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4层402B。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再健,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7层2单元0810-1。
法定代表人:韩继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英,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技术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食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食森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设备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基于约定,设备安装公司延期竣工,觅食森林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设备安装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晚于约定期限5个多月。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觅食森林公司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即使觅食森林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扣除设备安装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设备安装公司应按照合同金额3%支付违约金。
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适用合同第13.1条必须是因设备安装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根据工程洽商笔录,是觅食森林公司要求进行变更,审核金额达70余万元。此外,觅食森林公司一审诉讼中才提出异议,属于恶意拖延付款。
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觅食森林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共计378425.42元;2、请求判令觅食森林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以工程款356508.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觅食森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觅食森林公司作为发包方,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燃气工程配套事故排风项目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工程内容为觅食森林公司新装室内燃气事故排放系统,承包范围为风机、风管、防火阀门的供货、安装、电气实施等清单内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86897.0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应按时完成工程,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3%,延误5天后,甲方可以单方面取消合同,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可以不付,甲方保留对乙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风管安装80%,设备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46069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21724元;双方同时办理工程结算,发包方依据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进场开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施工合同分为合同部分和9项变更洽商部分,合计审核金额为730563.42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觅食森林公司共计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52138元。
庭审中,觅食森林公司主张因设备安装公司存在严重工期延误,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付尾款。设备安装公司表示工期延误是因存在涉案工程存在洽商变更,并非己方原因导致。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觅食森林公司认可已成就。觅食森林公司另主张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故不应支付利息,且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觅食森林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燃气工程配套事故排风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亦于2018年12月3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故觅食森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法院对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觅食森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在涉案工程存在洽商变更的情况下,觅食森林公司所持工期延误责任在设备安装公司一方故其有权拒付工程尾款及以违约金折抵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425.4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650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工程延期是否可归责于设备安装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燃气工程配套事故排风项目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系因设备安装公司之原因延误工期。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尽管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且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定案表》亦对九项洽商变更进行了结算。觅食森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设备安装公司,故其以此主张拒付剩余工程款及扣除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觅食森林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2018年12月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应当注意的是,关于付款利息标准一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因此,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从2018年12月3日起即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650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291元,由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大明
审 判 员 陈雨菡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丁一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