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543号 原告: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雯,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613号11幢C2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科创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建筑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枫林科创公司曾经起诉东江建筑公司、A公司、华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沪0104民初2302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宜山路700号的***技产业基地1#地块石材幕墙(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原告又申请制作修复方案,本院遂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制作修复方案。2022年2月18日,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市D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幕墙修复造价进行审价。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林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雯、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林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上海市宜山路700号的***技产业基地一号地块幕墙进行重做的费用,共计19,723,567.35元;2.被告A公司支付赔偿金1,764,000元;3.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651,683元;4.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维权成本共计1,474,552.30元;5.被告A公司对上诉诉请1、2、3、4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东江建筑公司、A公司、华升建设公司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A公司的诉讼,并撤回诉讼请求2、5条,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1日,原告枫林科创公司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接系争工程,承包范围为系争工程。工程质量应达到相关质量目标和质量标准。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图后,需按图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因被告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支付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三个月内无条件返工且实现其投标文件中的质量和工期目标,其返工费自理。2007年8月8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上海***技产业基地1#地块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同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1#-4#”地上建筑结构、安装及室外总体,并在专有条款中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赔偿损失。然而,在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时,2010年3月26日,被告A公司出具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同意验收。同年5月,A公司出具了《上海***技产业基地一期工程1#-4#楼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评价为好,误导原告未能及时发现涉案工程的安全隐患。2018年10月8日,在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C1楼东侧二层外墙窗檐口2块外幕墙窗檐石板材突然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协商,并于2018年10月17日函告被告东江建筑公司,要求东江建筑公司及时维修并确保维修后的安全使用,2019年12月2日,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提供了《幕墙石材维修方案》,但至今无人来修。安全事故频发,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东江建筑公司进行返工修缮,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始终怠于修复。原告遂于2020年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04民初23020号。因此,还制定了修复方案报告。后因原告仍有需要额外补充的证据材料,经与法院协商,暂予以撤诉,待证据备齐后再次起诉。直至本次起诉时,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对系争工程仍未进行任何修复。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接的系争工程所处地段紧邻地铁9号线多个出口,是集办公、娱乐、休闲为一体的综合性园区,石材的掉落对园区商户、办公人员及乘坐地铁人员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在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的前提下,A公司妄顾实际情况,依然通过了验收,还出具了质量为好的验收报告,由此A公司应当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园区自身利益及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特再次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江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枫林科创公司全部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早已终止。1、涉案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过质保期,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没有保修的义务;2010年3月28日,涉案工程分别取得原告**的竣工报告,质量验收意见均为确认幕墙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企业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涉案工程分别取得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监理方A公司的意见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涉案整体工程亦于2010年7月5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此,涉案幕墙工程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工程质量合格。2、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涉案幕墙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截止2012年3月31日,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均已过,故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不再负有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原告以涉案幕墙工程交付使用十年后发生的事件要求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保修义务,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2012年3月31日,工程质保期结束,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合同履行期内,涉案幕墙未发生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质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依据,且该报告选用的部分参照标准为2010年后制定和实施的规范,不具有参考性。5、质量检测报告的目的,系对涉案工程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评估;根据检测评估结论,经现场石材面板模拟抗风压负压检测,未作出涉案幕墙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结论。6、检测报告针对的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了接近十年的涉案幕墙工程的目前的一个状态,并非对涉案幕墙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评估检测,不能证明涉案幕墙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7、检测评估报告参照标准部分选用的是2010年后制定和实施的规范,用新的标准检测当年的工程检测评标准,检测结论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引用有违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意图推断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当年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8、关于幕墙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上海C有限公司粗暴的分析,片面推断涉案工程不符合规范,不具有合理性和参考性,且分析意见中多处出现了错别字、口语化表述,毫无专业性可言;幕墙修复方案断定,石材面板是全部更换,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十年,十年才发现较小部分的锈蚀情况实属正常,然幕墙修复方案断定据此就要全部更换,是属实的浪费资源;涉案工程没有重做的必要。