司(甲方、需方)经协商,通过传真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众昌玻璃厂向京鹏环球公司提供双层中空浮法玻璃7303.4m2及双层中空钢化玻璃278.8m2(规格尺寸按明细),合同总金额合计475672.4元。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及甲方合同明细中规格型号的要求,玻璃切割尺寸公差为0~-0.1mm。乙方负责免费送货,送货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东街村京鹏环球公司工地现场。付款及供货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一周告知乙方开始送货,每天供应面积不低于600m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142701.72元作为第一笔货款;到乙方向甲方供货供至80%时,甲方向乙方再次支付合同额30%即142701.72元的第二笔进度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前将所付款项增值税发票(税率17%))交于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0%的货款即190268.96元,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前将所付款项增值税发票(税率17%))交于甲方;如乙方不能及时提供17%增值税发票,则必须按要求先供货。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外,还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还就包装方式、技术资料、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纠纷解决等作出约定。合同附件为玻璃订单,该订单记载了玻璃的标准代号、名称、数量、规格。
实际履行中,2014年2月16日,众昌玻璃厂向京鹏环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5672.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2014年2月27日,京鹏环球公司向众昌玻璃厂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42701.72元,作为第一笔货款。2014年3-4月份,京鹏环球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众昌玻璃厂备货。2014年6月6日,京鹏环球公司向众昌玻璃厂支付货款4万元。
另查,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众昌玻璃厂与京鹏环球公司之间均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京鹏环球公司向众昌玻璃厂支付过多笔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山西省交城县大辛村、阳渠村,即众昌玻璃厂库房所在地,在众昌玻璃厂与京鹏环球公司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众昌玻璃厂库房中存放有与本案合同约定规格相符的双层中空浮法玻璃成品5811.04m2、中空浮法玻璃半成品418.71m2、双层中空钢化玻璃半成品247.04m2。双方确认,上述玻璃制品透明度均已下降且已经切割成型,无法再行利用。
庭审中,京鹏环球公司确认其定作本案玻璃的用途为建设智能玻璃温室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停工;京鹏环球公司称已通知众昌玻璃厂向其供货一节,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众昌玻璃厂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众昌玻璃厂与京鹏环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京鹏环球公司应“提前一周告知乙方开始送货”,但该公司于2014年3-4月份,以电话方式通知众昌玻璃厂备货后,一直未通知众昌玻璃厂送货。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过,京鹏环球公司使用该批玻璃的工程已经停工,京鹏环球公司作为定作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众昌玻璃厂提出要求京鹏环球公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444929元,即该厂自行统计的双层中空浮法玻璃成品及半成品的价值。本院认为,虽然众昌玻璃厂收到京鹏环球公司的备货通知后,特别是京鹏环球公司已经支付了30%的货款,为顺利完成供货而提前加工完毕部分产品并无不妥,但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提前一周告知乙方开始送货”,众昌玻璃厂在未收到京鹏环球公司的送货通知的情况下,完成了合同约定数量85%的产品,明显超出了提前备货允许的数量。虽然双方对提前备货数量没有明确约定,但众昌玻璃厂提前备货的数量亦不应超过京鹏环球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对应的产品数量,超出部分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众昌玻璃厂自行负担。故众昌玻璃厂要求京鹏环球公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44492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鹏环球公司反诉要求众昌玻璃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京鹏环球公司反诉称,要求众昌玻璃厂返还其于2014年6月6日支付的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众昌玻璃厂与京鹏环球公司之间均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京鹏环球公司向众昌玻璃厂支付过多笔货款,故无法认定该40000元系因本案合同发生的付款。虽然京鹏环球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内部的付款报告予以证明,但仅依此单方出具的付款报告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京鹏环球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京鹏环球公司反诉又称,要求众昌玻璃厂承担因未能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783.62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并未约定供货时间,而是约定“甲方提前一周告知乙方开始送货”,所以京鹏环球公司负有通知众昌玻璃厂供货的义务,而京鹏环球公司就其通知众昌玻璃厂向其供货一节,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京鹏环球公司此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交城县众昌玻璃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Ο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交城县众昌玻璃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交城县众昌玻璃厂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杨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