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1973号

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亚泰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545342XX。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琴,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温泉丽都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琴,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489.3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菩提园住宅小区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由被告开发的菩提园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合同价款为2443096.7元,工程价以最终施工现场实际工作量结算为准,总工期为60天,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护坡桩工程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2)基槽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40%,(3)回填土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2462446.9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492489.3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利息不同意支付。菩提园住宅小区住宅及商业门店均已经出售给购房业主,故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基坑支护工程,总工期60天。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清包含税价,合同总额暂定为2443096.7元,工程价款以最终施工现场实际工作量结算为准。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护坡桩工程完成后7日内,支付占合同(结算)总额40%的工程费;2、基槽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占合同(结算)总额40%的工程费;3、回填土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占合同(结算)总额20%的工程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后5天内检查验收完毕,并出具检查验收证明,以示原告已完成任务,逾期未检查验收的,视为接受原告的报告、成果、文件。原告施工结束后,对所施工程进行了专项工程竣工验收,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记载涉案基坑支护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开工、2018年7月23日完工。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合计2462446.9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本案原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工程款,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1028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到总工程款80%即1969957.56元。后被告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涉案工程已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单、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过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涉案工程进度、被告付款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20%即492489.39元并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系住宅小区工程,被告主张涉案小区住宅及商业门店均已经出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名下尚有涉案小区房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菩提园住宅小区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489.3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利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雨欣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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