9、原告以上述质量检测报告及修复方案要求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0、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已经达十年,保质期已过八年之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仍善意的表示提供维修服务,但是原告却提起了一系列的鉴定、修复方案及审价,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巨额修理重作的费用,并索求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升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枫林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华升建设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直接对被告华升建设公司提起金钱给付诉讼,违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华升建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单位,华升建设公司与本案所涉争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法律关联性,华升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华升建设公司承担,因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技产业基地一、三号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A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 2021年3月2日,***创公司名称变更为枫林科创公司。 2009年7月21日,原告***创公司(丙方、建设单位)、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乙方、分包单位)和被告华升建设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技产业基地1#地块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宜山路700号。承包范围:一期1#-4#楼幕墙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2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本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26,801,180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直接与乙方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甲方并给予相应的配合。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及其补充招标文件;4、投标文件及其附件;5、有关技术文件(核定单、签证单等);6、本合同专用条款;7、本合同通用条款;8、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9、招标图纸;甲乙丙三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是相互说明、相互解释的,上述的排列顺序就是合同的优先解释和执行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向甲丙双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授权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四、质量与检验: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质量因乙方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均有责任,由甲乙丙三方根据其责任分递承担。检查和返工: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乙方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在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丙方承担,需归***工期。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丙方承担。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和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工程师不能按时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应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乙方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撤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乙方损失,并相***工期;检验不合格,乙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顺延。缺陷责任:乙方应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完成接收证书上注明的收尾工作和缺陷修补,以及按丙方的要求完成缺陷责任期内暴露出来的缺陷或损害修补;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因乙方负责的设计、施工或提供的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乙方示能遵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工程缺陷,由乙方负责修补,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修补好前款范围内的缺陷,丙方可自行修补或选择第三方修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的缺陷责任期满,工程师应签发履约证书,并在14天内支付剩余的保留金或退还保留***。质量保修: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丙方签订质量保修合同,并对交付丙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除适用于本通用条款第23.2款、23.3款之外,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时,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其工、料、机价格及费率在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将继续沿用。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7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7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违约:本合同中关于乙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5,000元/日罚款,但累计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条件返工且实现其投标文件中的质量和工期目标;其返工费自理等条款。 2010年3月,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制作《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名称:上海***技产业基地一、三号地块(一期幕墙1#楼);建筑面积:11480.60平方米;结构类型、层数:框架、地上五层、地下一层;施工单位名称:东江建筑公司;分项、分部工程名称: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施工单位东江建筑公司意见:经检查自评,符合设计及规定要求,施工质量合格;设计单位意见: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单位A公司意见: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创公司意见:同意申报。 2010年3月28日,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制作竣工报告,涉案工程名称上海***技产业基地一、三号地块(一期)幕墙工程;施工总日历天数247天;结构类型框架;有效施工天数202天;建设单位上海E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09年07月22日;中途因故停工天数45天;设计单位上海F有限公司;竣工日期2010年3月26日。竣工标准达到情况:质量验收意见:1、依法承建上海***技产业基地一、三号地块(一期)幕墙工程,资质相符、施工现场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建立各级质量责任制得到全面落实;2、施工过程中,执行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3、施工过程中,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评定,确认幕墙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企业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4、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成.已装订成册,报市档案中心已通过预验收;5、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送建设单位;6、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无甩项工作量项目部。以下建设单位***创公司签章。 2010年3月27日,施工单位东江建筑公司签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单位工程名称上海***技产业基地一、三号地块(一期)幕墙工程1#楼;竣工日期2010年3月26日;建设单位名称***创公司;施工单位名称东江建筑公司;本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本单位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质量保修,属施工质量问题,保修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属其他质量问题,保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装饰工程为2年。注:1、建设工程保修期,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建设工程超过保修期以后,应由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正常的、定期保养和维修。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遂颁发给***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确认:***创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0年4月,A公司制作《***技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幕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确认参建各方:建设单位:***创公司;施工单位:东江建筑公司;设计单位: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A公司。