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创业大厦附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创业大厦附楼二楼2223室。
法定代表人:何能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水公司)、上诉人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水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珑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辉、审判员陈建参加的合议庭,法官助理王军协助办案,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熊英杰,上诉人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菊清、高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重新按照一审程序予以提审本案;2、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珑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珑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由贵院按照一审程序提审本案,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一)珑源公司基于同一委托合同事实,将同一份合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人为拆成四起案件分别起诉,系故意规避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于此客观事实视而不见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珑源公司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人为把同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以每笔业务为标的额分为四件案件:围堰工程(本金5676万元)、带状公园(本金5446万元)、带状公园零星工程(本金1555万元)、进岛公路(本金5657万元),请求中水公司支付本金及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和10%的报酬,总起诉金额近4亿人民币,然后予以分别起诉,使得案件审理全部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或葫芦岛市中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我方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予纠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提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纠正性的裁判,在此提供给二审法院予以参考。(二)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故意忽视鉴定依据合法性审查,对于中水公司合法的程序诉求不予采纳。1、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华盛)对本案垫资成本进行鉴定。然而沈阳华盛经营业务为工程造价咨询,对垫资成本进行鉴定,应当委托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沈阳华盛实际上是对本案所谓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没有依据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垫资额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在委托沈阳华盛进行司法鉴定时,对移交给沈阳华盛的鉴定材料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此,中水公司代理人在鉴定时、庭审时均对此提出异议。将诸如《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协议书》、开工通知、工程进度结算书等等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移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则依据这些非法材料得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这种“以鉴代审”的错误做法是非常明显的。3、一审时,中水公司鉴于本案涉案工程无合法工程量结算依据和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中水公司的申请不予理睬。
二、珑源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严重超越委托范围和代理权限,故意疏于管理并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中水公司委托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恶意侵吞中水公司管理的巨额国有资产权益。(一)珑源公司严重超越委托范围和代理权限。1、一审民事判决认定《项目委托合同》有效,而对于珑源公司的施工建设行为,是否超越委托范围只字不提,不作出任何认定,作出不恰当的回避,实在有失公正。(1)《项目委托合同》有效,中水公司从无异议,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委托事项就包括项目工程施工,珑源公司就有权未经中水公司授权就进行工程施工建设。根据中水公司2011年3月1日与珑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约定,中水公司委托珑源公司的范围:办理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及其他相关事项,该授权清楚明确,何来工程施工委托内容。《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作为《项目委托合同》的附件,但不当然表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所有内容都委托珑源公司进行操作,因为该《项目委托合同》的委托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把《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委托给珑源公司执行的任何约定,否则,就没有必要将委托内容约定得那么具体、明确了。另外,《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附件,只是作为珑源公司履行委托内容参照执行的依据罢了,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委托范围的约定内容。如按珑源公司一审所称,《项目合作协议》作为《项目委托合同》附件,所有条款都与《项目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条款享有同等效力,那么双方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协议》时约定《项目委托合同》为其附件,二者岂不冲突,岂不是可以认为珑源公司的代理权仍未终止?(2)从2011年3月1日签订《项目委托合同》至2012年3月5日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成立,珑源公司未就该项目拟进行招标施工请示、通报,也从未书面同意珑源公司的项目建设行为。2、珑源公司在履行《项目委托合同》过程中,严重超越代理权限。其理由为:(1)、工程施工的前提必须是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完成后,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建设,报批办理建设施工手续。然而珑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在尚未与中水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也未取得合法的立项、海域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与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011年3月10日就进行施工招标,显然是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该项目进入招标施工阶段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违反《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的。(2)在法庭上中水公司律师明确指出,一审判决所指的葫芦岛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回填工程施工图设计》和《大连工业大学园林景观设计研究院葫芦岛连山区滨海大道主题公园人工沙滩设计图》,不是葫芦岛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或大连工业大学园林景观设计研究院合法出具的施工图,它就是一张张白纸上面打印的图纸,该图纸并没有国家审图机构和人员在图纸上签字盖章,即一审判决所谓的施工图不是葫芦岛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或大连工业大学园林景观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合法施工图,它就是珑源公司自己打印的一张张“白纸”,这一点,一审法官是清楚的,执意这样判决的用意也是非常明确的。(3)珑源公司称其依据打渔山园区管委会发出的“开工通知”施工,管委会给珑源公司发“开工通知”显然不是合法的开工依据。一项工程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是要经过相关部门严格的审批,取得相关工程建设的前置手续,并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能够开工建设,且开工通知通常是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一审判决忽视中水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不做回应,实属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二)珑源公司在履行《项目委托合同》过程中,故意疏于管理并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中水公司委托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理应由珑源公司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中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该问题不做回应,模糊处理,理应予以纠正。1、2011年3月10日珑源公司进行施工招标前,没有取得项目立项、海域使用权手续等前置手续(海域使用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完毕,只是通过葫芦岛中水公司的努力,在2017年3月13日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部分海域使用权证书),对此珑源公司是明确知晓的。2、中水公司是国有控股中央企业,珑源公司接受其委托办理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权手续及其他相关事项后,其受托行为必须接受国有控股企业章程及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按照《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该项目属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程序,不能进行邀请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5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无权成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投标企业必须具备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而,珑源公司在未取得项目立项批复、海域使用权手续等合法手续以及未告知中水公司的情形下,擅自以珑源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邀请招标,最后,一个无任何工程建设的施工能力、资质、资金、人员的普通自然人莫辉、唐忠霞,中标了施工合同额度高达5000多万元工程,然后自行施工该工程。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然而,珑源公司违法招标施工的工程却没有招标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其工程质量和工程计量由珑源公司一家控制,导致该违法工程成为“几无工程”,根本无法进入施工验收、竣工结算阶段,并最终形成固定资产,一审法院判决时竟然无视这一违法行为,仅以珑源公司与“三无”自然人承包人莫辉、唐忠霞的单方计量计价为准,并且,无视中水公司的工程量现场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也不采纳协议约定条款规定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纵容了珑源公司的故意违法和疏于管理行为,使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珑源公司免于承担相应责任。4、中水公司是“葫芦岛市比翼岛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珑源公司受其受托办理立项、海域使用权手续等事项,均必须以中水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然而2011年10月28日连山区发改委对于“葫芦岛市比翼岛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业主单位居然是珑源公司,招标施工的建设单位也是珑源公司。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珑源公司超越其委托代理权限,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水公司未有明示或默示追认,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认为珑源公司与莫辉、唐忠霞签订的协议书同样约束珑源公司,但珑源公司实施的行为实际已超出其授权范围,并不适用该条法律。5、该项目海域使用权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现擅自非法施工的构筑物(包括本案诉争的进岛公路项目),已被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4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作出限期退出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罚已经生效。合法权益因珑源公司严重过错行为而严重受损。然而,中水公司代理律师在庭审阶段中出具相关证据,并明确指出后,一审法院依然无视这一事实。我们认为:任何一个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都不应当实施违法行为,其实施违法行为造成违法后果后,更不能要求委托人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水公司为珑源公司的违法行为形成的违章建筑,用巨额国有资金予以支付,显然是错误裁判。
三、一审判决认定珑源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实际垫资的事实以及应当支付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和10%的报酬的认定严重错误。1、2011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属有偿委托合同,支付标准是按照被申诉人垫资金额的10%予以支付。那么垫资额应当按照珑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额度为准,珑源公司是企业,这些支付金额和依据,在财务档案里是能够反映出来的,银行转账的凭证也是清楚的,但一审庭审至今,在中水公司及其律师多次要求下,珑源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均无视这一基本事实。2、工程款除了珑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银行或会计凭证可以查出),应当属于垫资金额范畴,尚未支付的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属于应付款,不是已付款),事实上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一审判决仅依据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全面采用其工程造价鉴定数据作为垫资成本,实在有失公允。其理由:(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是需要确定珑源公司的垫资成本,工程造价鉴定只是确定在工程合法、质量合格的状况下,它的工程实际造价成本,与垫资成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进行会计审计鉴定,则不能确定实际垫资成本,更无法审查相关必备手续的合法性和完整性。(2)一审法院对于沈阳华盛作出的沈华盛(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水公司认为该鉴定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一审法院在委托沈阳华盛进行鉴定前,未对鉴定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将诸如《招标代理合同》、协议书等显然违法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移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又以自身无审核材料合法性义务为由,视所有鉴定依据均合法有效,进而得出鉴定结论。这样的一份鉴定意见显然难以令人信服。(3)根据《终止协议》第二条2项的约定,中水公司和珑源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曾经共同委托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7月6日出具《审计咨询报告》(征询意见稿),对于相关工程分项进行工程量现场测定,并出具相关审计数据报告,2014年9月6日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正式的《审计咨询报告》,但因双方未向河南立亚支付审计款,该份报告一直未交付给中水公司,直到2017年4月,中水公司主动付清审计费用后,方才交付给中水公司。该报告对打渔山比翼岛开发项目的所涉工程工程量及金额均进行了测算,有着明确的审计结果,庭审时,该报告已经提交法庭质证。根据《终止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中水公司和珑源公司约定垫资款的认定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因此,工程量和工程款项认定应当以河南立亚出具的《审计咨询报告》为准。珑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河南立亚的审计报告因双方对其曾有异议,所以审计未果,审计报告不应被采纳。但审计机构河南立亚作为独立的、经中水公司和珑源公司双方共同书面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即使在中水公司和珑源公司提出异议后,其依然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独立判断审计结果。其审计结果应依据《终止协议》第二条第3项得到承认。一审中,中水公司将《审计咨询报告》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在判决忽视该份证据,不对该份证据作出回应,径行认定本案事实,实系错误裁判应予纠正。(4)垫资利息与垫资回报,事实上均是对受托人资金被占用的补偿。受托人的垫资行为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垫资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给予适当补偿即可,而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补偿标准。且约定垫资回报,即代表着受托人对其垫资风险已经有了预判,其垫资行为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垫资,约定了垫资回报、没有约定垫资利息,再加之,这部分款项不是珑源公司实际已经垫付的,而是按照所谓工程款结算的应付款。一审法院却判决同时支付垫资回报与垫资利息显然不适当。我们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有偿委托标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确定实际垫资金额,按照实际垫款数额+报酬(垫款金额的10%)予以履行委托合同费用支付条款。按照珑源公司单方面与股东签订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裁判的中水公司应当支付垫资利息是错误的。
