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亚泰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欠条为其实施的涉案桩基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自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条》中的110万元欠款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却未出示相关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工程量报表等施工资料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施工前与中色公司或***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与确认,这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及逻辑。本案证据《欠条》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欠款,并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入,并不排除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让中色公司替***偿还部分债务的可能。(三)***是清楚本案的110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从其提交证据18录音中可体现。(四)根据《欠条》内容显示,其中60万元与涉案工程并无关系,一审法院忽视了该欠条上所称“其余项目施工费60万元”,直接认定欠款金额为11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五)中色公司提供了设备租赁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完成,***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欠条中款项实为借款依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其与***存在借款关系。(二)涉案工程始于2020年6月9日,而《欠条》上记载“***与***自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所有欠条作废”可得知,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与***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三)***分别于2020年6月5日、6月7日、7月20日向***转账共计30万元,该款项并非由***用于涉案工程而是转给了***,故该欠款应为***个人借款。三、一审法院认为中色公司与***并非劳务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中色公司向***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二)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现场施工如需临时购买材料、出现机器故障等问题均是直接上报给***处理,***无需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经济、技术、质量责任。***仅是作为中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参与到涉案项目的部分管理、协调工作,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四、一审法院将属于***的举证责任归于中色公司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对于涉案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等民事主体,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至今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欠条》中60万是2017年其他项目的借款,故中色公司无需举证证明该60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三)***提交的证据没有实质性证明内容,还有部分与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故不能对其事实主张起到证明作用。五、中色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明确只对涉案桩基工程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未能提交其垫付资金并完成涉案工程的证据,中色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中色公司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将110万元认定为涉案桩基工程的工程欠款并判决中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为110万元,证据链完整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单独结算,符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10万。涉案项目不是由中色公司完成,其作为正规的施工单位却无法提供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发票的开具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人为***以及其侄子,故该发票开具单位是***收取工程款用于走账的公司。(二)***与***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相反***与中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相互配合、做虚假**,意图拒付工程的行为。一审庭审中,中色公司与***恶意串通,双方均主张***仅是中色公司的员工并非违法分包人员,涉案款项为***向***的借款用于租赁设备施工,但在一审中***却无法回答作为员工为何要自己租赁设备进行施工的问题。另中铁公司的负责人**的录音**也与***自称为中色公司的员工的说法相矛盾。(三)***与***对施工内容和工程单价计算进行了约定。(四)证据录音内容中***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自己编造各种理由。(五)《欠条》记载的“其余施工费60万元”即是本案项目的施工费,双方不存在“其余项目”,且***无法证明存在其余项目。二、涉案工程款为工程款并非借款。(一)***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该欠条中的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有理有据的。(二)《欠条》中“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所有欠条作废”的意思是,***以代付部分设备租金的方式偿还了其于2017年存在的债务。(三)***垫付的工程款均是用于支付设备租金、燃油费、税费等具体用途。三、***为实际施工人与中色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中色公司对自身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中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存在违法分包,其出具了承诺函,故其应对***在项目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中色公司显然知悉***与***就涉案桩基工程为直接合同相对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依照其出具承诺函内容,中色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色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9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21年5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标准计算,共分为六个部分:以45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计至2021年7月15日;以60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计至2021年7月17日;第三部分以5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8日计至2021年8月15日;以68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计至2021年9月15日;以8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计至2021年10月15日;以98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计至2021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为63403.51元);2.