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004执37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7184944H。
法定代表人:彭方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西溪南村中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60832563G。
法定代表人:徐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皖10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7750102.56元及利息、诉讼费63908元、执行费66470元,未执行到位工程款7750102.56元及利息、诉讼费63908元、执行费66470元。
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反馈了上述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但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皖10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幼琴
审判员***
审判员庄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