四、珑源公司起诉之债未到期,未届付款期限,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土地摘牌成功。一审判决认为该条件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因而无效。中水公司认为,珑源公司主张和一审判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土地摘牌成功可以实现。获得海域使用权后,填海形成建设用地即要以挂牌交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法律障碍,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该条件成就具有确定性。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项目即已进行立项申报,直至今日,一直在审批程序之中,目前已取得重大进展,已经获得辽宁省海洋渔业厅批复,省人民政府已同意,葫芦岛中水地产公司作为项目主体使用比翼岛区位约1200亩海域的使用权,条件成就指日可待;3、申报周期长短,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如有过长的现象,也是一个商业主体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不能将商业风险转嫁他人;综上所述,中水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由二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提审本案,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主张中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珑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驳回珑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珑源公司超越《项目委托合同》确定的委托权限范围,导致进岛路、沙滩工程违法施工,形成违法构筑物,在行政主管主管已经认定为违法构筑物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向珑源公司支付进岛公路、沙滩工程的垫资款。1、吴海平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中水公司对施工建设行为的认可。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的委托范围就是“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权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并不包括项目应该实施的工程建设。珑源公司提交的有吴海平签字的《关于办理海域使用金的函》、《关于公园道路及官网工程的函》,不能证明第一上诉人中水公司同意施工。吴海平担任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行使中水葫芦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到私营企业任职并没有得到中山葫芦岛公司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珑源公司行为得到了中水公司的认可,珑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委托工程建设的事实,因此,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是超越委托范围的。2、珑源公司没有按照工程建设合法程序进行审批,形成的违法构筑物,中水葫芦岛公司不能接收并支付费用。珑源公司在海上填筑公路属于填海行为,在海边铺人工沙滩是改变海域现状的行为。应该先行办理海域使用证至中水葫芦岛公司名下,然后进行填海等项目的审批。但是该项目未经合法审批,进岛公路、沙滩工程实施所在地点应为海域,打渔山管委会、连山区发改局均没有审批权限,应该由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并经辽宁省政府同意。珑源公司提交的项目立项是对已经建好的离岛上的旅游度假项目的批复,不是对进岛公路本身项目建设的许可,打渔山管委会出具的开工通知等恰恰证明珑源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受托义务,未先行办理填海、建设人工岛屿的手续,而是未经合法审批先开始了工程建设,办理了应该在填海、海域使用权审批完成后的后续项目审批,本末倒置。海域使用权在珑源公司施工时尚在打渔山管委会下属公司名下。因此,珑源地产的填海行为、工程建设行为因非法占用海域已经受到处罚,处罚的罚款最终就是珑源地产交纳的,并在另外的案件中判决本案中水葫芦岛公司承担。庭审中提交的处罚决定已经充分证明了工程的违法性。3、无论中水葫芦岛公司对工程是否认可,双方均无权就违法构筑物予以处分。虽然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了《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但是涉及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处分,相关的协议条款是无效的。就违法建筑而言,谁都无权做出处分,按照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处罚决定,应该恢复原状,予以拆除。本案涉及的项目因为这个行政处罚的存在,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在没有对此做出适当处理,没有合法化的情况下,珑源公司请求支付这些工程的垫资成本缺乏合法依据。
二、珑源公司所谓的进岛公路的工程没有经过中水葫芦岛公司同意的工程预算,也没有监理方,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工程款实际发生数额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珑源公司对施工方没有任何资质要求,根本没有必要经过所谓的招投标代理(招标代理费的花费完全没有必要),当庭也没有关于招标过程的证据。招标选取的工程合同相对方、施工方均没有施工的资质,施工合同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合法有效性,也缺乏客观、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一审庭审中无论是珑源公司还是一审判决中均论述属于未完工程。因此,对工程质量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无论签订终止协议时是否提出质量问题,本案中都应该确定工程已经建设的部分是合格的,才能涉及到支付款项。
三、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垫资款的约定条件。珑源公司依据《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的约定,要求支付垫资款,但是约定支付垫资款的条件是土地摘牌,土地摘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因此,只要填海手续具备,经竣工验收,就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约定的付款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理由宣布提前到期。如果说土地不能摘牌,或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那也是珑源公司造成的,系珑源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审批,先行建设形成了违法构筑物导致的,后果应该由珑源公司承担,珑源公司存在着履行委托合同不适当的情形,珑源公司没有理由现在起诉要求支付垫资款。更在没有按照约定先办理手续、后建设的法定情形下履行委托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支付10%的报酬。
四、本案中如果确定对珑源公司的垫资款予以支付,唯一的主体就是中水葫芦岛公司,而不是与中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庭审调查和案件已经确定的事实是,打渔山园区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中水公司注册项目公司来完成,实际与珑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与珑源公司共同委托审计的都是因项目需要注册的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目前正在办理中的海域使用权,最终实施项目建设的都是葫芦岛中水地产公司,因此,只能是该公司成为项目相关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中水公司。本案不存在着所谓债务加入,也没有法律依据使用债务加入这种非规范法律概念。目前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来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仍然不能改变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身。五、关于利息问题。珑源公司请求利息的主张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是因为融资产生了利息,珑源公司在多件案件中提交的都是向股东借款的证据,依据该证据,借款总额为14250万元,其中已经判决的围堰案件本金为50963434.56元,带状公园案件本金为53629454.46元,零星工程案件为16548410.27元,这些案件总计为121141299.29元,均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借款已经被使用分摊后,剩余数额只有21358700.71元,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只能是这个数额,没有理由就全部工程本金来计算利息。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本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经超越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六、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打渔山园区比翼岛进岛公路、沙滩工程委托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本案鉴定要求,依法不应采信。在选取鉴定机构时,中水葫芦岛公司已经提出了对工程量的鉴定,但是法院仅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工程造价的形式对珑源地产的垫资成本进行了鉴定,这一鉴定没有经过对工程量的测量,没有考察实际成本,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作为证据定案。1、在一审庭审中,向鉴定人发问,鉴定人的答复是按照图纸来确定工程量,但是鉴定人又认为属于未完工的工程,那么应该先行确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先确定完成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否则按照图纸,按照已完工来来对待并计算工程量就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本案珑源公司与鉴定机构都以受到海水冲刷为理由拒绝做工程量的测量,鉴定机构对长度做了测量,进岛公路的长度与图纸出现了较大的差距,那么很明显,实际的工程施工与图纸已经产生了不一致的事实,那么就意味着即使没有海水冲刷问题,工程量与图纸也是是不符的,珑源公司提交的主张的进岛路长度与实际不相符,同样也可以确定宽度、高度等也是存在不相符的可能性的,事实上也确实不相符。中水葫芦岛公司自行到现场测量了宽度,有的路段只有38米宽,即使存在海水冲刷,与要求的50米宽相差太大,岛内公路更是只有3、4米宽,与38米、28米宽的设计也是相差悬殊。因此长度、宽度与设计图纸相差巨大,这就说明珑源公司提交的有关验收记录、完工证据等证据就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在现场以具有测量资质为由不再对其他数据进行采集,那么这说明鉴定机构根本不具备鉴定能力,应该退出或者中止本案的鉴定,待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量做出测量后再做造价鉴定。3、鉴定人不具备工程测量资质,直接以其测量的长度确定工程量,超越了鉴定人职责。在本案中,鉴定人认可原中水葫芦岛公司双方签订的《终止<委托合同>协议书》(简称终止协议)的效力,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就结算垫资成本已经约定了需要实际测量,鉴定没有测量资质,其鉴定资质与委托内容不符,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就此无法做出解释。鉴定人实际是无法完成鉴定工作的,应该退出鉴定,而不是违背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擅自做出决定。4、庭审中珑源公司认为在没有考虑海水冲刷的情况下,河南利亚公司做的现场工程量的测量是客观的,对此,中水葫芦岛公司也予以认可,如果现在通过实地测量工程量,那么两个数据之间的比对,再结合时间段,就可以得出每年每月海水冲刷的具体量,工程量完全是可计算、可测量的,因此,本案回避工程量测量导致最终造价结论不可信。5、对于工程单价,应该采用市场价进行比对,个人施工人不包含管理费、规费等间接费用,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尊重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原则,对工程价格的确定不科学,违背双方意愿。6、沙滩工程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存在,现场勘察根本没有所谓沙滩,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得出的沙滩工程量也不客观,没有考虑地形变化对沙滩工程量的影响,所谓的涉及图纸没有任何设计单位的签章,设计变更说明个人出具,具体身份不详,这部分缺乏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说明,对于合同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以考虑,但是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5.1.6条规定: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并纳人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受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甄别后予以区别对待:1、用以计算并纳入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造价意见;2、用以计算或估算并区别原因纳入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造价意见;3、可不采用。在本案中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没有就资料做出判断,鉴定机构也没有提出要求,直接引用,等于是对证据做了判断,当庭却说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负责。那么人民法院对此不加以判断,鉴定结构也不做甄别,本案中等于对于中水葫芦岛公司提出的证据质疑没有得到判断,本案鉴定结论就不应该出具。综上,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应该测量而没有测量,在鉴定人不具备本案鉴定必要的资质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一并答辩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事实与理由: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之间合作主要工程有三:(一)一条长1公里,宽50米的海上公路。该公路起点为打渔山园区,英塔路与滨海大道相交的南侧边缘,是英塔路向海中延伸部分。(二)一座面积1至1.5平方公里的近圆形人工离岛,该离岛位置处于上述海上公路的南端。(三)一座与上述2.3公里长滨海大道相对应的靠海一侧的路边带状公园。截止本庭开庭前,人工离岛工程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099号判决: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连带向珑源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50,963,434.56元及利息;向珑源公司支付垫资款报酬5,096,343.45元。