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2359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后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7KDC63F。

法定代表人冯士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明明,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系。

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亚泰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545342XX。

法定代表人张荣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荣,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海明明,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菩提园住宅小区项目CFG桩基工程的施工方,原、被告就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日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混凝土价款共计899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996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承接菩提园住宅小区CFG桩抗拔桩工程系清包,无需为案涉工程采购商砼及钢筋等材料,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可能。2017年9月,被告与发包人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菩提园住宅小区CFG桩抗拔桩工程,承接方式为清包,不含商砼及钢筋材料款,不含桩头、弃土及桩间土外运,不含褥垫层,不含集水坑、电梯井等加深部位的清理和外运,不含抗拔桩及CFG桩检测费用;合同总额为1203293.93元;结算时按现场实际确认的工作量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商砼及钢筋材料由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只负责CFG桩施工,每立方米混凝土收取145元的施工费。施工期间,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多家混凝土公司(包括本案原告)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混凝土,被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员,需对其收到的混凝土方量进行统计并签字确认,以便于供货方与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综上可知,被告与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不提供商砼及钢筋材料的清包合同,无需为案涉工程购买商砼,不存在为案涉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可能。且答辩人也绝不可能在每立方米CFG仅收取145元施工费的情况下,却自行购买400元每立方米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二、原告出具的所有书面材料均载明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并非被告。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士强商砼对账单,该对账单下方分别有使用单位核对人签字处与供货单位核对签字处,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原告其他已生效的判决书(2020)冀1028民初367号判决书可得知,使用单位即为购买方。而该对账单明确载明使用单位为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元永)亦于2018年5月13日在使用单位核对人签字处签字,并加注了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2、根据混凝土行业交货要求,供方应提供同一配合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该出厂合格证至少应包括需方名称。而被答辩人供货期间每日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出厂临时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混凝土开盘鉴定表、单方碱含量试验报告中无任何与答辩人相关的信息,所有书面材料中记载的委托单位与施工单位均为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菩提园住宅小区项目CFG桩基工程。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日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菩提园住宅小区CFG桩抗拔桩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对所用混凝土方量及单价进行了对账,确认混凝土价款共计899630元,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李元永于2018年5月13日在使用单位核对人签字处签字。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菩提园住宅小区CFG桩抗拔桩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在对账单中由在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文本,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899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预拌混凝土方量数额确定的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因此2018年3月14日应为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预拌混凝土款的日期,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日期依法应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承包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菩提园住宅小区项目CFG桩基工程系清包,无需为案涉工程采购商砼等材料,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与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适用于处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且该合同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的答辩理由,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对账单及预拌混凝土出厂临时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混凝土开盘鉴定表、单方碱含量试验报告中所记载的使用方均为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方即为购买人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996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邵亚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唐宇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