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亚泰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后店村。

法定代表人:冯士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亦无需向被上诉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士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混凝土价款对账单主张权利,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后店村,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福禄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