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654号

原告(被申请执行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温泉丽都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7K3HP35。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2514P。

法定代表人左凤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亚泰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545342ZZ。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琴,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厂支行”)、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华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琴、柴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10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二、依法判决继续对原告在案外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37)账户内815350.75元的存款予以执行。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案外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3×××37)并非是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且账户内资金并未特定化也未设立质权。1、原告为了销售其“菩提园项目”楼房,并为了购房人办理贷款,于2018年4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在案外人处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为购房人办妥所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案外人处开立的尾号为0737号企业账户,但该账户并非是专用账户,虽然被告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账户性质后填写“保证金”但双方并未就保证金专用账户另行签订任何的与“保证金专用账户”有关的合同或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可以确定。案外人在签订上述相关协议、合同的同时,已经认识到了原告开立的0737企业账户并非是保证金专用账户,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设立了金钱质押的情形,所以案外人自认了双方并未就尾号为0737号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如果双方就0737号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金钱质押,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是无法进行扣划的。2、尾号为0737账号内的款项未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尾号为0737账户内的资金若设立质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金钱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它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但原告与案外人并未就0737号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或合同。第二、该账户内的资金应有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第三、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特定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无论是全部债务金额或是按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有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该约定为法定,必须遵守。第二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账户资金不能随意进出。也不能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做蓄水池,否则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尾号为0737账户内的资金原告可以随意支配,账户并非是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可以随意使用,因此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法院可以扣划用于清偿原告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1、双方就保证金质押,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相应的协议或合同,没有约定0737账户内资金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无论是全部债务金额或是按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案外人是否就0737号账户内资金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定要求。2、尾号0737账户内的资金案外人并未实际掌控和支配,原告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具有随意调用和支配权的权利,因此0737账户内资金未特定化。根据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时提交的2019年12月13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可知。因购房人张建波失业。无收入来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是同意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为了履行担保责任而要求案外人直接自原告开立的0737号账户内划拨等额资金。用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案外人是接受原告的指示被动扣款,而非是案外人为实现质权而主动扣划款项用于实现债权。所以被告扣划原告账户内资金是原告使用账户内资金的直接表现。而另一笔业务,购房人齐继杰自原告处购买房产并在案外人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2019年10月,因齐继杰个人原因,与原告协商办理退房。原告也同意了齐继杰的退房要求,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全额返还齐继杰购房款成为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但因原告企业资金均在0737账户内,且齐继杰在收到原告退还的购房款后需清偿案外人贷款,为了减少还款环节,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为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案外人将购房人齐继杰的贷款本金自原告开立的0737账户内扣划偿还。以此履行向齐继杰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而案外人依据原告的指示,完成了原告返还齐继杰购房款的义务,该行为是原告使用0737号账户内资金的典型行为,也就是原告可以随意支配0737号账户内的资金。而齐继杰在借款期间并无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存在,所以案外人自0737号账户内扣划款项并不是其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行为,是接受原告的指示代原告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的行为。因此从上述两笔案外人接受原告的指示代原告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可以确定原告可以随意支配0737号账户内的资金,也就证明了该账户内的资金并未转移给案外人占有、支配,原告对该账户内资金具有完全的随意的支配权。3、账户内资金没有一一对应的债权。且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固定。首先,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授权乙方从13×××36账户内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根据原告销售记录以及贷款记录可以确定。原告共计销售住宅265套,商户8套合计273户,购房人自2018年5月10日起开始办理按揭贷款,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存入第一笔款项时,并没有案外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自0736账户内扣款的记录,也无法确定原告2018年7月5日存入的款项为合同约定之保证金。而项目购房人共计在案外人处办理按揭贷款合计8658万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存入或案外人应自0736账户内扣划保证金432.9万元,但根据账户对账单可知。原告存入款项金额合计为3986958.06元,而且没有案外人自0736账户扣划资金补足至432.9万元的扣划手续。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存入该账户的3986958.06元的性质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对此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0737账户并非专用账户,因为原告还用该账户多次收取案外人齐玉华的汇款,款项金额为342500元,而齐玉华并非是原告项目的购房人,也不是在案外人处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人,因此该款也不是依合同约定存入的保证金,无法确定该342500元所一一对应的债权,并且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的性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而其于2020年3月12日所出具的“关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仅是案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确定。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约定0737号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双方并未按照保证金账户来使用,且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一一对应的债权。通过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该0737号账户并非是保证金专用账户,且可以证明原告可以随意支配账户内资金,账户内资金并未转移由案外人占有和支配。所以尾号为0737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特定化,没有转移占有和支配,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设立金钱质押的属性。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实。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色华冠公司辩称,其同意***公司起诉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与理由,***公司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并驳回建设银行大厂支行的异议申请、依法对案涉资金账户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公司的案涉存款账户资金不属于金钱质押,建行大厂支行对该资金不享有质权。1、***公司于建行大厂支行双方没有金钱质押意思表示,根据***公司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其已经明确否认与建行大厂支行就案涉账户资金存在金钱质押关系,而双方具备意思表示是成立金钱质押的基础。2、建行大厂支行也没有掌控案涉账户,更没有将该账户特定化,根据***公司陈述的事实,该账户根本没有由建行大厂支行进行控制。***公司始终可以随时调用该账户资金,并使用账户资金偿还了张建波、齐继杰的银行按揭尾款。3、案涉账户如果是“保证金”账户,需要经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建行大厂支行也没有证明案涉账户经过了“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4、***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也没有对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金”的数额、担保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根本没有达到账户特定化的要求。故案涉账户根本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院执行的排他力。***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二者均为民事主体,合同效力及约束范围仅限于其二者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具有对抗法院执行的排他力。三、***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中已明确约定“甲方(***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建行大厂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由此可知,***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之间已经对案涉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或扣划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建行大厂支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地产主张权利,要求其另行提供担保措施。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与实际纳入到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存在巨大差异,建行大厂支行存在监管失责。建行大厂支行向贵院提交的《关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中,认可案涉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数额为4329000元,根据其二者签订的《房地产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为建行大厂支行向每个购房人发放贷款金额的“5%”,由此可知建行大厂支行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总额为86580000元(计算方法:4329000元/0.05),如按照***公司收取总房款最少的情况计算,即购房人均按照总房价30%的标准支付首付款,剩余的70%房款从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处贷款,则***公司收房款总额至少应当达到123685714元(计算方法:86580000元/0.7),前述房款均应当纳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当中,而在答辩人与***地产执行异议案件当中,贵院作出的(2020)冀1028执异2号裁定书、(2020)冀1028执异3号裁定书中,已经查明***公司实际纳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130501707748********)的售房款数额为60322567元,由此可知,至少有60000000元以上的售房款没有纳入到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与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均在建行大厂支行处开设,对此***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与实际纳入到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存在巨大差异,建行大厂支行应当承担监管失责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建设银行大厂支行辩称,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公司在我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以账户内资金向答辩人提供金钱质押担保,***公司不能进行处分,且我行对***的全部应付款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完全符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固定的金钱质押情形,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担保期间并未经过,故应当依法排除中色华冠一般债权的执行,对此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讨论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4号及(2014)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指导性案例予以支撑及认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停止对该保证金的执行,并退还已扣划的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本院就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9)冀10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283.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中色华冠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9)冀1028执10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大厂***公司在案外人建行大厂支行处开立的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为13×××37)账号内存款815350.75元。案外人建行大厂支行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笔保证金的执行,并退还已扣划的815350.75元。我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冀1028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为13×××37)账户内存款的执行,退还已扣划的保证金815350.75元。2020年4月27日,本案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被告建设银行大厂支行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大厂***公司开发销售的坐落于大厂县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大厂***公司同意在建行大厂支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设银行大厂支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及案外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随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双方同时约定大厂***公司应按银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大厂***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案外人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双方还约定,未经案外人书面同意,大厂***公司不得对办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扣划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公司承诺,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大厂***公司应另行提供被告建行大厂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对于大厂***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大厂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建行大厂支行有权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签订合同当日,***公司向建行大厂支行递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经建行大厂支行同意设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13×××37。

