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
代表人:XX男。
委托代理人:徐燕菱。
委托代理人:牟联章。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奚志敏。
委托代理人:叶旭东。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吉尔。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
委托代理人:周含宇。
原审被告:王坤。
委托代理人:闫振。
委托代理人:周雨东。
原审被告:宁波甬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武波。
原审被告:王佩峰。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北仑公司)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原审被告王坤、宁波甬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隆物流公司)、王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19分,我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一号公路中华纸业旁发生一起两车相撞、人脚断了的交通事故。我中队民警李某某赶到现场,调查事故情况为:2011年12月26日15时15分许,王坤驾驶浙B×××××号/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车行驶至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一号公路中华纸业旁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致使路边电线杠断裂压倒路边围墙,围墙倒塌后压倒路边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人员洪东汉,造成洪东汉受伤的事故。经我中队调查,洪东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特此证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所有的路灯和三轮摩托车受损。浙B×××××号/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甬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佩峰,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王坤为系被告王佩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涉及的道路上方通信光缆系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所有。
原审原告市政园林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路灯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36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物件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被告王坤、甬隆物流公司、王佩峰以被告王坤正常驾驶车辆、集装箱符合装载高度、集装箱箱体不可能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为由认为车辆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经过时刚好通信光缆掉落发生刮擦导致事故。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以其架设的通信光缆高度符合相关标准、通信光缆处于正常状态、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观点与被告王坤等一致。各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工程车最有可能刮到通信光缆。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路边电线杠断裂压倒路边围墙,围墙倒塌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实质是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集装箱箱体是否刮到通信光缆和集装箱箱体如何刮到通信光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是因为路边围墙倒塌所致,围墙倒塌是因为路边电线杠断裂压倒,电线杠断裂是因为王坤驾驶的机动车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引起。交警部门虽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经调查认为现场施工作业人员洪东汉无责任。从上述事故证明来看,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集装箱箱体刮到了道路上方通信光缆,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这一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安询问笔录,被告王坤在笔录中陈述其正常驾驶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突然听到了响声,停车看到了道路东侧有一根电线杠倒了,并压倒一段围墙,有好几个人在倒塌的围墙旁边,其中有人受伤,旁人告诉他,是其车辆刮到了电线发生的。从该陈述来看,被告王坤对电线杠断裂压倒围墙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是看到的,也听到了响声,对其车辆刮到电线之事实虽然表示是听旁人所说,但当时并未否认,在交警笔录中也未否认该事实。各被告虽然从机动车辆正常行驶且集装箱符合高度规定、通信光缆架设高度符合规定且处于正常状态等方面出发,均认为不可能发生集装箱箱体刮到通信光缆的情况,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集装箱箱体刮到通信光缆这一事实,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电线杠断裂是因为别的原因造成。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现场的工程车最有可能刮到通信光缆,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和被告王坤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未提到该事实存在。洪东汉作为原告的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表示经调查认为洪东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从一方面否定了原告现场工程车刮到通信光缆之事实存在。从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现场工程车升降架处于收起状态。综上所述,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的通信光缆导致路边电线杠断裂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对于集装箱箱体如何刮到道路上方通信光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责任在于对方或者他人的相关证据,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即难以认定具体加害人是被告王坤还是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故确定被告王坤与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采信。被告甬隆物流公司作为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王佩峰作为实际车主,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均应当对被告王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损失为6820元,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虽然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8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坤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520元中的50%计176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520元中的50%计176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坤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宁波甬隆物流有限公司和王佩峰应对被告王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王坤负担1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负担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联通北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王坤驾驶车辆刮到了道路上方上诉人的通信光缆导致路边电线杆断裂的事实错误。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未说明事故原因,不能据此推断出集装箱箱体刮到通信光缆的结论。对于公安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笔录能证明事故原因不明上诉人无责。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光缆的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也尽到了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应无掉落的可能。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所得出的结论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洪东汉作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的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表示经调查认为被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从而否定了市政园林公司的现场工程车刮到通信光缆的事实存在,该推理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与市政园林公司作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三、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看,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原审被告王坤互负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本起损害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审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刮到上诉人公司的光缆所致。且从证明责任的承担角度而言,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洪东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洪东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集装箱车刮到电缆,我方也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证明事发时集装箱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本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相关的责任方赔偿。上诉人声称我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未设置警示标志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王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甬隆物流公司、王佩峰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王坤一致。
原审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其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的损失;其次,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就涉案事故作出认定,应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故时原审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性能正常,无任何违法行为,涉案事故应属意外事故,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最后,中国联通北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较于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而言,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和原审被告王坤对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之所以发生本次事故是由于市政园林公司事发时在现场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现场采取封路措施,致使通信电缆线掉落引发事故发生,应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应属交通事故,与交警部门是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关系,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上诉人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和原审被告王坤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市政园林公司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谨慎义务。
原审被告王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甬隆物流公司、王佩峰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王坤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集装箱箱体刮到道路上方上诉人中国联通北仑公司的通信光缆导致路边电线杠断裂,并由此压倒围墙致被上诉人洪东汉受伤,基本符合情理。涉案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因系在道路上行驶的肇事车辆所引起,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审判决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原审被告王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联通北仑公司、原审被告王坤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虽对财产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定损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赵保法
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