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不服上诉,被辽宁高院(2016)辽民终5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终结。带状公园工程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初55号判决: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向珑源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53,629,454.46元及利息;向珑源公司支付垫资款报酬5,362,945.45元。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不服上诉,被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7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也已执行终结。要说明的是,人工离岛位于海中,带状公园在岸边,涉案工程海上公路是由珑源公司施工的,由岸边带状公园进入人工离岛的必由之路。本案在施工和被施工主体不变,各项费用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不审自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也用清楚的事实、有效的证据、正确的法律充分诠释并认定了珑源公司代理人的如上观点。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一味的用各种诉讼程序来阻挠案件进程,拒付珑源公司实际支出的各项款项,就是无视法律及事实,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及企业资源。一、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一直执意认为珑源公司是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份合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人为拆分为四起案件分别起诉,是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珑源公司认为,这是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自身,对事实的无视、对法律的曲解。理由如下:(一)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园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与中水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项目概况当中就明确约定该项目包括以下子项目(一)一条长1公里,宽50米的海上公路。该公路起点为打渔山园区,英塔路与滨海大道相交的南侧边缘,是英塔路向海中延伸部分。(二)一座面积1至1.5平方公里的近圆形人工离岛,该离岛位置处于上述海上公路的南端。(三)一座与上述2.3公里长滨海大道相对应的靠海一侧的路边带状公园。该公园长度为2.3公里,宽度不低于50米,以绿化带和园林景观为主,其中包括靠滨海大道南侧宽度4米的路边停车带。2011年3月1日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合同的第五条明确了,中水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项目委托合同》的附件,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也就明确了项目的拆分不但在几方合作之初事实存在,而且还是经过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共同认可的。(二)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就其这一诉讼观点,在涉案工程的起诉过程中已经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等均没有支持其主张。并向其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中水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第二页上数第十一行所述“我们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纯属无稽之谈。珑源公司认为,不仅仅是本案,在双方争议的一系列案件中,均是因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欠付工程款,才自己把自己推到了被告席上,实际上本案的起因确实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但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恰恰是珑源公司,而中水公司根本就是不肯面对事实,单方面曲解法律,更妄图用其歪曲的事实及曲解的法律,来掩饰一个欠付工程款的所谓的央企的“无辜”。(三)中水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用(2004)民二提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的参考。代理人认为该裁定书是针对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当事人的个案裁定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况且该裁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法规和规章就连参考案例都不是,那么它如何可以作为一级人民法院独立判案的参考?(四)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共同认可项目拆分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又法有明文。珑源公司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按工程项目,还是按时间节点来主张,均在珑源公司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反而是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不能面对现实,在诉讼过程中反复提出管辖权问题,有无理缠诉之嫌。
二、一审法院采用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盛)作出的沈华盛(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出的总垫资成本数据(含公路填筑工程垫资成本数额、人工沙滩工程的垫资成本数额、招标代理费数额、勘察费数额、检测费即技术服务费(清淤)数额、科研报告费数额)作为垫资成本,其从机构的选定到鉴定结论的出具均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任何不妥。(一)本案中由沈阳华盛来做鉴定,是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摇号公平公正选定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注: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之前,沈阳华盛作为备选机构没被实际确定为本案鉴定机构时,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对其鉴定资质没有任何异议,但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就否认沈阳华盛的鉴定资质)。而且在本案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因此沈华盛(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中水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会计审计鉴定机构来鉴定是在故意扰乱案件审理且违背法律规定:A、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在没有提到法律层面解决之前就曾共同确定一家鉴定机构,即与其常年合作的河南立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代理人提请合议庭和被答辩人注意的是这家鉴定机构也是工程造价机构。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在一审庭审期间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沈华盛(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三)中水公司在(2017)辽民终737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河南立亚2014年9月6日作出的《审计咨询报告》作为新证据,但没有被法庭采纳,其没被采纳的理由有三:1、报告的名称为《审计咨询报告》,而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2、2014年7月6日河南立亚出具《审计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被中水公司与中水葫芦岛公司共同否认后,双方没有就,继续由河南立亚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达成任何合意,即使执意提交也只是中水公司单方委托后出具的客观性、合法性乃至关联性均不靠谱的单方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老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新法是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中水公司想要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6日,早在一审起诉之前就已客观存在,不满足二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因此中水公司在本案一审以及上诉过程中重复提出《审计咨询报告》,于实于法对本案均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更何谈定案依据?(四)中水公司于上诉状中称在委托鉴定时,一审法院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协议书》、开工通知等明明违反法律法规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移交给鉴定机构。那么依据“违法”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必然违法。珑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协议书》是珑源公司为完成其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项下的工程,所必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实际上也是确确实实发生并当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而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任中水公司副总经理的吴海平也恰恰在珑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因此中水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是知情并认可的。特别是开工通知是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珑源公司出具的公文书证,中水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该通知的合法性,其在做出如此上诉意见的同时对政府也进行了无情的诋毁。
三、中水公司于上诉状中称,珑源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故意疏于管理并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中水公司委托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理应由珑源公司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中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该问题不做回应,模糊处理,理应予以纠正,实属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托的无稽之谈。(一)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认为珑源公司在进行施工招标前,没有取得项目立项、海域使用权手续等前置手续,但又自认经过中水葫芦岛公司的努力,在2017年3月13日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部分海域使用证。以此来说明珑源公司的施工是违法施工。珑源公司认为: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中水公司是委托人,珑源公司是受托人,如果说有违法违规也是委托人违法违规与受托人珑源公司无关,因为珑源公司一直是在积极努力的完成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项下的约定工程。2、中水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才形成了《海域使用申请书》,该申请在(2017)辽民终7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珑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终止合同是在2012年3月6日,中水公司的《海域使用申请书》的形成是在2013年,中水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整个涉案工程,均是在委托方也就是中水公司与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其对珑源公司在终止合同之前的施工事实及行为是认可的(详见终止合同),在本案中重提珑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有过错显然不能成立。与此同时该《海域使用申请书》证明了珑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得到中水公司和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也是合格的。3、打渔山管委会与中水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1年3月1日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共同确认了三个子项目即:进岛公路是75亩,人工离岛1500亩到2250亩之间,带状公园170亩左右,委托施工的总体面积为1750至2500亩之间,这一事实是在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之初就先行确定的。形成申请书的时间是在,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终止项目(2012年3月6日)之后的2013年7月10日。因此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以及2017年3月13日获得海域使用证,均在双方确认实际案涉工程量之后。珑源公司认为:后续如何办理海域使用证,办理多大面积的海域使用证,均与珑源公司无关。而中水公司出示该海域使用证恰恰说明该工程是合格的,是可以通过后续补办手续补足的,同时确认了办理案涉工程海域使用证的责任在中水公司,因此其于上诉状中提出珑源公司施工前手续不全就是企图延付、拒付工程款。(二)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主张珑源公司整个施工过程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属认识错误,在偷换概念的同时企图欲盖弥彰,扰乱法庭审理。1、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所提及的几部法律是客观存在的,但珑源公司并没有违法施工是事实。因为如果违法施工了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自然会对珑源公司阻止、处罚。而不是工程自开工到现在也没有接到任何部门的任何处罚手续。《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三款明确约定“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填海海域使用证的办理工作由甲方(管委会)协助乙方(中水公司)办理,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明确了海域使用证的办理是管委会与中水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办理过程中是否违法均与珑源公司无关。2、整个合作项目的参与方,除了珑源公司之外不是国企就是政府,无论是《项目合作协议书》还是《项目委托合同》均是中水公司及政府定的条条框框。珑源公司在依约进入项目后凡事请示、汇报并按要求办理各种报批、审核、招投标、付款等手续,也就是说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是全程参与的。过程当中留存的手续在一审举证环节已向法庭一一出示。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不惜自认“违法”,其目的明显就是不想承担涉案的工程款,以此达到其赖账的目的。珑源公司只是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个合法有效合同的守约执行者,要说违法也是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违法。退一步讲,即使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违法,珑源公司施工事实存在,工程费用经过双方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珑源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也理所当然的应当得到支持。3、经珑源公司深入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打渔山园区目前已开发的9平方公里海域,包括房地产开发、南票沉陷区搬迁、进驻的各种工业企业均是招投标邀请自然人进行填海造地,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打渔山园区规划局的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及海域坐标点进行圈定范围后按进度施工。