再查明,建行大厂支行对菩提园小区项目发放贷款168笔,纳入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4329000元,建行大厂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扣划款两笔,即2019年10月28日因贷款人齐继杰与大厂***公司协商同意退房,扣收贷款人齐继杰全部贷款本息881239.68元;2019年12月13日,因贷款人张建波无收入来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扣收贷款人张建波全部贷款本息425633.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活期存款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建行大厂支行提交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开户申请书、开立保证金账户通知书、关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贷款明细表、客户专用回单、扣划贷款人的相关资料;被告中色华冠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活期交易明细、关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2020)冀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10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院受理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尾号为0737账号中的资金是否为***公司的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否质押于建设银行大厂支行,不可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与大厂***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案外人为在大厂***公司购买房屋的购房者提供贷款,大厂***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为大厂***公司开设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确定按贷款发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了未经案外人书面同意,大厂***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扣划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对于大厂***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案外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形成了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合意。***公司在建行大厂支行处开立账户申请书中的资金性质一栏手写注明“保证金”,进而区分与其他账户不同的资金性质。建行大厂支行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进出必须与担保业务有关,而非资金数额的固定化。从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看,账户资金均用于购房人贷款清偿,没有用于保证金以外业务。符合特定化的要件。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未经建行大厂支行同意,***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若债务人不按约定还款,建行大厂支行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由此可见,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公司,但是建行大厂支行拥有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构成金钱质押。即建行大厂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能对该账户内存款予以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崴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