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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58288E,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9-3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实习),均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10030(1/1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润公司上诉请求:1、于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被上诉人撤场期间的电费123,767.2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三方协议》,被上诉人电费统计金额的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此后被上诉人仍在施工现场留有人员,直至2022年3月撤场,期间根据上诉人电费交纳情况及施工现场电表统计及测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电费123,767.25元,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 ***辩称,根据签订的三方协议,对于用电费用进行了明确,而且已经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维润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日以后电费,我方不清楚,当时施工人员已经撤场,也没有用电项目,没有实际发生电费。 **公司辩称,同我方一审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 ***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2022)辽011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二、请求依法变更(2022)辽011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为:“被告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1,532.91元,以欠款1,484,06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三、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11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3.89元(从2017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1,484,062.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费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请求总金额为301,536.8元)。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7日完成结算,理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填平损失。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已经投入人力物力成本,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清算条款的效力,因此无论是按照上诉人实际损失还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维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停工并未全部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完成的结算为“已完工程结算”,而非工程竣工结算,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另外,本案已完工程结算的金额为36,388,438.63元,维润公司已付款的金额34,526,673.25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5%,远超过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70%的比例。因此,本案就剩余未付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其次,被上诉人维润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润公司对于上诉人与**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工程施工、付款等事项均与**公司进行办理,上诉人只是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通过向**公司结算交纳管理费后,才获得**公司同意并向维润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起诉以前本应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二、上诉人无权主张违约金。上诉人与维润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依据维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违约金。并且,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无效前提下,合同当中的违约金约定亦自始无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 **公司辩称,同我方一审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维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61,765.38元;2、判令被告沈阳维润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214,943.40元(工程款利息以1,861,765.3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171.30元(自2017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以1,861,765.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费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金额暂计为2,421,880.0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被告维润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明确工程名称为:沈阳数字识别技术装备产业园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大甸子村365号,工程内容为多层16栋、高层2栋的土建、**、电力、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其中不含电梯、空调、消防、塑钢窗及幕墙、玻璃门、商品混凝土为甲方供应,涂料、外墙砖、外墙装饰板等需要整体同意的材料(具体另行商议)为甲方控制,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8日开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多层2010年10月31日,高层为2011年9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1,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照08定额标准、08取费方式结算,取费标准按照清单二类执行,具体调价方法为:工程量以双方核定确认工程量为准,材料价格根据沈阳市工程造价信息,其中钢材按结构施工期内平均值计取,人工费按照08定额人工费执行。物价上涨因素按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文件调整;由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及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动,按照08定额、08取费方式清单二类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采用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每月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含中间变更及签证)验工,7日内验工经双方确认,甲方应该按照验工拨款70%。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造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工程停工。2017年3月27日,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沈阳数字识别技术装备产业园厂房已完工程部分总造价为36,388,438.6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4,526,673.25元。2018年,被告、第三人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公司从开工建设至2013年11月10日承担电费111,948.51元,2013年至2017年9月30日,承担电费265,754.23元,总计电费377,702.74元,**公司同意其承担电费由维润公司在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第三人)将所属的沈阳分公司指派乙方负责管理,乙方(本案原告)在沈阳市及周边地区的所有工程业务均由甲方直属,内部经营协议涉及到管理费等事宜均一事一议(管理费≥2%),经济上直接控制,业务上归乙方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业务量每年续签一次,直至工程结束。第五条约定,分公司设立,正常运作等费用均由乙方垫付承担。第6.2条约定,由乙方设立经营场所,包含经营处、工程管理处、财务处、综合办公室三处一室,由乙方自行组建工程相关人员。第6.3条约定工程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及所属项目承担。同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预防法律风险承诺书。 再查明,**公司已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债权人会议文件及经法院裁定批准的**公司《重整计划》确立了工程债权按照“单个工程单独结算、工程款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分配清偿,**公司称,***与**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2月31日分别签署《会议纪要》和《关于***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账确认暨还款协议书》,对***因挂靠施工项目及欠**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统一对账结算,现***已经按照上述约定与**公司结算完毕相关款项,**公司认可***作为沈阳数识别技术装备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维润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第三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约定区域内完成的工程由其自行垫资,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管理,并按一定比例向华润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双方签订协议名为内部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实为挂靠经营,***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且**公司同意***在本案主***,故***与维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直接主***。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由***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公司与维润公司签订《沈阳数字识别技术装备产业园厂房工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维润公司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双方对工程款总金额为36,388,438.63元均予认可,原告认可在其主张的未付款中扣除三方协议中约定扣减的电费377,702.74元,故维润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84,062.64元。被告辩称还应扣除2017年10月1日至今的电费123,767.2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其与被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84,062.64元;二、被告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484,06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5元,由被告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157元,由原告***承担8,018元。 二审中,维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费明细表一份和相关财务凭证30组,用以证明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涉案工程现场电费发生的金额,应当由**公司承担。 ***质证意见为: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关联性,首先该证据是维润公司单方制作,其次本案中已经达成对于用电费用的三方结算协议,施工人员在2017年9月已经撤场,按照正常逻辑应该是先撤场后结算,维润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之后发生的电费不符合一般生活用电的标准,正常进行施工才能发生电费损耗,但是案涉工程在2017年已经停工。维润公司没有提交我方人员在场的相关证据,全部电费都是维润公司自行估算,不能证明实际发生。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一、维润公司主张的电费应否从尚欠款中扣除。二、尚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一、维润公司主张的电费应否从尚欠款中扣除。维润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被上诉人撤场期间的电费123,767.25元,但上诉人提供的电费明细表一份和相关财务凭证系其单方制作,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2018年《三方协议》约定了至2017年9月30日的电费承担数额。现上诉人主张的电费系工程停工后的费用,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已经停工,并未施工,故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事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尚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主张尚欠款应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属于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公司与维润公司签订的《沈阳数字识别技术装备产业园厂房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上诉人与**公司2017年3月27日系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后于2018年又对应扣减电费进行确认,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情况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前已述《沈阳数字识别技术装备产业园厂房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依**公司与维润公司签订的合同请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