如果按照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偷换概念欲盖弥彰的说法,打渔山的整个开发区域就都违法了,进而南票新城、恒嘉地产开发的楼盘、招商引进的多家企业都成了违章建筑就应当拆除掉了。因此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主张珑源公司违法一说根本就不能成立。(三)、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进而通过依法招标确定莫辉、唐忠霞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不违背法律规定。1、因中水公司不能在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园区及时注册新公司并运行,而其又急于履行与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在此大前提之下,才与珑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同样珑源公司也是为了履行和中水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按照《项目委托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乙方接受委托后,应尽力尽责。积极开展工作,保证甲方(中水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当时,及时开工就是对中水公司权益的最大保障,故珑源公司与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不仅合法有效,还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中水公司的合同利益。2、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错误的认为涉案项目应满足建筑工程所需要的资质,而事实上本案中项目所涉及到的就是填海,填海并没有对施工人有资质上的强行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只要能够组织车辆把砂石料安全地运送到指定区域就可以了,这也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充分体现。同时,整个打渔山园区9平方公里的填海项目都是采取交完海域使用金后,就由自然人进行回填的模式。本案中的填海工程交由自然人莫辉、唐忠霞回填完成,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当中“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习惯”的法律原则相一致。3、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是招投标公司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的。整个招投标活动已经在葫芦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招投标程序是否违法,招投标机构自然会去负或者不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珑源公司组织招投标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体现市场公平竞争,做到“货比三家”让填海项目费用更为合理。另外,我方认为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招标、开工、委托等事宜是否合法、施工人是否有资质,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来否定珑源公司填海造地的实际工作成果。与此同时,中水葫芦岛公司接受中水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3月6日与答辩人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勘测丈量的数量为准,价格原则上以乙方(珑源公司)与施工方(本案中指自然人莫辉、唐忠霞)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10%的,则由甲方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由此不难看出,在签订终止协议时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对2012年3月6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关于涉案填海项目的问题都是认同的。只是对填海项目的工作量和价款需要进一步的审计确定罢了。因为中水公司认可并接受了涉案填海项目的事实,只是对工程量的多少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有待确定。4、管委会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项目委托合同》的第五条明确了中水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项目委托合同》的附件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珑源公司认为《项目委托合同》必然包含《项目合作协议书》,所以委托合同的内容也当然包括合作协议中的三个子项目的建设施工。退一步讲,在整个工程的前期可研、地勘、设计、立项直至三个子项目填海施工完成中水公司均知情,好多事情都是经过请示中水公司并在其配合下完成的。而且珑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以中水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前期可研、地勘、设计、立项及各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在交纳海域使用金及对工程付款和交税时更是经过请示中水公司之后支付的,此间支出的所有费用均是实施委托事项必须发生的费用。时至今日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却提出珑源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违规违法,显然是与事实相悖的。(四)中水公司于上诉状中称珑源公司在履行《项目委托合同》过程中,故意疏于管理并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中水公司委托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理应由珑源公司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实属凭空捏造,恶意歪曲事实。1、涉案填海项目是打渔山园区项目的一部分,整个项目是辽宁五点一线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整个项目规划后政府官方出具的对外招商的宣传册中比翼岛、带状公园、进岛公路均在其列。特别是比翼岛更是政府推荐的招商核心。整个项目包括可研、立项、规划设计图都已经实施。连山区发改局和连山海洋渔业部门分别下发文件予以确认,均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中水公司也是在认可了打渔山管委会的项目后,才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而才与珑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由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当中,对工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之前就已经让珑源公司开始施工。在委托合同中中水公司也特别提出了,要求珑源公司要保证其权益不受损害,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故意将珑源公司施工手续滞后称为不合法,那么中水公司自身就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促成该违法的始作俑者。正如中水公司所讲其是央企、国企,而与中水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打渔山园区,打渔山园区所代表的是连山区政府乃至葫芦岛市政府。双方法律意识都非常强,都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做依托。而且过程当中,起草的协议包括每项决策都需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由法律顾问团队严格审查后做出的决定。珑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中水公司及政府是绝对不能做出违法的事情的。珑源公司也完全是在打渔山园区及中水公司的授意下实施的委托行为,自施工开始到现在数年时间里,一直到珑源公司起诉之前,中水公司及政府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违法施工的说辞。如果这件事情是违法的,那么问题就严重了。施工这么长时间没有政府部门的制止,政府涉嫌渎职。中水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也是严重失职!其以此理由拒绝给付填海项目垫资款,显然是无视事实、无视法律的表现。2、涉案填海项目不是建筑工程,更不是港口建设,法律、法规并没有强行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来限定填海施工人的身份和资质标准。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自然人(意指莫辉、唐忠霞)无权成为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投标企业必须是具备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的一级资质法人或其他组织”我方想问问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涉案项目只是填海造地。你方拟修建的港口在哪里?航道工程又从何谈起?你方如此单方无限抬高涉案项目的施工标准,提出对施工资质、施工主体、要求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等等,其意图明显就是不想支付垫资费用,而找来的种种借口而已。与此同时,中水葫芦岛公司已经代表中水公司将海域使用金一项10497800.00元退还给了珑源公司,该行为明确了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对珑源公司事实施工行为的认可,并开始返回珑源公司垫资费用。但对垫资最多的,也是对珑源公司来讲压力最大的,填海造地工程款的垫资,中水公司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阻挠。3、中水公司于上诉状中所提2011年10月28日连山区发改委对于“葫芦岛市比翼岛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业主单位必须是中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1)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由甲方(中水公司)委托乙方(珑源公司)办理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可见由珑源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的立项属双方约定。(2)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在该合同中就以谁的名义立项并没有约定。(3)在珑源公司完成中水公司的项目委托合同过程中,以谁来为主体立项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珑源公司作为当时的实际垫资方,以自己的名义立项主持施工建设,无任何不妥之处。(4)珑源公司以自己名义立项并及时主持施工,更是符合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第二款约定的“乙方(珑源公司)接受委托后,应尽力尽责,积极开展工作,保证甲方(中水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的约定”因为只有珑源公司及时立项,及时施工,才能尽力确保中水公司与打渔山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守约履行。4、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一直执意的认为涉案的填海造地项目违法,并提出以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来认定违法,这一说辞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珑源公司在本答辩状中已多次论述,不再赘述。但提请合议庭及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注意的是:海洋与渔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是打渔山园区管委会,不是珑源公司。珑源公司是按照打渔山管委及中水公司的指示进行的填海造地,至于过程中打渔山园区管委会与中水公司是否手续滞后、是否违法根本不影响珑源公司向中水公司要求支付实际发生的垫资款。
四、一审判决做出的“珑源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实际垫资的事实以及应当支付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和10%的报酬”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12年3月6日,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费用性质的支出以正式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勘测丈量的数量为准,价格原则上以乙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合同中约定的正式支出票据珑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之后,就交给中水葫芦岛公司及中水公司推荐的审计评估机构。而且是不止一次的提交。2013年9月16日,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共同与河南立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简称河南立亚)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委托河南立亚对整个项目工程的围堰、进岛公路、带状公园等工程结算书及有关文件、票据资料进行审核。2014年7月6日河南立亚出具《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工程审计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因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对该意见稿均存有异议,该次审计未果。由于河南立亚与中水公司是常年的合作关系,其利用自己的这层关系导致审计机构无限延长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这就出现了——当初让珑源公司提交实际支出票据等审计资料给其常年合作的审计机构的是中水公司,暗示审计机构不按珑源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出报告的也是中水公司,最终歪曲事实地说珑源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不能提交财务档案还是中水公司。(二)一审法院采用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沈华盛(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出的总垫资成本数据(含公路填筑工程垫资成本数额、人工沙滩工程的垫资成本数额、招标代理费数额、勘察费数额、检测费即技术服务费(清淤)数额、科研报告费数额)作为垫资成本,其从机构的选定到鉴定结论的出具均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任何不妥。(三)中水公司已将其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全部约定委托给了珑源公司。因该项目需要珑源公司先行垫款,并约定待其新公司成立后,中水公司按照垫资金额给予珑源公司10%的回报。中水葫芦岛公司成立后,受中水公司的委托,与珑源公司终止了《项目委托合同》,并约定了垫资款审核确认的方式,但其付款的前置性条件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是珑源公司接受中水公司的委托垫付费用,对于报酬一事双方已明确约定给付垫资金额10%的回报,现在由于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的原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委托。如果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垫资款和10%的回报,那原告没有理由诉请利息。但《终止<项目委托>协议》签订后,在合理期间内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仍然没有按约定给付垫资款和10%的回报。在此期间虽然珑源公司积极配合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主导的审核工作,由于中水公司和中水葫芦岛公司的蓄意拖延,阻止审计报告的出具,甚至直到现在都不承认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委托关系。距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不按约定返还垫资款和给付10%的回报至今已近五年之久,导致珑源公司在此期间承担了巨额的借款利息,那么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项目委托合同》第四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珑源公司均有向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主张利息的权利。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珑源公司的垫资费用是向股东有偿筹借来的,退一步讲,即使是珑源公司自己的资金这么长时间同样有巨额的利息损失及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损失。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返还垫资款条件的成就,蓄意拖延导致了珑源公司巨额资金被其占用五年之久,有违民法当中的公平原则而且明显是恶意占用,故珑源公司依约取得10%的报酬并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取得利息于情、于理、于法均应得到支持。
