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丽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马敬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敬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兰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祥,被上诉人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华、肖玉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兰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精武公司及兰德公司与安恒利公司签订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2331684元。约定在合同生效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安恒利公司)向甲方(精武公司及兰德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履约保函,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函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作为设备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安恒利公司未按约将银行履约保函交给精武公司及兰德公司。2012年6月20日,安恒利公司向精武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设备款增值税发票20张(票号01654276至01654295),共计2000000元。精武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将相关款项付给安恒利公司。2012年8月11日,精武公司向安恒利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安恒利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予答复。后经协商未果,精武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精武公司及兰德公司与安恒利公司签订的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诉讼费由安恒利公司承担。安恒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赔偿由于该合同未履行给安恒利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310000元,庭审中,安恒利公司同意精武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精武公司、安恒利公司及兰德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合同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签订,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主张未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从精武公司与安恒利公司及兰德公司签订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内容分析,该合同项目非国家重点项目,也非省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因此,可以认定无论从该合同内容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性质还是该合同的标的额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才能签订的合同。而本案涉案合同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签订,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精武公司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安恒利公司作为舞台音响系统的专业公司,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明知的,其与精武公司及兰德公司未经公开招标即签订涉案合同,也存在过错。尤其经向其释明后,安恒利公司仍未变更反诉请求。故其反诉要求精武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3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64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恒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3月签订的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通过正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精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签订的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效力的理由,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签订霍元甲武术馆舞台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情形,因此,涉诉合同采用邀请招标的程序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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