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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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姣,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81278J。
法定代表人:沈忠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金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5.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6日,被告金阳公司承接了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发包的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的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等工程。2008年7月19日,被告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合同甲方错误打印成“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528万元。在此价款基础上,原告同意让利60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领条一张。除上述工程外,被告金阳公司还将新船体车间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50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补签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上述两工程约在2010年左右竣工。经结算,原告可得的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项下的工程款为468万元,签证款项118.8万元,共586.80万元。新船体车间项下工程款为50万元。以上共计636.8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539389.30元以及后期建设单位代付商品砼7万元,尚欠原告2758610.7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一、关于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工程,该合同相对人系天鸿公司而非被告金阳公司,原告主张合同抬头写错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款586.80万元不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验收,原告自认最后一笔工程款收取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新船体车间,被告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载明付款方式按被告与业主所签合同按比例支付,现业主已破产,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且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7月6日,甲方为久和公司、乙方为被告金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被告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年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金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涂装车间6898.60㎡,船体加工车间16376.90㎡;合同价款2373万元……,拟证明久和公司将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发包给被告金阳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补签)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三、初步结论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的验收通知单一份(复印件),该验收通知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久和公司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验收部位为基础,基础部分初评合格,但施工单位印章不清,拟证明久和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09年1月16日通过验收的事实。
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的《金阳公司涂装、船体、管子拼接车间、空压机房工程决算总额》(复印件)和原告自行制作的《久和公司涂装、船体加工车间管子拼装车间及联系单变更土建决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完成工程决算,被告尚欠原告275.86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自行制作的领款表一份,载明原告收款3539389.30元,拟证明原告的收款情况。
证据六、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慈溪合行庵东支行东一分理处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载明沈忠年于2009年1月21日汇款给***40万元,拟证明被告金阳公司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沈忠年汇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
证据七、《海天船舶、久和泓友、蓬莱贸易三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确认告知书》一份,载明上述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认金阳公司债权金额11094395.88元,其中本金10220000元,利息874395.88元,为普通债权,拟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
证据八、原告***向沈忠年发送的短信记录四次和日记记录两次,短信记录内容分别为2013年2月7日“忠年,为何不接电话,你总有个说法”,2019年1月31日“忠年,又一年了,我给你的账单看得咋样,海天船厂收款情况怎么样?”,2019年8月6日“你在哪呢,介少打你电话不接我,你咋话”,2020年5月27日“海天船厂,工程款有吗,我钱要急用,你先付一点给我吧”。日记记录分别为“2014年1月3日,……与忠年碰面……”“2017年1月19日,……后到沈忠年厂里打架……”。
证据九、申请证人徐建立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告朋友,2020年春节前和2021年春节前原告带其到宁波骏德机电有限公司等处去催款。其听说原告一直就舟山工程进行催款,大概六、七年前原告去催款的时候,还和沈忠年的一个兄弟打架过。
证据十、原告日记记录四份,证明其在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17日和19日、2015年2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忠年催款。
证据八、九、十共同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款,故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金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6日,发包人为久和公司、承包人为天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的天鸿公司向久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通知》一份以及同日天鸿公司和金阳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天鸿公司与金阳公司协商,所有债权债务的申报和办理均由金阳公司负责,天鸿公司不再就案涉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工程款和债权进行申报和领取。清算后的款项由金阳公司领取,款项转入金阳公司账户。
证据三、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建造质量的技术鉴定各一张,该证据显示竣工时间为2010年。
证据一、二、三共同拟证明天鸿公司向久和公司承接了案涉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的施工。
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日,发包人为久和公司、承包人为金阳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新船体车间的付款约定,在被告未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中2008年7月19日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三性有异议且甲方系天鸿公司并非误写,但其确认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土建部分由原告施工,对证据二中2011年1月29日(补签)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被告收款比例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核实,材料中的总包单位盖章为天鸿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均不认可,《金阳公司涂装、船体、管子拼接车间、空压机房工程决算总额》可能系被告金阳根据天鸿公司的委托而办理,对原告自制的《久和公司涂装、船体加工车间管子拼装车间及联系单变更土建决算书》不认可;对证据五,认可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表一是天鸿公司付给材料商,可见天鸿公司是总包,关于表二中沈忠年的支付款项其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性质为沈忠年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由金阳公司承接,金阳公司仅受托进行申报;对证据八、九、十有异议,其中2019年1月31日的短信确认收到,2013年2月7日的短信因为当时发送对象系短号,该号码沈忠年已未在使用,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日记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对被告金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