五、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一直要求法院调取珑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会计凭证等以此来证明工程款发生数额;同时还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珑源公司认为工程款也就是实际垫资款已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加以确定,另外工程完工已近五个年头,因此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提出如上主张对本案来说均无任何实质性意义。理由如下:(一)双方就工程款已经共同委托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垫资成本进行了司法鉴定,工程款数额具体明确,来源合法。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根本不应该再向法院提出与之相关的调证申请,这无非就是在扰乱法庭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法条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问题。我方认为早在2012年2月21日,中水公司工作人员就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对珑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后,交接了该结算资料。同年的3月6日双方签订了《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对未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而且交接时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均没有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已近五个年头了,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及必要性。另外,五年的风雨冲刷、五年的潮涨潮落海浪侵蚀,现在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鉴定,我方认为对珑源公司来说是严重显示公平的。(三)中水公司于上诉状中称涉案工程无合法工程量结算依据和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应当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我方认为,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立亚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委托乙方立亚公司对打渔山人工离岛填海工程的围堰、进岛公路、带状公园等工程结算书及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这一事实同样证明中水葫芦岛公司确认了,涉案委托项目包括本案相关工程建设的内容,当时向立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双方是认同的,是无需进行鉴定的,只是双方对河南立亚出具的结论均不认可,才导致珑源公司提起诉讼。
六、中水公司与中水葫芦岛公司于上诉状中提出珑源公司起诉之债未到期,未界付款期限属单方主管臆断。中水公司与中水葫芦岛公司应当依法向珑源公司连带返还垫资款及其它诉请金额。(一)在本案中,关于对珑源公司垫付费用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何时给付有两处明确约定。一处是在《项目委托合同》的第三条:“对于因该项目开发需要乙方(珑源公司)垫资的,待甲方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设立后,由甲方(中水公司)按照垫资金额的10%给予乙方回报”,第二处是在《终止<项目委托>协议》中的第三条:“垫资款的支付:垫资款支付的前提为甲方(中水葫芦岛公司)土地摘牌成功,……”,但第二处的约定的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众所周知,国有建设用地必须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出让,价高者得。在没有招拍挂之前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并不能确保一定能够摘牌成功。其当然的、主观的认为一定能够摘得土地,并以此作为对珑源公司的付款条件,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进而导致此条款违法,而违法条款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另外,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能是主观认为,所以终止协议中约定以中水葫芦岛公司土地摘牌成功这种不可控制和不可确定性作为限制条件,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中水公司于其上诉状第10页上数第7行自认“葫芦岛中水葫芦岛公司作为项目主体使用比翼岛区位约1200亩海域的使用权,条件成就指日可待”也就是说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也承认这仅仅是一个不可确定的期权,所以珑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一直认为获得填海审批手续后当然获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海域管理法》第32条、《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都明确规定了“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土地既然属于国家所有,填海所造的陆地就理所应当的纳入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储备中心,由土地储备中心换证对社会上公开招拍挂出让。而事实上,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1年8月19日在葫芦岛日报上刊登该地块的摘牌公告。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中水公司当然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摘牌后付款的附条件约定应当归于无效。(三)关于中水公司与中水葫芦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中水葫芦岛公司是中水公司全资子公司,中水公司是中水葫芦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从人员到出资到财务管理,彼此互相关联。完全可以认定为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珑源公司始终没有明示放弃10%的回报,倒是中水公司与中水葫芦岛公司通过与珑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认可了珑源公司的所有委托工作。故中水公司与中水葫芦岛公司应当对珑源公司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珑源公司与中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委托人是中水公司,受托人是珑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由中水公司和珑源公司承担与所签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但《终止<项目委托>协议》是中水葫芦岛公司代表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并约定承担“发生的与项目委托合同中委托内容相关的直接费用”义务,属于债务的加入,对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②第二版第1027页明确写明61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债权人未明确反对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第1027页612.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该终止协议对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均产生约束力,依法应由两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连带给付珑源公司接受委托项目后实施进岛公路、沙滩工程垫资成本及可研费、检测费、勘察费、招标代理费共计56570669.70元及利息;2、判令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连带给付珑源公司已垫付工程款金额的10%回报5657066.97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审计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由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6日,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园区管委会(简称打渔山管委会)为甲方,中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为:为加快打渔山园区开发建设进程,早日实现打渔山园区打造滨海新城区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投资在葫芦岛打渔山园区滨海大道靠海一侧进行综合开发项目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概况。乙方严格按照园区总体规划,在东起锦州湾特大桥西端,西至滨海大道东山桥东端约2.3公里长度的滨海大道靠海一侧投资进行综合开发项目。该项目包括以下子项目:(一)一条长1公里,宽50米的海上公路。该公路起点为打渔山园区英塔路与滨海大道相交的南侧边缘,是英塔路向海中延伸的部分。(二)一座面积1至1.5平方公里的近圆形人工离岛,该离岛位置处于上述海上公路的南端。(三)一座与上述2.3公里长滨海大道相对应的靠海一侧的路边带状公园。该公园长度为2.3公里,宽度为不低于50米,以绿化带和园林景观为主,其中包括靠滨海大道南侧宽度4米的路边停车带。二、合作原则。(一)该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乙方无偿享有堆填完成后的人工离岛整体开发权。乙方的各项开发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实施。(二)甲方将先期已取得的约700亩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取得该海域使用权的费用成本需由乙方据实于全额支付给甲方。逾期未支付,本协议解除,甲方对乙方前期投入不予以补偿。(三)该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乙方负责,甲方免收该项目接入园区基础设施大配套的相关费用。(四)该项目海域回填工程完成后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在乙方据实缴付后,甲方全部作为乙方前期投入和政府扶持资金返还给乙方,用于支持乙方基础设施建设。(五)经甲乙双方协商,该项目回填整理后的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可以根据填方工程的进度分期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支付。(六)甲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园区对应海域的开发项目合作。三、项目工期。(一)该项目的绿化带及园林景观工程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工。四、其他事项。(一)乙方须在打渔山园区注册新公司。(二)人工离岛至滨海大道之间的水域经乙方采取清淤、吹沙等相关技术处理后,确保海水落潮后的水深不少于1米。(三)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填海海域使用证办理工作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须在本协议签署后的8个工作日内(2011年1月14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齐500万元(人民币:伍佰万元)项目合作定金,逾期未交齐则视为乙方违约,本协议解除,甲方对乙方前期投入不予以补偿。(五)乙方将带状公园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工期和建设标准完工,并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乙方所交的项目合作定金,定金产生的银行利息甲方不予返还。若带状公园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建设工期要求和建设标准,则甲乙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定金,甲方有权将其他子项目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前期投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补偿。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可以顺延。(六)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协议未尽事宜一事一议协商解决,并可另行签订附属协议。附属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3月1日,中水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珑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打渔山管委会同意将该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及滨海大道靠海一侧综合开发项目由甲方投资建设。鉴于甲方目前在葫芦岛市投资设立水务公司尚需履行一系列的核准、注册等程序,公司不能及时设立并运行。随着整个开发区的建设进度加快,打渔山管委会多次督促甲方尽快履行项目协议书,为了保证甲方的权益不受损失,甲方决定将《项目合作协议书》包括前期可研等项目委托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就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二、乙方接受委托后,应尽力尽责,积极开展工作,保证甲方的权益不受损害。三、对于因该项目开发需要乙方垫资的,待甲方公司设立后,由甲方按照垫资金额的10%给予乙方回报。四、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内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五、甲方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七、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11年3月1日,珑源公司委托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公路填筑工程及沙滩工程进行招标,双方签订《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011年3月6日,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海平,任职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吴海平担任中水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3月5日,吴海平任中水葫芦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
本案纠纷涉及的委托工程共有两项,一项工程为比翼岛公路填筑工程。2011年3月26日,通过邀请招标,确定莫辉为比翼岛公路填筑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125627727.40元;每立方米为58元。2011年3月26日,珑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莫辉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公路填筑工程;二、工程内容:公路工程所需石料、运输、碾压等工程项目。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在施工时,保证石料达到公路用石料标准,碾压达不到0.92的压实系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工程价款:挖掘机装车、石料价、运输、推土机推土、压路机碾压、税金在内,甲方按每立方米58元计算乙方工程款,工程量按双方在场测量的工程量为准。该协议还对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于同日下发开工通知,开始施工。2011年4月18日,珑源公司与莫辉形成《比翼岛工程现场验收记录》,一、验收部位:进岛公路。二、验收内容:1、回填断面简图:(略)2、本月完成长度376.28米。3、本月完成工程量100000.17立方米。4、损失量(按本月回填工程量的10%计算):10000.02立方米。5、本月完成工程总量为100000.17立方米+10000.02立方米=110000.19立方米,计110000立方米。三、验收结论:1、石料配比,碾压质量,回填工艺符合要求。2、运距24.6km。2011年4月20日的《工程进度计算书》,核定工程量为11000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6,597,749.4元。2011年5月18日,珑源公司与莫辉形成《比翼岛工程现场验收记录》。2011年5月20日的《工程进度计算书》,核定工程量为123870立方米,工程总价7,429,665.62元。2011年10月18日,珑源公司与莫辉形成《比翼岛工程现场验收记录》。2011年10月20日的《工程进度计算书》,核定工程量为472701.54立方米,工程总价28,352,420.93元。以上公路总工程量为706571.5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8元计算工程款为40,981,149.32元,并开具了部分工程发票。另一项委托工程为沙滩工程。2011年3月22日,通过邀请招标,确定唐忠霞为建造沙滩工程的中标人。2011年7月9日,珑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唐忠霞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按照设计要求工程量的级配料石回填、运输、碾压、海沙铺设。二、工期要求:乙方必须在2011年7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底全部完工,乙方应合理安排好人力、车辆、机械设备,保证正常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如有延误工期,甲方按乙方延误一天扣乙方延误费2000元,有多少天算多少天。三、承包方式:由于该沙滩平台宽度不等,平均按20米宽计算,入水部分按设计变更60米计算,海沙铺填包括在内。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纵向延长米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时,经双方验收,有多少米算多少米。四、经双方协商按12450元/米计算承包费,包括人工费、规费、机械费、税金等全包干在内。五、付款方式: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可预借部分工程款,但必须留足工程总价30%的款项,待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后,一次性付清等。后对设计作如下变更:原设计雕塑左侧停车场至海悦广场的人工沙滩点式沙滩属零星布局,变更为从雕塑左侧停车场至海悦广场全部空间布局为人工沙滩,基层为碾压级配料石,沙滩平台宽度20米,顶标高+2.5米,从平台到入水部分,宽60米,坡度10%,面层满铺海沙500mm厚。从比翼岛围堰至沙滩海面,清除淤泥后,保持海水退潮后1.5米水深,作为海滨浴场。2011年10月18日,珑源公司与唐忠霞对主题公园人工沙滩进行验收和结算。总长度1051.85米。验收结论:级配料石回填,碾压级海沙铺填均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按纵向延长米每延长米12450元计算,工程价款13,095,520.36元。2011年12月26日,开具了工程发票。施工工程中,2011年4月1日,根据项目委托合同的要求,涉及工程付款及各种税费缴纳等相关问题。珑源公司向中水公司出具“关于公园、道路及管网工程的函”,吴海平在函上签署:按委托协议先由珑源公司办理。
