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21民初1503号
原告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经营者***,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代表人***,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员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诉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经营者***、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诉称:2015年9月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白钢门、铁艺大门、电动卷帘门,10月末完工。当时原告与被告商定总价格为23000元。因被告未能在完工时给付费用,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系个体经营;
二、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白钢门、铁艺大门、电动卷帘门,被告欠款总额为23000元,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
三、被告单位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在工商局查询),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的事实存在,被告不是不给原告钱,被告姜经理说12月份给钱,但现在没钱给付;另外,欠款是21000多元,而不是23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采购物品审批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买门、安装门、人工钱总计是21362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因被告代理人质证称不了解情况,故被告负责人以被告所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其不属双方结算凭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白钢门、铁艺大门、电动卷帘门,10月末完工。原告与被告商定总价格为23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因到期后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白钢门、铁艺大门、电动卷帘门,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欠款23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有按约定及时给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鹏艺装饰加工部欠款本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龙江县***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孙 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