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6249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81278J。
法定代表人:沈忠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禾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629853X。
法定代表人:钟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钢构公司)、***、慈溪市禾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成金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毛,被告禾成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548元、误工费62920元、残疾赔偿金158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7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493543.8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8000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75543.81元。后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234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9805.20元,即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397069.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8000元),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委托他人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位于慈溪市工业园区内的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拆除钢结构,工资每日220元,工程结束后结清。次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开始工作,但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及设备。次月1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5米高钢结构外拆除窗户时,因连接钢结构的螺丝脱落而坠落。事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跟骨骨折、泌尿路感染。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86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涉案工程系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发包给被告金阳钢构公司,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已垫付118000元。
被告金阳钢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非是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发包给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的,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与被告***无关系,故本案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无关;另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无钢结构的拆装资质。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并非被告***,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18000元,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二、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有异议,其主张金额过高;三、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拆除钢结构资质的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故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禾成金属公司辩称:一、因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具有建筑一级资质,且拆除钢结构不需要专门的拆除资质,故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的行为无过错;二、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对原告受伤经过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住院病历(含体格检查单、手术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等)、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A2.医药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23198.81元的事实。
A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A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所需期限,支出的鉴定费等事实。
A5.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
A6.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干活中受伤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阳钢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认定。对证据A3有异议,部分交通费发票非治疗地的,其余票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A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对证据A5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要求法院确认,对出生证明要求法院核实。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无法确认证据A6的真实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禾成金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无地点、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需陪护人员数量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时间,本院对杭州市拱墅区骏骏旅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上海豪鑫旅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定额发票无款项用途,金额为120元的收据未显示出具单位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即本院确定原告花费住宿费240元。证据A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承包合同两份、入账通知(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与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实际履行的承包合同内容、款项支付情况等事实。
B2.银行交易单、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禾成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案外人沈某涉案工程款项27800元,沈某汇给被告***工程款25600元、支付给曹永正挖机费600元、张怀远吊机费1600元的事实。
B3.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所承包被告禾成金属公司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的事实。
对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2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B3系工程施工完成后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中的承包合同只是被告禾成金属公司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的两份,另一份合同恰恰是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就三份合同的承包事宜尚未总结算;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支付给沈某款项,是基于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沈某也是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给沈某款项系因对方需要现金,且不止27800元;收条的内容恰恰证明沈某系垫付工程款,即代替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垫付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工程的款项;照片无法证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
对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B1,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结合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B2无法用以证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证据B3系工程现状图,无法用于证明工程是否由被告金阳钢构承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年和沈忠年的兄弟沈某均曾经向被告***支付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沈忠年向被告***的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力要求法院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根据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所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沈某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代表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为查明其辩称事实,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发包给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沈某为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对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无异议。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该份合同只是为了应付税改而备案,工程内容也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提供的合同重复,故该份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款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称该份证据系为应付税改的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合同并不能用以证明该份合同未履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已向沈某汇款,而沈某系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在该份合同中所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已履行,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是否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称:被告禾成金属公司的工程系证人沈某作为中间人介绍给被告***承包的,证人未代表金阳钢构公司承包,证人也未承包。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前后矛盾,将一份工程分包给不同的人,仅涉案工程未发包与常理不符。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从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处承包。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人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若涉案工程系沈某介绍被告***承包,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无需向沈某汇款;二、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沈某向案外人垫付了挖机等费用,若为被告***向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承包,沈某无理由为被告***垫付费用;三、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提供的合同表明,其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工程名称即为钢结构旧厂房改造工程,与沈某的陈述相矛盾;四、沈某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年系兄弟。综上,本院认为沈某的陈述系孤证、与常理不符、与现有证据矛盾、存在影响其证言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将位于慈溪市工业园区内的该公司钢结构旧厂房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改造面积为5000平方,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指派沈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沈某找到被告***,让被告***承包了拆除钢结构的工程。2016年6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从事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内的钢结构拆除工作。2016年7月1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钢结构外墙拆除窗户时,因连接钢结构的螺丝脱落而跌落。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跟骨骨折、泌尿路感染。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2日,即住院治疗124天,期间行”腰椎骨折切复、椎板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21405.11元(含伙食费6096元)。出院后,原告曾至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数次。2017年3月7日至杭州的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同月10日、22日至上海长征医院门诊就诊。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完全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有女儿两名,长女陈芯蕊出生于2013年7月25日,次女陈雨欣出生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向沈某账户内汇入27800元,沈某支付被告***256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118000元。被告金阳钢构公司,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另查明,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花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23198.81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96元,医疗费实际花费为117102.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3720元。
3.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参照本地护工人员的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23016元。
4.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86天),本院确定为48048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1432元,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陈芯蕊、陈雨欣的年龄,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05元;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共计261237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及实际所需陪护人员数量等,本院酌定为1200元。
8.住宿费,根据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4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0元;同时,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诉请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85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15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有无承包涉案的钢结构工程;二、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三、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错。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承包了涉案的钢结构工程。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其将钢结构改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且被告禾成金属公司向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人沈某付款;同时,被告***通过沈某所承包的即位于被告禾成金属公司的钢结构拆除工程,沈某也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综上,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涉案工程虽然是通过沈某,但被告金阳钢构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而沈某系被告金阳钢构公司所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且沈某也未陈述其系个人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沈某系代表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禾成金属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金阳钢构公司与被告禾成金属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钢结构旧厂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改造面积为5000平方米。钢结构工程承包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而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符合承包合同所涉钢结构旧厂房改造工程的资质要求。被告金阳钢构公司虽辩称其无拆除钢结构的资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钢结构需要专门的拆除资质。故本院认为被告禾成金属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第一次从事钢结构的拆除工作,应当能够预料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谨慎防范危险的发生。原告在高处从事拆除工作时,应采取谨慎的态度查验所需要拆除部分是否稳固后再施工,而原告未经谨慎查验,导致其因螺丝松动而跌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主,负有排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保障雇员人身安全、提供安全设备等责任,而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赔偿原告478114元【医疗费1171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23016元、误工费480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3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850元】的45%,计215151元;另结合被告***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故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221651元,扣除已垫付118000元,尚需赔偿103651元。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应当知道钢结构拆除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转包过程中应综合考虑承包人的安全管理能力及建筑技术相应资质,但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任何钢结构承包资质的被告***,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78114元的35%,计167340元;另结合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故被告金阳钢构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72840元。原告请求被告禾成金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78114元的45%,计215151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两项合计221651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036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78114元的35%,计16734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两项合计1728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被告***负担2040元,被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枫君
审 判 员  黄金锦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邹芸
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
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