2011年4月9日,有偿转让海域使用费用已届缴纳期限,珑源公司向中水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办理海域使用金的函”,吴海平在函上签署:按委托项目合同,暂由珑源公司办理。2011年10月18日,打渔山管委会下发葫经打管(2011)47号文件即《关于葫芦岛市比翼岛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请示》,内容为:区发改局: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园区是辽宁沿海经济带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正处在加速发展阶段,引进和培育大型投资项目是开发区发展的根本性任务。本项目由珑源公司承建,项目的实施将提升葫芦岛市的旅游档次,丰富旅游内涵,填补辽宁沿海地区综合旅游项目的不足,对园区经济和旅游产业将起到大力的推动作用,现将该项目有关情况呈报如下:一、项目建设单位:珑源公司;二、项目建设地址: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三、项目负责人:吴海平;四、项目名称:葫芦岛市比翼岛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五、项目建设内容:项目面积168.34公顷,包括海景旅游公寓、度假公寓、太极空间、商业MAIL、文化MAIL、酒店式公寓、五星级酒店、游艇帆船俱乐部、私人古船会所、商业街、分时度假酒店。总建筑面积149.6万平方米。六、项目计划投资:45.1893亿元人民币;七、项目建设期限: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八、资金筹措方式:本项目为旅游项目,资金筹措方式为建设单位自筹;九、项目建成后可接待游客1500万人,实现营业收入15亿元,年可实现税金1.5亿元,利润2亿元。2011年10月28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该请示给予批复。2012年3月5日,中水葫芦岛公司成立。同年3月6日,中水葫芦岛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珑源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鉴于原《项目委托合同》中甲方中水公司已经在葫芦岛成立新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承担离岛项目开发建设工作,且新公司已经具备了正式运营的条件。为此,中水公司和乙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终止《项目委托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由甲方代表中水公司与乙方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终止协议内容如下:一、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即刻终止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珑源公司不得再进行《项目委托合同》中委托内容相关的各项工作。二、委托期间乙方垫资款的确认:1、确认原则:发生的与《项目委托合同》中委托内容相关的直接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之外的各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垫资款的审核:为保证真实、准确,以及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由甲方指定专业的财务和工程审计机构对委托期间发生的垫资款进行审核。费用性质的支出以正式票据记载金额为准;工程项目支出为直接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勘测丈量的数量为准,价格原则上以乙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10%的,则由甲方依据市场平均价格确定。3、垫资款的认定:双方同意垫资款金额的认定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三、垫资款的支付:垫资款支付前提为甲方土地摘牌成功,垫资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甲方摘牌成功后15天内支付500万元;第二次在甲方取得土地证后10天内支付60%;第三次在甲方取得土地证后一年内付清剩余款项。四、《项目委托合同》终止后,乙方如继续开展相关活动,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行政责任,并将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五、乙方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9月16日,中水葫芦岛公司、珑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亚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委托乙方对甲方工程的围堰、进岛路、带状公园等工程结算书及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2014年7月6日,立亚公司出具《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工程审计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因中水葫芦岛公司、珑源公司对该意见稿均存异议,该次审核未果。本案诉讼中,珑源公司申请对涉案的进岛公路、沙滩工程及发生的可研费、检测费、勘察费、招标代理费的垫资成本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处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该机构出具沈华盛(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公路填筑工程垫资成本为35,703,275.76元;人工沙滩工程的垫资成本为13,072,500元;招标代理费为82万元;勘察费为724,120元;检测费即技术服务费(清淤)20万元;科研报告费为70万元。以上总垫成本为51,219,895.76元。对该鉴定意见,珑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则上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对于鉴定意见中扣除工程量10%持有保留意见,因为该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法院应该予以考虑。中水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合同垫资成本的鉴定并不属于华盛公司的业务范围,华盛公司不是本案司法鉴定的合法机构。2、本案不具备招标条件即进行招标,招标方式违法,存在违法施工等,故鉴定意见所采信的鉴定依据,并不具备真实、合法、完整、充分性。3、司法鉴定内容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委托事项的核心是对“垫资成本”进行鉴定。垫资成本与工程价款金额、可研费、检测费、勘察费、招标代理费绝非同一概念。4、华盛公司可以就人民法院移交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法律效力等,没有权利做评述。比如华盛公司将违法的珑源公司与莫辉、唐忠霞签订的《协议书》作为鉴定依据。以鉴代判,程序严重违法。5、肆意认定工程量及可研费、勘察费、招标代理费。鉴定意见依据进岛公路综合单价测算的《工程(概)决算书》和人工沙滩综合单价测算的《工程(概)决算书》及根据《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平面图及回填剖面图》计算工程量,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未经行政部门审查、没有详细设计和规划及工程尚未完工、尚未验收合格等问题。可研费合同上为70万元,但汇款凭证上仅有50万元,且向个人支付。华盛公司认为勘察费为724,120元,但收款收据仅有30万元。招标代理费通过有关证据体现82万元,但只是收据,只能用于单位内部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经营性的经济往来,不得代替发票,亦不能证明珑源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付款行为。6、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经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能确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中水葫芦岛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在诉讼中,中水葫芦岛公司已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虽然存在海水冲刷,但是完工后全部按照图纸施工有护岸是可控的、可计算的。直接按图纸计算与事实不符。2、关于沙滩工程量的问题,从现状上看,没有看到沙滩的存在,珑源公司提交的沙滩工程只有个人出具的说明,得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华盛公司对中水葫芦岛公司所提异议回复如下:1、我公司是接受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是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认定的资质。2、《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委托合同》、《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珑源公司与莫辉、唐忠霞签订的《协议书》等,都是经由法院转交给我公司且经过法院质证的鉴定资料,也是本项目工程造价鉴定计算和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次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院的委托要求的鉴定。鉴于当事人双方对立亚公司出具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工程审计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均存异议,该次审核未果,那么立亚公司的测量就不可能作为鉴定工程量的依据。对于进岛公路、沙滩工程的工程量,由于经过近六年的海水冲刷,流失部分工程量无法测量,按照《比翼岛工程现场验收记录》及《主题公园人工沙滩验收及结算》,只能现场复核实际长度,结合图纸中的剖面图来确认工程量,我公司的这种计算、确定工程量的方式是科学的、客观的。3、招标过程是否违法,该异议不属于我公司鉴定的范畴,不予回复。中标通知书经葫芦岛市招标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珑源公司与莫辉签订的《协议书》也采用了中标单价,我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将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和以此签订的合同条款作为鉴定依据,是科学的、客观的。关于中水葫芦岛公司提出没有确切证据认定沙滩工程的存在问题,此节中水葫芦岛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以公司葫中地【2017】2号文件的形式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珑源公司与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进岛公路、沙滩工程工程量的意见》,对于立亚公司审计咨询意见稿中关于进岛公路、沙滩公司工程量予以认可,前后自相矛盾。4、鉴定意见书的第四(一)2、(1)条:对进岛公路工程综合单价的认定,珑源公司与莫辉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按每立方米58元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该综合单价包含挖掘机装车、石料款、运输、推土机堆土、压路机碾压及税金。经过测算比对后本机构对此综合单价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及附件4《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情况汇总表》对进岛公路工程的鉴定金额的计算,完全是按照每立方米58元综合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是尊重合同和客观实际的。该鉴定意见书的第四(一)、2条:关于综合单价的认定,按照《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约定:价格原则上以乙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但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10%的,则甲方依据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因此本机构依据施工图纸,根据受鉴项目施工期行业现行的计价标准和相关的省市文件,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合理的施工机械配备、施工中常用的施工工艺以及对应的施工工期,测算了进岛公路的含税综合单价,测算结果为:进岛公路的含税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2元,此单价并不含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等。我公司关于综合单价的认定完全是按照《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鉴定的。5、可研费、检测费、勘察费、招标代理费属于建设项目过程中的费用,我公司具备资质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提供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委托的鉴定范围。至于勘察费与本案是否缺乏有效关联性、招标费的发生是否必要和合理,该异议不属于我公司回复的范畴。华盛公司对中水公司所提异议回复如下:1、我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二人签字、盖章,符合规范要求,合法有效。2、《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是否违法,该异议不属于我公司鉴定的范畴,不予回复。3、《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4份《借款协议》的证明力问题,该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回复的范畴。4、我公司完全是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进行鉴定的,未考虑受鉴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规定的条款及其他问题,也不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往来的财务费用。我公司对进岛公路、沙滩工程垫资成本的鉴定方式,是根据《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中标通知书》、珑源公司与莫辉、唐忠霞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施工图纸,按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垫资成本进行鉴定;对办理委托事务发生的可研费、检测费、勘察费、招标代理费的鉴定,是根据《可研报告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查合同》、《招投标代理合同》及相关报告、发票、电汇凭证和收据等资料进行,同时结合另案起诉的带状公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题公园零星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围堰工程的相关资料,确认其他三项案件均未包含上述四项费用。5、我公司的鉴定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6本卷宗材料及发函后提交的资料,符合鉴定要求。6、本案的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不属于本鉴定机构定性的范围,我公司是就现场已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现场勘验并测量的,具备鉴定所需的条件。
