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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再应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驳回***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2021)浙0604破2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8月24日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自2022年8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2023年3月27日,一审法院(2021)浙0604破2号之十八民事裁定书确认**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公司重整程序,即**公司已不存在被破产、重整的情况,恢复了正常的法人主体资格。2.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和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之规定,管理人应当于2022年8月24日向**公司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且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已然于2023年2月23日终止。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十三条第二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之规定,**公司涉及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应由**公司自行处理,相关诉讼也不应再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4.如上所述,**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获新生,在**公司已非被申请破产、重整状态的情况下,显然不应再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关于“实则是要求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进行个别全额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禁止性规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禁止个别清偿的法律规范,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限定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本案却是**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然不是破产或重整的现状,显然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的情形不同。虽然***的债权已申报,但未获得任何清偿。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即使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下行使权利,举重以明轻,***对于已申报的债权但未实现的,***亦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代位追偿,更何况法律也并未禁止***代位向***追偿。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所申报的债权属于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本案代位求偿的债权系***借用**公司资质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使得**公司对***享有追偿权。亦如一审法院所述,**公司重整范围内的资产包括晋江工程、建筑企业资质、知识产权即26项专利和14个商标,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项目不在重整资产范围内;而且在原审庭审中,**公司并未提交《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重整计划》,更未制定、上报任何处置方案。在***起诉前,管理人并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影响、妨害了***债权的实现。四、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9)豫01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将责任判给**公司后,在***起诉前长达三年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公司既未履行(2019)豫01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积极提起对***追偿的诉讼。2.在***以其系登封市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绕过**公司直接起诉登封天地之中置业有限公司且**公司参与的(2021)豫0185民初6137号、(2022)豫01民终18207号案的诉讼中,**公司管理人在明知登封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工程款判给***的情况下,仍未积极提起对***追偿的诉讼,放任***甩掉义务、拿走工程款却不承担任何责任。3.***于2023年2月21日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公司却在2023年3月23日方才提起对***的起诉。从时间上来看,***的起诉显然早于**公司起诉***一案,且***起诉***在先、是前诉,**公司起诉***在后、是后诉。即使**公司后续提起了追偿诉讼,并不能免除其在***起诉前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客观事实;反而是***起诉后,**公司将正式民初案号立在***之前,不符合正常的司法流程和秩序。因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公司并未以任何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起诉***,影响***债权的实现,明显是怠于行使债权。 ***、**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直接向***支付***应清偿给**公司的款项暂计1328369.68元(货款1092400.39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23674.29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2295元)。 原审裁定认为,**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被该院受理破产清算,于2022年8月16日被该院裁定进行重整,于2022年8月24日被该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于2021年3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所属工程为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2021年10月8日,该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为1092400.3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公司已被该院受理破产,***的债权已经该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应当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属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依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的规定或该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规定或债权人会议决议或通报征询汇总统计后的债权人意见处置。本案中,***诉请次债人***对其债权进行全额清偿,实则是要求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进行个别全额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禁止性规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22年8月24日,该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公司重整范围内的债务人资产包括重整范围内的工程即晋江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知识产权即26项专利和14个商标。因**公司财产类目繁多,凡属于**公司财产但未列入重整范围内的债务人资产的,均属于非重整范围内的债务人资产,由管理人依据**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的规定或债权人会议决议或通报征询汇总统计后的债权人意见处置”。该《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2023年3月27日该院确认**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公司重整程序。**公司已于2023年3月24日向该院对***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要求***支付因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导致**公司额外承担的工程债务(包括***的债权)并赔偿**公司违约金及相应经济损失,经诉前调程序后,该院已于2023年4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604民初2475号,故**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综上所述,***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金额已在**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确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债权人会议的各项决议,因**公司已就案涉款项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享有对**公司的合法债权,而对于**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已于2023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对***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要求***支付因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导致**公司额外承担的工程债务(包括***的债权)并赔偿**公司违约金及相应经济损失,该院已于2023年4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604民初2475号,故**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其并不具有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且***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案涉债权金额已在**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确认,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债权人会议的各项决议,合法行使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