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611号

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亚泰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545342ZZ。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琴,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案外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2514P。

法定代表人左凤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温泉丽都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7K3HP35。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华冠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厂支行”)、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琴、柴正红,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20)冀10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判决继续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3×××37)予以强制执行,将扣划的815350.75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并继续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发放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19冀10**执103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以下称“建行大厂支行”)作为案外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贵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了(2020)冀10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理由如下:

1、***公司的案涉存款账户资金不属于金钱质押,建行大厂支行对该资金不享有质权。首先,***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双方没有金钱质押意思表示,根据(2020)冀10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公司答辩意见,其已经明确否认与建行大厂支行就案涉账户资金存在金钱质押关系,而双方具备意思表示是成立金钱质押的基础;第二被告建行大厂支行也没有掌控案涉账户,更没有将该账户特定化,根据***公司陈述的事实,该账户根本没有由建行大厂支行进行控制,该账户始终处于大厂***公司的支配控制下,该公司可以随时调用该账户资金,并使用账户资金偿还了张建波、齐继杰的银行按揭尾款,如果二被告存在金钱质押关系,大厂***公司根本不可能随意支取账户资金;同时,该账户如果是“保证金”账户,需要经人民银行审核或者备案,建行大厂支行也没有证明案涉账户经过了“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二被告也没有对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金”的数额、担保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根本没有达到账户特定化的要求。故案涉账户根本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院执行的排他力。***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二者均为民事主体,合同效力及约束范围仅限于其二者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具有对抗法院执行的排他力,现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以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在案件执行进入到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要求对***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扣划合理、合法。

3、***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金”被司法机关扣划的解决方式应当是由***公司另行提供担保措施。***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中约定“甲方(***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建行大厂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由此可知,其二者之间已对该案涉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或者扣划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建行大厂支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地产主张权利,要求其另行提供担保措施。

4、***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与实际纳入到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存在巨大差异,建行大厂支行存在监管失责。建行大厂支行向贵院提交的《关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中,认可案涉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数额为4329000元,根据其二者签订的《房地产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为建行大厂支行向每个购房人发放贷款金额的5%,由此可知建行大厂支行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总额为86580000元(计算方法:4329000元/0.05),如按照***公司收取总房款最少的情况计算,即购房人均按照总房价30%的标准支付首付款,剩余的70%房款从建行大厂支行处贷款,则***公司收房款总额至少应当达到123685714元(计算方法:8658000元/0.7).前述房款均应当纳入到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当中,而在原告与***发生执行异议案件当中,贵院作出的(2020)冀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10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查明***公司实际纳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130501707748********)的售房款数额为60322567元,由此可知至少有60000000元以上的售房款没有纳入到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当中,***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与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均在建行大厂支行处开设,对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与实际纳入到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存在的巨大差异,建行大厂支行应当承担监管失责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建行大厂支行辩称,我行认为根据建行大厂支行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公司在我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以账户内资金向我行提供金钱质押担保,***公司不能进行处分且我行对***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完全符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情形,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已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应当依法排除中色华冠一般债权的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4号及(2014)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中32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指导性案例予以支持及认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停止对该保证金的执行,并退还已扣划的保证金。其次,保证金账户依约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地产公司根据购房人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存入的保证金,转出的资金为建行大厂支行以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的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再次,依照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对于***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设大厂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对于齐继杰、张建波贷款进行保证金扣划,即是建行大厂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应收付款项的扣划。不存在***房地产公司所说的调用账户内的资金偿还贷款的情况。建设大厂支行取得了该账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此外,关于案涉资金户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且此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合同效力及质押属性。综上,为维护建行大厂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退还被扣划的保证金。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0737号账户并没有特定化,因此法院可以查封、扣划。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本院就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9)冀10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283.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中色华冠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9)冀1028执10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大厂***公司在案外人建行大厂支行处开立的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为13×××37)账号内存款815350.75元。案外人建行大厂支行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笔保证金的执行,并退还已扣划的815350.75元。我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冀1028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为13×××37)账户内存款的执行,退还已扣划的保证金815350.75元。2020年4月27日,本案原告中色华冠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被告建设银行大厂支行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大厂***公司开发销售的坐落于大厂县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大厂***公司同意在建行大厂支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设银行大厂支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及案外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随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双方同时约定大厂***公司应按银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大厂***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案外人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双方还约定,未经案外人书面同意,大厂***公司不得对办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扣划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公司承诺,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大厂***公司应另行提供被告建行大厂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对于大厂***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大厂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建行大厂支行有权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签订合同当日,***公司向建行大厂支行递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经建行大厂支行同意设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13×××37。

再查明,建行大厂支行对菩提园小区项目发放贷款186笔,纳入户名为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4329000元,建行大厂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扣划款两笔,即2019年10月28日因贷款人齐继杰与大厂***公司协商同意退房,扣收贷款人齐继杰全部贷款本息881239.68元;2019年12月13日,因贷款人张建波无收入来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扣收贷款人张建波全部贷款本息425633.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活期交易明细、关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2020)冀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10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建行大厂支行提交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开户申请书、开立保证金账户通知书、关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贷款明细表、客户专用回单、扣划贷款人的相关资料,被告***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活期存款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院受理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尾号为0737账号中的资金是否为***公司的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否质押于建设银行大厂支行,不可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与大厂***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案外人为在大厂***公司购买房屋的购房者提供贷款,大厂***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为大厂***公司开设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确定按贷款发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了未经案外人书面同意,大厂***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扣划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对于大厂***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案外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形成了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合意。***公司在建行大厂支行处开立账户申请书中的资金性质一栏手写注明“保证金”,进而区分与其他账户不同的资金性质。建行大厂支行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进出必须与担保业务有关,而非资金数额的固定化。从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看,账户资金均用于购房人贷款清偿,没有用于保证金以外业务。符合特定化的要件。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未经建行大厂支行同意,***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若债务人不按约定还款,建行大厂支行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由此可见,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公司,但是建行大厂支行拥有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构成金钱质押。即建行大厂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能对该账户内存款予以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崴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