***、中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中色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地铁13号线凰岗施工费共计50万元整,其余项目施工费六十万元***与***自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所有欠条作废,***同意按以下计划还款:1.2021年6月15日前付给***五十万元。2.其余60万元分7月、8月、9月、10月15日前付清,如欠款人到期未按约定支付给对方,同意按月息一分五里计算余款利息。3.2021年6月15日前,债权人如未收到五十万元整,可以凭此条到欠款公司项目部催要此欠款。债权人同意按上述约定执行所有条款,还款期间不得到欠款公司项目催要此欠款,否则此欠条自动失效。 另查,就上述欠条中涉及的**地铁13号线凰岗施工工程属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及同步实施工程土建工程十四区段凰岗停车场盖体桩基础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的一部分。2019年9月1日,中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中色公司(工程分包人)就上述桩基础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及同步实施工程土建工程十四区段凰岗停车场盖体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中色公司。该分包合同记载中铁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为**,中色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为***。 诉讼中,***表示上述欠条是其受***的胁迫所签订,***表示对于上述欠条是其对**地铁13号线凰岗停车场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指定的人员***统计的施工量核算出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在其多次向***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出具,不存在任何胁迫的行为。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其在为追回该工程款过程中卑微和无奈。***向其表示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差不多,已支付给了别人,只能从其他项目拿钱,并因此要求将工程款分两笔写欠条,为了能拿到工程款,其才被迫同意了***的要求。另外,***、中色公司对***提供的上述欠条记载的债务均认为是***与***之间的个人欠款债务,且中色公司表示其才是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施工的主体,***是其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只是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各方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如下: (一)***为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向***及工程的总包方追讨工程款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施工照片。2.现场施工视频。3.***安排在施工现场的放点员***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之前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做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及同步实施工程土建工程十四区段凰岗停车场盖体桩基础工程中***打桩基前的放点工作。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一共完成了89根桩基工作。4.施工现场施工2号桩机工作的王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王军,之前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凰岗停车场项目)代表***找本人做桩基础工程。我使用2号桩机工作,***使用8号桩机工作,***在该项目上一共完成了89根桩基工作。2020年11月底,本人、***和***在凰岗停车场项目部附近八大碗饭店吃饭时,***与***沟通拖欠工程款事宜,***确认打土每方300元,入岩补助每方单价后续进行确认。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与***就土地桩机施工事宜进行沟通。6.施工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群名为“C4C5区钻机施工数据群!”,***和***均在微信群中,聊天记录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记录。7.与中色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主管王向前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与王向前沟通钻头、挖泥浆池事宜。8.与中铁公司的负责人**的沟通解决工程欠款事宜的录音。该录音中包括以下内容:卢:我知道,一看你就是老实人,肯定是干活的。关键是,我可以帮你跟***说,因为我还欠他不少钱。姜:我现在问一下你现在欠他多少工程款。卢:现在三百多万吧……卢:你跟他干了多少钱活,他给了你多少钱?姜:干了一百七十多万好像是,我们俩算了半天,也扣乱七八糟,他欠了我一百一十万。卢:他给了多少钱?姜:一分没给。卢:干了一百七十万,扣了五六十万,他为什么扣五六十万?姜:油钱还有其他的,使他的油……卢:这个事情我给你解决好不好,你跟他没合同,这个事情很麻烦。姜:没有合同。我们俩现在跟你说我就为了求他给我写张欠条,我都快跪下了,就这一两天才给我写完。卢:写了吗?姜:写了。卢:按手印了吗?姜:按了,欠我一百一十五万工程款,他随便咋写都行,你就知道承认欠我钱就行。卢:你把欠条复印一份给王经理……。9.与中铁公司的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记录内容包括:卢:**,我在等你答复,我们领导很关注这件事,你今晚务必回来一趟,我在帮你要钱,你不能坑我,如果我被领导收拾了,后面的钱我也就真的不管了,你自己找***去要。姜:我没有坑你,***在坑你,他把钱给我都没事了……卢:你再等等,你的事我保证给你办,我看你也是老实人,***在我这里还有300万。你再坚持一下。10.与***的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24日后,***与***催促支付工程款的事宜。11.《承诺函》,该承诺函为中色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中铁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及同步实施工程土建工程十四区段凰岗停车场盖体桩基础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指派***为我司承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近期因***等人讨要工程款给贵司造成了诸多不便,在此我司深表歉意。现我司向贵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我司确认***在贵司凰岗停车场项目施工过程中一切行为即为代表我司行为,我司对***在该项目的全部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经核实,我司现场负责人***确实存在欠付相关第三方债权人债务的情况。我***,贵司有权暂停支付我司分包工程款,直到我司及***将相关第三方欠款全部清偿为止。三、如我司或***的债权人向贵司讨要欠款或到贵司、建设单位、信访部门、司法机关、媒体等静坐、滋扰、闹事、信访、举报或诉讼的,贵司对欠款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后,可径行代付,且贵司有权直接在我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代付金额。如发生代付情况,贵司仅需通知我司即可,我司对于贵司代付行为不存在任何异议。