另查明,由于资金不足问题,2011年5月3日,葫芦珑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向股东借款,并按年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关于珑源公司主张的可研费一节,珑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珑源公司与大连海事大学于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比翼岛旅游度假区开发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证明珑源公司应向大连海事大学支付编制费用70万元。2011年9月28日,从张晓辉名下电汇给荣小平50万元,证明发生可研费。关于珑源公司主张的检测费(即技术服务费,清淤)一节,珑源公司向本院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及向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为14万元、6万元,合计20万元,证明发生检测费。关于珑源公司主张的勘察费一节,珑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勘察费774,000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发生勘察费。关于珑源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一节,珑源公司向本院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两份及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发生招标代理费82万元。珑源公司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给付其接受委托项目后就比翼岛围堰填筑工程垫付的工程款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2015)葫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做出(2016)辽民终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案起诉的带状公园垫资成本诉讼,即为一审法院(2016)辽14民初55号案件,目前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为加快打渔山园区开发建设进程,早日实现打渔山园区打造滨海新城区的目标,中水公司取得涉案相关项目的综合开发权,并于2011年1月6日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确认。该合同双方约定中水公司须在打渔山园区注册新公司,因急需开工建设,新公司不能及时设立和运行,中水公司将其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包括前期可研等项目委托珑源公司运行实施,故双方2011年3月1日签订《项目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目委托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6日中水公司的副总经理吴海平变更为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始行使职务行为。通过邀请招标,确定莫辉为比翼岛公路填筑工程的施工人,唐忠霞为建造沙滩工程的施工人。珑源公司与莫辉根据工程进度分次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现场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结算的总工程款为40,981,149.32元。2011年10月18日,珑源公司与唐忠霞对人工沙滩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095,520.36元。按照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勘测丈量的数量为准,价格原则上以乙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10%的,则由甲方依据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及“垫资款金额的认定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后双方共同委托立亚公司对相关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由于中水葫芦岛公司和珑源公司对立亚公司出具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工程审计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均存异议,审核未果。诉讼中,珑源公司申请对其垫资的工程款及相关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华盛公司出具了沈华盛(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各方当事人在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是经本院开庭质证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予采信。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诸多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反驳理由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公路填筑工程垫资成本为35,703,275.76元;人工沙滩工程的垫资成本为13,072,500元;招标代理费为82万元;勘察费为724,120元;检测费即技术服务费(清淤)20万元;科研报告费为70万元。以上总垫成本为51,219,895.76元,依法可予采信。
关于珑源公司主张垫资成本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中水公司向受托人珑源公司偿还垫付的费用,是委托人中水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珑源公司在接受中水公司的委托事项中存在过错,因此,中水公司应当支付珑源公司处理委托事项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故对已由受托人珑源公司垫付的51,219,895.76元工程款,委托人中水公司应当自珑源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实际垫付之日应为结算工程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现珑源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珑源公司主张的报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由中水公司按照垫资金额的10%给予珑源公司回报,委托人中水公司向受托人珑源公司支付报酬,是以珑源公司完成受托事项为前提,本案珑源公司部分完成了受托事务而终止合同,只就已完成的部分支付报酬。故应依合同约定按垫资款的10%支付报酬。关于中水葫芦岛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就进岛公路和人工沙滩的实际施工范围与珑源公司提供的进岛公路设计图是否相符;实际施工标准是否达到图纸及设计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海洋工程技术标准及施工规范、质量是否合格;实际填筑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在《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中对进岛公路和人工沙滩的实际施工范围与珑源公司提供的进岛公路设计图是否相符、实际施工标准是否达到图纸及设计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海洋工程技术标准及施工规范、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进行明确,但中水葫芦岛公司在《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中同意垫资款金额的认定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为准,此节间接地证明了珑源公司的施工范围是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鉴于该工程交付时尚未完工,交接时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已经过五年之久,随着海水的冲刷,不能客观体现当时工程的全貌,故中水葫芦岛公司申请上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辩称珑源公司认为拆分案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此节已经过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在此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中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珑源公司工路填筑工程垫资成本35,703,275.76元;人工沙滩工程的垫资成本13,072,500元;招标代理费82万元;勘察费724,120元;检测费即技术服务费(清淤)20万元;科研报告费70万元。以上合计51,219,895.76元及其利息(利息的给付以本金51,219,895.7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中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珑源公司上述的垫资成本报酬5,121,989.58元;三、中水葫芦岛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珑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39元,按比例负担,中水公司负担319,560元,珑源公司负担33,379元;鉴定费414,879元,由中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证据1:海域使用申请书及相关公文;证据2: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据3:葫芦岛连山区打渔山园区比翼岛工程审计咨询报告。证明内容:证据1、证据2显示:2013年7月,中水公司作为该开发项目适格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申请海域使用权,并经合法程序审批,于2017年3月13日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拟证明:1.被上诉人未尽受托义务,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完成立项审批、获取海域使用权等义务;2.证明土地摘牌条件可以实现;3.证明被上诉人其施工行为为完成前置行政审批程序,属于违法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不利后果。证据3:结合一审证据《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拟证明中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因此该报告应是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实施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当然这一价格应是建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的。
中水葫芦岛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直到今天还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的手续审批中,目前只能办理一部分。这个结果恰恰是珑源公司没有先办理手续,迟延办理导致的,也导致了办理手续的成本。
珑源公司质证意见:对中水公司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前,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第二,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水公司提交了该三份证据,没有被作为新证据采纳。中水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其合法手续是可以通过后续的补办来补足的,如果一开始就违法是不可能取得上诉方所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许可证,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办理涉案工程的海域使用证,其责任方是在中国水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观点。
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股东借款总金额为14250万元。证明:我公司在实际施工与被上诉人的项目工程过程中向股东的融资借款实际发生,其金额为14250万元,用于人工离岛、带状公园、进岛公路、填海工程四项工程;第二组证据: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张晓辉为我公司员工,其代替我公司对外支付的各项费用均为我公司实际对外支付;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及付款统计。证明:沙滩工程对实际施工人唐忠霞付款1307.25万元,公路工程对莫辉付款400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已部分实际结算;第四组证据:招标代理费、可研费、检测费、勘查费实际支出情况。证明:前述各项费用我公司均已全部及部分支付完毕。
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针对其第一组证据,对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对方举示向股东借款14250万元,但在基于同一委托合同产生的其他三个案件中,我方已向其支付垫资额本金120149408.5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倍垫资利息,此外,我方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11964940.8元的垫资报酬,我方不应对此部分之外的金额再承担高额利息。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举示其向股东支付高额利息的凭证。第三,在对方举示的中信银行出具支付序号为418184记帐时间为2011年6月9日和支付序号为440283记帐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两张汇划来帐回单显示吕国堂向珑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其投资入股的资金。对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其是珑源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晓辉即珑源公司员工,其未能提供如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证实。对第三组证据,对银行出具的转帐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因其转帐收款人均为张树杰,该人身份尚未证实,其款项并非支付给唐忠霞、莫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关于招标代理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仍然只能举示收据,不能举示合同有效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第二,关于可研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举示的仍是个人汇向个人的支付凭证,张晓辉和荣小平的身份均无法查实,不能确定该笔费用就是支付的可研费。第三,关于检测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仍然只举示了发票,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第四,关于勘测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能举示相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
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同意中水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从证据上看吕国堂汇入到珑源公司账户的资金为投资入股,我们也有理由认为其他的股东注入到珑源公司的资金也是注册资本金,是其应缴的注册资本,不能认定为是借款。只有在股东缴足注册资本金后,多余的资金才可能认定为是借款。尤其现在的资本金是认缴制,不需要第三方出具已缴注册资本金的证明。被上诉人有义务来证明股东已经认缴足了注册资本金。第二,即便股东借款确实存在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全部借款都用于与两个上诉人之间委托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所涉项目的所在地打渔山地区有多个填海项目。因此,这组证据与本案缺乏有效的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同意中水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工资中制表人显示是张士春,而张士春是已生效的围堰案件的实际施工人,是当时工程的投标人,我们认为这份工资不是珑源公司的工资,应该是实际施工人雇佣人员的工资。同样与本案缺乏有效的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同意中水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在珑源公司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只能就其已经垫资的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利息。未付部分属于尚未发生的款项,也不存在着利息问题。对第四组证据,同意中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存在垫资和利息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葫芦岛市珑源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将海上公路、人工离岛、带状公园三大子项目全部委托给珑源公司建设施工,这些子项目具有相对独立性,珑源公司依法将这些子项目分别诉讼,是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主处分。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其提起上诉,又被本院二审裁定驳回,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现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再提一审级别管辖问题,因有本院二审管辖异议裁定在卷,对此不再审理。