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仑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075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宣吉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8210057610),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隆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7720-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珠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596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明州路178号。
代表人:XX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燕菱、牟联章,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18楼。
代表人:奚志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东辉,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王佩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07236413),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宁波甬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隆物流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佩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甬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波、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旭东、俞东辉、被告王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园林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员工洪东汉依照公司安排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一号公路中华纸业附近进行施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浙B3B00挂号重型集装箱车(该车为被告甬隆物流公司所有,交强险由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承保)行驶至该处时,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该光缆经交警部门确认为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所有),致使路边电线杠断裂压倒围墙,围墙倒塌后压倒洪东汉,造成洪东汉严重受伤、原告三轮摩托车和路灯损坏的事故。该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查与协调,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和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并认定原告员工洪东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路灯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3640元。
原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照片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答辩称: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照片、现场图等证据,本被告驾驶的集装箱车高度符合规定,且车辆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可以刮到通信光缆的可能性。对本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表示认可,本被告驾驶的车辆通过时刚好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的通信光缆掉落导致刮擦,即使刮到,责任也不在本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甬隆物流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系靠挂本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佩峰,驾驶员被告**也是被告王佩峰雇佣。本被告只是挂靠单位,且有车辆挂靠合同,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述的其车辆通过时刚好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的通信光缆掉落导致刮擦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甬隆物流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以证所辩事实。
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通信光缆属于正常状态,事故后通信光缆掉落,是事故造成的结果而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事故证明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箱体刮到通信光缆有异议,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通信光缆正常高度为6-8米,集装箱车高度为4-4.2米,且被告**车辆前方也有同样的集装箱车经过,集装箱不可能刮到通信光缆。本被告对通信光缆在正常巡视。因此,本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存在,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现场只有原告的工程车在作业时可以碰到通信光缆,没有其他车辆的高度可以碰到,工程车才有侵权的可能性。
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提供公安询问笔录、律师调查笔录、照片、工程竣工说明、通信线路设计规范、巡视记录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
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保车辆车况良好、驾驶员正常驾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集装箱车正常行驶,如果通信光缆正常,集装箱车不可能刮到通信光缆。认可被告**陈述的其车辆通过时刚好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的通信光缆掉落导致刮擦的事故经过。事发时,原告在现场施工,当时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道路现场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工程车最有可能刮到通信光缆。从现场看,事故电线杆倒地属于宁波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围墙里面,经现场测量围墙占用非机动车道,导致非机动车道过窄,因此即使有损害存在,该公司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佩峰答辩称:与被告甬隆物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佩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同时认为事故证明中被告**驾驶车辆的箱体刮到通信光缆之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甬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佩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和照片及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19分,我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一号公路中华纸业旁发生一起两车相撞、人脚断了的交通事故。我中队民警李某某赶到现场,调查事故情况为:2011年12月26日15时15分许,**驾驶浙B×××××号/浙B3B00挂号重型集装箱车行驶至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一号公路中华纸业旁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致使路边电线杠断裂压倒路边围墙,围墙倒塌后压倒路边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人员洪东汉,造成洪东汉受伤的事故。经我中队调查,洪东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特此证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所有的路灯和三轮摩托车受损。浙B×××××号/浙B3B00挂号重型集装箱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甬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佩峰,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为系被告王佩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涉及的道路上方通信光缆系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所有。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物件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被告**、甬隆物流公司、王佩峰以被告**正常驾驶车辆、集装箱符合装载高度、集装箱箱体不可能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为由认为车辆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经过时刚好通信光缆掉落发生刮擦导致事故。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以其架设的通信光缆高度符合相关标准、通信光缆处于正常状态、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观点与被告**等一致。各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工程车最有可能刮到通信光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路边电线杠断裂压倒路边围墙,围墙倒塌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实质是被告**驾驶的车辆集装箱箱体是否刮到通信光缆和集装箱箱体如何刮到通信光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是因为路边围墙倒塌所致,围墙倒塌是因为路边电线杠断裂压倒,电线杠断裂是因为**驾驶的机动车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引起。交警部门虽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经调查认为现场施工作业人员洪东汉无责任。从上述事故证明来看,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驾驶的车辆集装箱箱体刮到了道路上方通信光缆,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这一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安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其正常驾驶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突然听到了响声,停车看到了道路东侧有一根电线杠倒了,并压倒一段围墙,有好几个人在倒塌的围墙旁边,其中有人受伤,旁人告诉他,是其车辆刮到了电线发生的。从该陈述来看,被告**对电线杠断裂压倒围墙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是看到的,也听到了响声,对其车辆刮到电线之事实虽然表示是听旁人所说,但当时并未否认,在交警笔录中也未否认该事实。在本案审理中,各被告虽然从机动车辆正常行驶且集装箱符合高度规定、通信光缆架设高度符合规定且处于正常状态等方面出发,均认为不可能发生集装箱箱体刮到通信光缆的情况,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集装箱箱体刮到通信光缆这一事实,本案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电线杠断裂是因为别的原因造成。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现场的工程车最有可能刮到通信光缆,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和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未提到该事实存在。洪东汉作为原告的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表示经调查认为洪东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从一方面否定了原告现场工程车刮到通信光缆之事实存在。从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现场工程车升降架处于收起状态。综上所述,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驾驶的车辆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的通信光缆导致路边电线杠断裂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对于集装箱箱体如何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责任在于对方或者他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即难以认定具体加害人是被告**还是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故本院确定被告**与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甬隆物流公司作为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王佩峰作为实际车主,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均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损失为68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虽然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8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520元中的50%计17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520元中的50%计17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宁波甬隆物流有限公司和王佩峰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负担1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负担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宗游
审 判 员 方指挥
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