幕墙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7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4月。其中,涉及幕墙隐蔽工程验收:幕墙施工过程中,其不少节点与部位被装饰面板所封闭,在工程验收时无法观察和检测,因此,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着重对这些节点和部位进行认真的检查和验收,这些隐蔽项目主要是:1、连接节点安装;2、幕墙四周间隙处理;3、幕墙与主体结构之间保温材料安装;4、防火棉安装;5、变形缝及墙面转角处的处理;6、防雷接地安装;以上隐蔽检查验收记录合计82分,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隐蔽。幕墙的外观检验:(1)装饰线条竖直横平,隐框幕墙分格玻璃拼缝竖直横平,缝宽基本适宜与均匀;(2)玻璃的品种、规格与色彩与设计相符,整幅幕墙玻璃色泽基本均匀;(3)玻璃的安装方向正确,镀膜一侧朝向室内;(4)铝板氟碳涂面层色彩与设计相符,色泽基本均匀;(5)开启窗开关灵活,关闭严密。施工质量评估结果:1、幕墙工程使用的硅酮胶经过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检验,相容性检验合格;2、后置埋件的现场拉拔强度检测合格;3、幕墙抗风压、抗雨水渗漏、抗空气渗透、平面变形性能“四性”试验合格;4、幕墙实验材料的合格性、产品生产许可证、准用证,钢构件、铝单板的出厂合格证齐全,工程的材料、构配件的使用申报,材料见证送检结果全部合格;5、该幕墙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检验批分项等资料齐全,检验合格;6、施工记录较齐全;监理检验结果:幕墙子分部所含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及金属幕墙分项工程质量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功能检测符合有关规定,观感质量符合要求,幕墙工程评估结果为合格。 2020年5月15日,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向原告枫林科创公司发出《***技产业基地1#地块幕墙工程维修函》,内容是:就我司承接的贵司涉案工程出现损坏事宜,我司同意积极配合维修并派遣相关维修人员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但提请贵司注意:本项目损坏部分在损坏之前的施工方案,是在获得贵司及贵司授权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监理方一致认可后才实施的,该地块幕墙损坏并非我司未履行双方之间签署的《***技产业基地1#地块幕墙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或相关法律规定所导致。另外,因贵司原因一直未同意我司相关维修方案亦未提供其他更好方案,同时也未允许我司相关维修人员先行抢修,现我司特请求贵司同意我司维修人员即刻进场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否则我司有权就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最大化维护贵司利益。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华升建设公司破产案件。2022年8月24日,法院通过重整计划,至2023年2月24日止,一直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 审理中,原告枫林科创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评估报告》,检测评估结论得出:1、经复核,该工程建筑幕墙竣工图基本齐全,其余计算书、主要材料的保证书及复验报告等缺失;2、经现场普查,发现有部分石材脱落现象、底部石材因沉降不均匀破坏现象、石材间胶条脱落现象、石材下垂变形松动、石材局部破损、腐蚀现象等,该工程表观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3、经实验室检测,现场取样的石材面板性能指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个别石材现场实测面板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4、石材面板槽口尺寸不符合要求;5、该工程石材幕墙的钢横梁、钢**截面尺寸基本符合设计要求,部分保温棉缺失;6、该工程石材幕墙**与主体结构间采用后置埋件连接存在问题;钢结构与铝型材之间未设置绝缘垫片、缺少螺栓;横梁与**连接存在横梁锈蚀、螺栓锈蚀、**搭接不牢固等问题;7、该工程所使用的T形连接件、钢销、角形倾斜连接件,不符合上海地方标准;石材暴露后发现,石材与横梁间的连接件布置与设计图纸有较多不符,A3、B3、B5、C1、C2、C4、D1、D3有连接件缺失现象,部分钢销缺失或钢销孔位在石材端部,不符合行业标准;钢销孔位距离端部需要小于3倍石材厚度的规范要求,个别地方采用碎石材做垫石,受到震动后易导致石材松动。 为此,本院还经原告枫林科创公司申请,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制定了修复方案。 2022年2月18日,原告枫林科创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审价。本院遂委托上海市D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幕墙修复造价进行审价。2022年8月1日,上海市D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9,723,567.35元。 2021年4月15日,原告枫林科创公司与上海G有限公司签订《宜山路700号***技产业基地1#地块石材幕墙恢复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G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质量鉴定而开凿的部分幕墙恢复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249,749.30元,现已经支付237,261.84元。关于原告尚未支付上海G有限公司剩余保修金,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本案不予以处理,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再行向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施工合同协议书》《监理合同》、质量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照片、函、监测评估报告、《施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枫林科创公司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华升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枫林科创公司诉称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关键处部位的连接件缺失以及保温材料的缺失等,属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偷工减料问题,应该由东江建筑公司赔偿重做的费用。而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过质保期,东江建筑公司没有保修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验收标准;建设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内部质量瑕疵自施工之始,工程交付之前就客观存在,东江建筑公司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被告东江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过保修期,如发生质量问题东江建筑公司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质量保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这些条例均是管理性规范,而涉案幕墙出现质量问题系东江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幕墙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原告枫林科创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应以《民法典》等基本法律为依据,本案中幕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遵循公平原则,由东江建筑公司承担。 东江建筑公司、华升建设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枫林科创公司派出项目经理、安全经理作为组长、副组长参加工程验收,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已经交付使用至今超过10年,故本院综合纠纷的由来、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损失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枫林科创公司要求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一节,原告根据合同专用条款,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东江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评定为合格,原告枫林科创公司依据上述专用条款要求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成本,包括质量鉴定费497,350元、设计修复方案费用366,000元,审价费361,453元以及原告现已支付上海G有限公司开凿修复费用237,261.84元。本院亦按照原告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的过错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宜山路700号***技产业基地一号地块幕墙重做的费用13,806,497元; 二、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开凿修复费用166,083元; 三、驳回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49元,由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814.70元,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34.30元;鉴定费497,350元、设计修复方案费用366,000元,审价费361,453元,合计1,224,803元,上海枫林科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7,440.90元,由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857,3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莹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