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12730号
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81278J
法定代表人:沈忠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750056。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2228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722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722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建设工程中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不包括水、电、窗、落水管、防火涂料、室外爬梯,工程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644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5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开始吊装前付500000元,钢架吊装完毕支付2000000元,余款按甲方合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要求,1#厂房的岩棉夹芯板变更为了单层彩钢板,1#、2#、3#厂房5厘米厚玻璃丝保温棉及不锈钢丝网未施工,上述两项合计扣减工程价款177711元。整体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竣工,同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31日,被告与建设单位慈溪市亚太化纤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00000元,余款2722289元至今未付,故酿制纠纷,请求如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2016)浙0282民初84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整体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竣工,同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亚太公司就涉案整体工程的工程价款于2016年1月31日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双方约定的系固定总价合同,现原告自认应扣变更、未施工部分价款17771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722289元。现涉案整体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2日竣工并于同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但双方对利率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11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2228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722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8元,减半收取计14289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马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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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