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

龙江县某某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后兴山村。 负责人***,该社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号。 经营者***,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委**组 上诉人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丹、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白钢门、铁艺大门、电动卷帘门,10月末完工。原告与被告商定总价格23,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因到期后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白钢门、铁艺大门、电动卷帘门,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钱款23,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有按约定及时给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钱款本金23,000.00元。 宣判后,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款数额应为21,36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答辩称:给其出的欠条是2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依照约定履行了安装施工的义务,有权向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张相应的价款。关于价款的数额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欠据为证,上诉人对价款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丹 代理审判员  周薇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