如贵司需要,我***无条件配合贵司履行相关的财务手续。四、如贵司代付金额超出我司剩余分包工程款,贵司有权向我司及***追偿全部代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罚款、损害赔偿金等;且我司在此承诺,每发生一次超额代付的,我司自愿承担10万元/次的罚款,上不封顶。五、贵司代付行为并不减轻或免除我司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函中我司自愿承担的罚款与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存在冲突,可同时适用。12.与***沟通支付工程款事宜的录音,录音中可以体现***反复追问***确定何时向其支付110万元工程款,***表示其已向项目部催要款项的计划,让***等结果。其中录音内容具体包括:姜:“……从现在答应我给我钱都不下十次了,你一分也没给我,你答应我一百一十万,说先给我三十万,打八十万块钱条,让你打条都追你有半个多月了,你这条也不给我打,你说给我写好了给我发过来,你也没给我发过来,你说我现在还有啥招……我现在没指挣多,我现在就把钱拿着就行,我说我要本,你现在连本也没给我,都说我逼着找你,要不着我得找你挂靠公司吧,我上哪要我肯定有地方要,我现在就是啥,你不给我,我就找你挂靠公司要,我现在干的活,你不给我,我得找别地儿要,你挂靠公司不给我,我会找中铁建我得要去,广州地铁我得去要去,我就跟你说这实嗑,法律上我也能要,我干的活我自个都记着,我干的哪根桩都有,这不是说我自个编的,你不管没事,他有挂靠公司,有你中色岩土呢,我问你们单位剩多少钱,他说就剩200万了,百分之九十都给***了,他说你找***要钱去,你别找我,咱们既然说,就把话都说起来了,我也不是说为了别的,我是为了我干这么长时间,我把这钱拿回去,我的本我都没拿到,你也别怪我说上哪告。”赵:“我不怪你上哪告去,但是我给你分析说这个事儿,首先一点,工资卡人员都给你们录了,我说人家录的我也不是逗你们对不对,工资没发是没发。”……姜:“你就跟我说这个钱一百一十万你咋给我安排。”……赵:“我都跟你说了,我给你这三十万,剩下的打个条,那有多麻烦的事儿?”姜:“你到现在这条也没打给我。我跟你说你给我打个条,我说我把这三十万拿了,我说我是不是就回家了月底,我说五一之前我能回家,你说肯定月底能走,这是你亲自答应我的。”赵:“对啊。”姜:“可是现在都五月二十号了,我连钱都没有看着还回家呢,你现在这事你已经是一次一次都不下十次再推了。你能拿出一千八百万的实际情况下,你也没有给我一万块钱。”赵:“你得知道这个项目开支是多少,我那钱不也没拿吗?”……姜:“你老这么拖,我也受不了。”赵:“我不拖你,我就告诉你几个月给你付清,你别管哪来的钱,哪时候有钱,我统一的给你……”姜:“你这样谈还是解决不了……你如果认证完我就不等了,我回家了。”……赵:“我给你打的条,你还用认证哪的钱吗?哪的钱它都是一样的,我怎么打,我跟你说,你认证拿的钱,这个钱都是走我的手,公司往外出钱都走我的手,你说这钱我给你认哪个项目,它有啥区别。”姜:“那我能放心,我走我回家了,我不等了。”13.与现场技术人员***的通话录音、施工日志。与***的通话记录主要对话内容为***向***问桩计算方量问题,对方回复时间太长了,多少方不记得了,但当时算的绝对没有错。施工日志显示每日施工的直径、桩号、**、入岩等数据。1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代付声明。15.与现场工地管理张部军的微信聊天记录。16.与其聘请的机手(微信名为:“Mr.Wang”、“—***”、“孬”)、辅助工(微信名为:“俊无止尽”、“消失的希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停报申请书》模板。中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从照片和视频中无法体现***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4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7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反而可以反映现场施工人员如需购买材料、机械出现问题及施工条件不良的情况都是直接上报其负责人***解决处理,由此表明其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组织者。对证据8、9,表示与其无关,且相关内容是***单方面**其并未确认,中铁公***的前提是欠款真实存在。对证据10、1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明其应付的工程款为98.6万元。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作出的相对方是总包方中铁公司,其只认可***对总包方作出的涉案工程的一切行为。其对***在涉案工程中所欠工程款负责清偿前,需对欠款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对证据13中***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表明***确实曾在现场工作过,且***并没有对数量和金额进行过确认。对其中的施工日志认为是***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此为***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款项交易真实,也只能证明***将30万元汇给了***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应为***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15、16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其聘请的劳务人员,管理涉案工程施工现场8号桩机,并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只是***履行本职工作的体现。***是其工作人员,但如8号桩机是***所承租,***应自行向租赁公司提交《停报申请书》而非向***提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的质证意见与中色公司一致,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里无法表示其承认的110万元是凰岗停车场的工程款,反而可以体现***胁迫其及其向***借款30万元的情况。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能显示***认为工程量核算清单在其处留底,对施工日志的质证意见与中色公司一致。对证据14-16的质证意见与中色公司一致。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7、10、12-16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的承诺是基于如果查清***与中色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其会在欠付中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帮其解决工程欠款事宜。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其司确实有居中调解过各方的欠款事宜。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中色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投入资金、设备,并组织人员完成现场施工,***只是其聘用从事短期劳务工作的劳务人员,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费发票。2.银行回单。3.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主要内容包括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部位项目、机械作业、班组工作、生产存在问题等情况的记录,记录人为***。4.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作为劳动者,由***为中色公司提供短期用工服务,工作地点为涉案工程所在施工项目,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日。5.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中铁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向***转账29997元、于2020年10月27日向***转账11999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予认可。并表示中色公司与发票的开具单位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该两公司均为***为了向中色公司收取工程款用于走账的公司。中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代表实际施工人向租赁公司承租设备进行施工,其中其支付了设备租赁费10万元。