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27民初1377号之三
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岛湖镇排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方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福,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鼎泽恒业千岛湖旅游有限,住所地淳安县**岛湖羡山半岛洲际酒店**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余勇文,董事长。
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冠鼎泽恒业千岛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719元,减半收取105859.5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高
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
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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