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4396号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商业街14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2号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郭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利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被告安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恒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美丽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中国国家博物馆”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现美丽公司发现,安恒利公司基于商业目的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涉案作品,该行为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美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安恒利公司辩称:安恒利公司经昵图网购买了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未进行商业性的使用。综上,不同意美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中国华侨出版社于2015年6月出版电子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内含三张DVD),出版号为:ISBN978-7-89422-401-9,封底内容介绍显示:“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在出版社的大力支持下,本图库限公开发行电子版(3碟DVD),收录图片仅作欣赏、学习及交流之用。若做商用,请务必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违者必究。”涉案作品收录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摄影者:李向晖。中国华侨出版社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出版证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经我社审核,为我社正式出版物。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129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作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为李向晖;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5年6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安恒利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2016年9月25日,李向晖与美丽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载明:1.由李向晖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美丽公司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美丽公司。李向晖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李向晖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美丽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本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含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美丽公司,所获得的收益归美丽公司所有,李向晖不再参与利益分配。4.本合同签订前,以李向晖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美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美丽公司所有。美丽公司亦提交了带有相机机身号的电子源文件及底稿打印件,显示涉案作品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相机型号Canon EOS 5D Mark Ⅱ。安恒利公司对《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证明合同书中李向晖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
网址为www.acebj.com的网页显示有涉案作品,该作品展现的是中国国家博物馆的建筑,前方宽敞的马路并无来往行人,时间:2015年。2017年3月25日,经李向晖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以此作出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对应的文件名称分别为:KK 2017-03-25 19-20-42.avi、TSA_VIDEO_20170325193231.mp4。法庭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安恒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工商局网站中无法查询到出具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机构,且认证证书未加盖公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www.acebj.com的主办单位即安恒利公司。安恒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为证明合理开支,美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一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000元。安恒利公司称美丽公司未提交代理合同及汇款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7年7月20日,经安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公证过程记载于(2017)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540号公证书内。该公证书载明,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IPIC.com”显示该页面,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显示账户信息中“发生时间为2015/8/4 15:48:47,收入/支出:支出-100”的记录中,附有“查看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网页,显示摄影作品“国家博物馆图片”。该作品展现国家博物馆的建筑物,门前停有车辆及往来行人。该网页下方有“昵图网所有作品均是用户自行上传分享并拥有版权或使用权,仅供网友学习交流,未经上传用户书面授权,请勿作他用”的声明。美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未将涉案作品授权给昵图网使用。
庭审中,美丽公司、安恒利公司均认可涉案作品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美丽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电子源文件及打印件、《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出版证明》《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律师费发票、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安恒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中,美丽公司提交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出版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等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李向晖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美丽公司通过与之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美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恒利公司不认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以此否认美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安恒利公司未经美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美丽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安恒利公司辩称涉案作品从昵图网购买使用,并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了购买图片的记录。从公证书中安恒利公司购买的图片看,与涉案作品并非同一幅作品,且美丽公司亦表示其未就涉案作品授权昵图网使用,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美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安恒利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美丽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受让涉案作品的的著作权,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2.美丽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恒利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3. 涉案文章并非位于侵权网站的显著位置。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美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000元。
美丽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安恒利公司应一并负担。鉴于本案为常规著作权侵权案件,无需体现律师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加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类案,实际上减少了律师的工作量,故本院不再全部支持美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 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多
审 判 员 尹 斐
审 判 员 王栖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