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给其就涉案工程中8号机的施工中投入了资金、设备及组织了机手、辅助工等施工人员。对证据3认为从该证据可显示***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数据核对工作,***对其施工总量进行核对并发给***用于结算。对证据4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合同是在其进行涉案工程施工2个月后,***为了向中色公司申请工程款,以便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必须配合签订合同为条件。其为了能拿回工程款,被迫签订该劳务合同。对证据5合法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款项是中色公司以工资方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1-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予以认可。 (三)***为证明其与***之间为借款关系,且已向***返还72000元,提交收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收据予以确认,并表示该收据明确写明了***向其支付的款项72000元为凰岗停车场项目工程款,证明了其与中色公司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另***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986000元是根据***确认的11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72000元和中铁公司以劳务工资形式支付的29997元、11999元得出,取整数主张。中铁公司和中色公司均表示其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但中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色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进度款。中色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其与***之间相当于合作关系,因***对当地的情况比较熟悉,人脉广,就涉案工程中其支付给***一定的报酬。就***主张涉案《欠条》中的款项实为向***的借款问题,一审法院向***询问,***先解释之所以向***借款是其因工程需要需租赁设备,当问及既然其是作为中色公司的员工去对现场进行管理,为何要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时,***回答因当时不知道其借的款项要用于哪里。另***对欠条中关于“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所有欠条作废”的内容解释为***于2017年因做工程资金需要向其借款65万元,一直未能如期归还,2020年***向其分包涉案工程时,双方明确约定***用之前的欠款抵扣部分设备租金,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租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3000元,其中其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的均由***用欠款全部抵扣,故双方在欠条中明确之前的欠条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的主张和中色公司、***、中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向***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实质是因借款关系发生还是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主张是因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对此,(一)从欠条中关于欠款内容的表述看,款项描述为“施工费”,***主张该“施工费”为借款,需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举证证明借款的交易事实。但一方面,***对于借款的原因先**之所以向***借款是其因工程需要需租赁设备,当问及既然其是作为中色公司的员工去对现场进行管理,为何要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时,***回答因当时不知道其借的款项要用于哪里,其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另一方面,***的现有举证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该110万元借款的交易情况。故***主张欠条中的款项实为借款依据不足。(二)***主张该欠条中的欠款实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一方面,其为此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已施工现场主管王向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与聘请机手和辅助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中铁公司负责人**的录音和短信聊天记录、中色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能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其主张的施工期间与***、现场施工人员、现场主管沟通桩基施工事宜、机手和辅助工与其沟通施工、支付费用事宜,完工后多次向***催促支付工程款,后***向***出具了欠条,但仍未支付,为此***向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中铁公司追讨工程款,中铁公司的负责人员向***了解情况后,表示愿意为***沟通协调追讨工程款,在中铁公司的压力下,中色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另一方面,中色公司虽提交发票、银行回单、施工日志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设备和组织人员完成现场施工的情况,但中色公司作为正规的施工单位,却未提供与相应设备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且上述发票并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从***和中色公司**的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关系看,不排除此为***为向中色公司收取工程款用于走账的方式。从中色公司持有施工日志,也不足以表明相关的施工人员由该公司直接组织实施。中色公司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转账凭证,拟证明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与***沟通工程事宜两个月之后签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结合***提交的与***沟通支付工程款的录音和在签订该劳动合同后中铁公司向***转账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该劳动合同是***为向中色公司申请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要求其以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方式配合的主张予以采信。中色公司主张其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和与***建立劳务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涉案欠条中的内容记载“**地铁13号线凰岗施工费共计50万元,其余项目施工费60万元,***与***自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所有欠条作废”,对于欠条中涉及“其余项目施工费60万元”和“***与***自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所有欠条作废”的内容,***解释涉及“其余项目施工费60万元”是因***向其表示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差不多已支付给了别人,只能从其他项目拿钱,并因此要求将工程款分两笔写欠条,为了能拿到工程款,其才被迫同意了***的要求。此与***提供的与***之间沟通支付工程款的录音中***多次向***表露不用管钱从哪里来的言辞能够相互印证,且就***与***之间的上述录音内容也能与***和**之间沟通支付工程款的内容相互印证。