除了承包人之外,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条款一致,合同签订人均为沈忠年,故存在金阳公司借用天鸿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改变对外承包主体系金阳公司的事实;对证据三三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完整的资料;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和久和公司的付款约定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付款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涉金阳公司和天鸿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案涉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土建部分系原告施工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2011年1月29日补签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工程决算总额》,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因被告已向久和公司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本院有理由相信金阳公司持有其与久和公司的工程决算单,现被告未提供,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自制的《变更土建决算书》,因无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因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的短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日记记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人徐建立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因原告对案涉工程均为2010年左右竣工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6日,作为发包人的久和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天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代表人为沈忠年,约定工程名称为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工程范围为土建和钢结构部分,合同价款为2373万元。
2008年7月19日,作为甲方的天鸿公司久和涂装车间及船体加工车间项目部和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沈忠年,乙方签字为***。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依法取得的久和公司两个车间土建部分项目,承包给乙方全权经营,风险自负。承包金,涂装车间及船体加工车间土建部分、设备基础等由业主提供的两个车间的图纸中的全部土建工程,总价一口价为528万元(本价款不包括税金及管理费)。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字生效支付60万元,资金大致分配:基础部分施工期间进钢材拨付100万元,基础部分每个完成车间拨付65万元,每完成一个车间地坪拨付72万元,以上所需款项均需要转账,按实际需要拨付。余款94万元支付方式等同于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承包方式,业主提供的施工图中所有土建部分,包工包料,一次包定。
2009年3月3日,建设单位久和公司和承包单位金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加接(即本案新船体车间)。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材料预付款50万元,钢梁进场付8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1年1月29日,作为甲方的金阳公司久和新船体车间项目部与作为原告的***补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沈忠年。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规模为舟山市岱西镇,建筑面积2800㎡,基础、地坪、1米高砖墙。工程造价一次性定价,计50万元,不含税,包括本车间雨水管道及窨井。付款办法,按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按比例支付。施工日期按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
2010年左右,上述两合同对应的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以及新船体车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
2012年6月14日,作为施工单位的金阳公司和作为建设单位的久和公司出具《金阳公司涂装、船体、管子拼接车间、空压机房工程决算总额》,该结算单载明金阳公司申报涂装、船体车间工程价款2373万元,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174万元,海天管子车间合同款162万元,管子拼接车间(即新船体车间)合同款160万元,空压机房合同款18万元。建设单位久和公司审查后扣除预算合同价内未完成工程量价款95万元,扣除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25万元,故实际结算总额为2767万元。
2014年2月8日,天鸿公司和金阳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并向久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出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天鸿公司与金阳公司协商,所有债权债务的申报和办理均由金阳公司负责,天鸿公司不再就案涉涂装车间、船体加工车间工程款和债权进行申报和领取。清算后的款项由金阳公司领取,款项转入金阳公司账户。后久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金阳公司债权金额11094395.88元,其中本金10220000元,利息874395.88元,为普通债权。
原告自认,其共实际收到工程款3539389.30元,另需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单位代付的商品砼7万元。
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久和公司破产清算案。根据2021年7月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金阳公司清偿金额为0元。2021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认可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
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年催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系原告、金阳公司和天鸿公司三者关系。其中的新船体车间系金阳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故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中的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从名义上看,虽然该工程系久和公司发包给天鸿公司、天鸿公司再分包给原告,但上述合同中均由被告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年代表天鸿公司签字,而沈忠年并非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项目经理,且2012年6月14日在工程结算时,被告金阳公司直接和业主久和公司进行结算,在久和公司破产后,天鸿公司亦出具通知书要求金阳公司负责债权申报,相应款项亦由金阳公司受领,故综合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系金阳公司借用天鸿公司资质向久和公司承包工程并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从原告持有的久和公司和金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忠年于2009年1月21日汇款给***40万元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对此挂靠关系明知,故可直接在原、被告之间就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系合同相对人。因上述两合同的承包人均为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针对涂装车间和船体加工车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针对新船体加工车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均无效。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故原告可主张工程款。关于上述两合同中的背靠背结算条款,因合同无效,故不应予以参照,原告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张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上述两合同均为固定总包合同,共计578万元,扣除原告同意的让利部分60万元(原告自认已出具领条),尚余518万元。原告主张联系单部分118.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3539389.30元和建设单位支付的7万元商品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610.70元。关于诉讼时效,2010年工程竣工,原告即应主张工程款,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迟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忠年进行有效催讨,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时效抗辩成立,被告有权拒付案涉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6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行
审判员陈萌萌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