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04民初532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7184944H。
法定代表人:彭方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西溪南村中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60832563G。
法定代表人:徐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千岛湖林业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徽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岛湖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87256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河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00万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并经最终审计确认为准,并对《工程量清单价格表》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分为西溪南安置区景观绿化工程和钓雪园景观绿化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5日补充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暂定价)8151071元,其中安置区600万元,钓雪园景观工程预计造价2151071元,并约定了工期等条款。后整体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2014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竣工验收,被告未答复。该工程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87256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徽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千岛湖林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河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件(工程量清单价格表)各一份共13页,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
二、开工报告一份1页,证明原告按期开工的事实;
三、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一份1页,证明由于被告原因而同意原告工程延期的事实;
四、竣工验收报告两份2页,证明原告按期完工的事实;
五、工程结算书一份共61页,证明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8872563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因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因无业主验收意见,明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因只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在工程联系单的签章,工程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签章,工程结算书只能证明是原告单方结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河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00万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并经最终审计确认为准,合同附工程量清单报价(价格表)1份,但合同未约定具体工期(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分为西溪南安置区景观绿化工程和钓雪园景观绿化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作为甲方乙方又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西溪南安置区景观绿化工程和钓雪园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一、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1、工程内容:园路、铺装等景观内容。2、按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式承包。3、园林绿化所需的材料、植物品种、数量、规格按甲方要求及施工图进行配置。二、工程总造价(暂定价)8151071元,其中安置区600万元,钓雪园景观工程预计造价2151071元,按最终审计工程量为准……三、工期:1、2013年11月1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2、养护期:灌木及硬质部分养护一年,乔木养护两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四……五、付款方式:1、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通过验收付至结算价的70%,审计后余款付清(但留总额5%作为养护期费用和质保金,分二年付清)。2、凭乙方统一税票支付工程款。六、竣工验收:……2、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14日内不验收或不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批准,即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3、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日内,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七、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日起15天组织审计工作……十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6月28日经被告公司工程部同意工程延期至11月30日止,后整体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竣工验收,被告未答复。2016年11月5日该工程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872563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为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委托了安徽华远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现场勘查取证,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原告鉴定造价为8872563.00元,合同造价为8157071.00元,鉴定造价为7750102.56元,核减价格为1122460.44元。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合法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工程结算报价过高,所欠工程款应以核算后的鉴定造价为准。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西溪南安置区景观绿化工程和钓雪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本金7750102.5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08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908元;鉴定费88700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亚伟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