综合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珑源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是否超越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权限;二、一审法院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中水公司和中水葫芦岛公司对珑源公司垫资款支付10%报酬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四、珑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垫资款是否具备合法条件,中水公司应否与中水葫芦岛公司共同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珑源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是否超越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权限问题。本院认为,中水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珑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只是委托珑源公司办理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并不意味着不包括项目工程施工建设,以及珑源公司实施项目工程施工建设超越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权限。珑源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是否包括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是否超越了委托权限,不应仅仅依据《项目委托合同》第一条部分字面表述含义,应当综合全案各相关证据全面分析认定。第一,《项目委托合同》第一条并未仅表述“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而是表述“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项目的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这里面还包括“及其他相关事宜”。第二,中水公司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中水公司投资在打渔山园区滨海大道靠海一侧进行综合开发项目,包括(一)一条长1公里,宽50米的海上公路。该公路起点为打渔山园区英塔路与滨海大道相交的南侧边缘,是英塔路向海中延伸的部分;(二)一座面积1至1.5平方公里的近圆形人工离岛,该离岛位置处于上述海上公路的南端;(三)一座与上述2.3公里长滨海大道相对应的靠海一侧的路边带状公园。在合作原则第(三)项中约定:该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中水公司负责。在项目工期中还约定绿化带及园林景观工程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工;人工离岛的堆填工程在2012年7月31日前完工。据此可以认定中水公司负有开发建设上述打渔山园区上述项目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而在《项目委托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中水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委托合同的附件,是委托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委托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珑源公司作为中水公司的受托方,不能排除有施工建设的责任与义务。第三,在中水葫芦岛公司代表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发生的与《项目委托合同》中委托内容相关的直接费用由甲方(中水葫芦岛公司)承担,其他之外的各类费用由乙方(珑源公司)自行负担。垫资款的审核:费用性质的支出以正式票据记载金额为准;工程项目支出为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工程量以现场勘测丈量的数量为准……。在该终止协议中,对于珑源公司垫资项目费用并未局限于办理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垫资费,也包括为工程项目支出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这也证明委托项目包括工程施工内容。第四,在中水葫芦岛公司、珑源公司与河南立亚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委托立亚公司对打渔山人工离岛填海工程的围堰、进岛路、带状公园等工程结算书及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未约定只审核办理先期可研、立项、海域使用手续的垫资费,这一事实从另一角度也证明中水葫芦岛公司确认了案涉委托项目包括本案相关工程施工建设的内容。综合上述几方面证据,可以认定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所称委托事项不包括工程建设施工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由各方当事人在场共同选定的沈阳华盛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当时,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并未对华盛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向华盛公司提交本案鉴定依据材料时,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也未对提交的鉴定依据材料的合法性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华盛公司做出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仍未对华盛公司的鉴定资质和提交的鉴定依据材料的合法性提出过任何异议。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只是在华盛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看到鉴定意见结论不利于自己一方才提出华盛公司不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及向提交的鉴定依据材料存在违法问题的异议。这在一定程度证明,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在华盛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做本案司法鉴定前后,对于华盛公司的鉴定资质一直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在鉴定结论做出前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一审卷中也确实存有工商管理部门向华盛公司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营业执照》,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华盛公司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证明华盛公司具有合法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提出华盛公司不具备合法资质,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至于鉴定时向华盛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协议书》,是珑源公司为履行与中水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所必需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业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协议书》时,时任中水公司副总经理的吴海平同时兼任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也可以认定中水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是知情并认可的。开工通知是打渔山管委会向珑源公司发出的行政公文,证明珑源公司并非擅自施工,是依据政府通知开工的。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提出向华盛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协议书》、开工通知等鉴定依据材料违法而导致整个鉴定结论非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当庭进行了质证,有关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在司法程序上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所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三、关于一审判决中水公司和中水葫芦岛公司对珑源公司垫资款支付10%报酬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对于因该项目开发需要乙方(珑源公司)垫资的,待甲方(中水公司)公司设立后,由甲方按照垫资金额的10%给予乙方回报。这是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珑源公司依据该委托合同对受托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实际履行了垫资义务,中水公司依约给付珑源公司垫资金额10%的回报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中水公司给付珑源公司10%的垫资成本回报具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垫付款10%回报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给付垫资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工程款,委托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按照《项目委托合同》,珑源公司有为中水公司垫付受托项目工程款义务,中水公司相应负有及时偿还垫付款及利息之义务。本案中水葫芦岛公司代表中水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珑源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约定中水葫芦岛公司分期给付珑源公司垫资款。依此协议,中水公司及中水葫芦岛公司均有义务迅速偿还珑源公司的垫资款。但是,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于2013年9月16日与河南立亚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委托立亚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书及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2014年7月6日,立亚公司出具审计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又对该审计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诸多异议,导致该次审计未果。珑源公司为索要工程垫款,直至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中水公司需要依据《项目委托合同》按垫资金额的10%给珑源公司垫资回报,但也不应长期无偿占用垫资款。因为珑源公司垫资款的来源并非公司闲置的自有资金,而是向公司股东借款,需要向股东每年支付借款额25%的利息。换言之,即使是珑源公司的自有资金,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以种种理由长期无偿占用,也会严重影响珑源公司的资金运营收益,于理于法也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在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前,因双方处于委托合同履行中,可以认定为正常占用垫付款期间,此间因有10%回报款,不必给付垫款利息。但是,自2012年3月6日签订终止协议后,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仍然连续数年不偿还垫资款,依法就应给付珑源公司相应占款利息。一审判决自2011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不够准确,从2012年3月6日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之次日起算较为妥当。但鉴于相关联的其他同类案件二审均已维持原判,为避免同案不同判,可不予变更。至于欠款利率,因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只请求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远低于其举证证明向股东借款25%的年利率,也低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保护24%的年利率,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可以支持。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垫资款10%的回报及同期贷款2倍利率的利息严重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珑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垫资款是否具备合法条件,中水公司应否与中水葫芦岛公司共同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主张依据《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第三条“垫资款支付前提为甲方(中水葫芦岛公司)土地摘牌成功,垫资款分三次支付:……”,本案偿还垫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判决其偿付所欠垫资款。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和《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珑源公司接受中水公司委托,实施了受托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无论是依据合同还是依据法律,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均负有迅速偿付珑源公司垫付款的义务。中水葫芦岛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的《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第三条将土地摘牌成功设定为中水葫芦岛公司向珑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前提条件,虽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水公司虽然与打渔山管委会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打渔山园区滨海大道靠海一侧综合开发项目完成了多项基础工程建设,但是对于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并不必然取得受让权。因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取得依法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出价高者中标。政府部门最终是否对所出让的土地进行招标出让,何时招标出让,以及招标时是否能中标,其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是合同当事人不可确定、不可控制的。本案《终止<项目委托合同>协议》约定“垫付款支付前提为甲方土地摘牌成功”,这项条件条款,一旦迟迟不能成就,债务人就可以借此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长期抗辩,拒绝还款,导致债权人长期甚至永远无法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这种条件条款的设定,与当事人订立偿付垫付款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珑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垫资款,自该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已经具备合法条件。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主张珑源公司请求支付垫资款尚不具备合法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水公司应否与中水葫芦岛公司共同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中水公司是委托人,珑源公司是受托人,遵照双方所签《项目委托合同》之约定,珑源公司履行了受托义务,为中水公司基本完成了本案进岛公路和沙滩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向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工程款,中水公司作为委托人向珑源公司承担给付垫资款义务属于其履行委托合同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中水葫芦岛公司代表中水公司与珑源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委托>协议》,约定由其承担“发生的与《项目委托合同》中委托内容相关的直接费用”,在法律上属于债务的加入,并非债务的转移,不产生对中水公司原本应当承担偿付垫付款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中水葫芦岛公司上诉提出其为本案唯一的还款主体,不应由中水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水公司、中水葫芦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葫芦岛中水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09元,由二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陈   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军
书 记 员 李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