另外,***也未举证与***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分包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对于“***与***自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所有欠条作废”的内容,***解释是因***之前欠付其款项,该欠款在涉案工程部分支出中进行了抵扣,故在欠条中明确了之前的欠条作废的内容,该解释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符合一般常理和逻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主张涉案欠条为其实施的涉案桩基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的意见理据更为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确认至今收取***、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2000+29997+11999=113996元,故***现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100000-113996=986004元,现***仅主张其中986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要求支付986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欠条中约定***应在2021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余款60万元分7月-10月期间每月15日前付款,故对于第一期的50万元,应在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后,以38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对于第二期的60万元,因欠条中未明确每期应支付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该60万元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最后支付期限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6日起算。***主***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虽未与***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体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直接沟通工程事宜的人员为***,且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人员也为***,故***与***就涉案桩基工程为直接的合同相对人,***应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中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从现有证据看,其显然知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其在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确认***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一切行为代表该公司行为,其对***在该项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色公司应对***欠付***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实中铁公司欠付中色公司的工程款,故***要求中铁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欠付工程款98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8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6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122.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和河北中色***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色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系其自行施工,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而对于各自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并予以详细分析和论述,并最终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在中色公司于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形下,中色公司上诉称***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110万元欠款的性质问题。首先,***在《欠条》中明确110万元的款项为施工费,并非借款;而且***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110万元借款的交易情况。其次,***主张该欠条中的欠款实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其已提交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中色公司虽提交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转账凭证,但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与***沟通工程事宜两个月之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结合***所提交的与转包人***沟通支付工程款单独结算的录音和在签订该劳动合同后中铁公司向***转账的事实,足以可见该劳动合同是***为向中色公司申请工程款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要求***以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方式予以配合。最后,涉案欠条中提及“其余项目施工费60万元”和“***与***自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所有欠条作废”,***对此所作的解释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10万元为工程款的欠款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 关于中色公司是否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主张中色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中色公司出具的涉案《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结合该《承诺函》所载明内容,中色公司对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保证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承诺函》系中色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由于中铁公司与中色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中色公司向中铁公司作出***代表其公司并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应仅限于该《承诺函》的相对方中铁公司和中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基于该《承诺函》请求中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色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欠付工程款98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8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6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2.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4.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