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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81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100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诉讼代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青寨项目水电大包订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青寨项目水电大包订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注销)负责人,**公司河南分公司曾接洽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项目。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青寨项目水电大包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项目订金(收条为证),**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接青寨项目拆迁安置工程后,将水电大包分给原告,***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承接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项目。但***收取原告的订金却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让***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还款,被告***承诺下个月退还给原告(有2021年6月20日电话通话录音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为证),被告***作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仅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河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退。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不认可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直接向法院对**公司提起金钱给付诉讼,违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或即使受理也应驳回其对**公司的起诉。**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虞法院”)根据债权人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2020)浙0604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出具(2020)浙0604破申37号决定书,指定***师(杭州)事务所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上述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对**公司提起的金钱给付诉求实则是破产法明令禁止的个别清偿主张,依法无法得到支持。如***认为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其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法审查其债权后,如其对管理人编制在债权表中的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向上虞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就债务人企业破产背景下债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程序及相应限制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对**公司的债权成立的,其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充分保障,无需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实现。综上,***在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前提下,径直向法院对**公司提起债务清偿的诉讼,明显有悖《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不予受理。现贵院虽已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贵院也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二、***无法证明**公司积欠其款项的事实,***对**公司的债权主张不成立,且**公司与案涉纠纷没有事实关联和法律关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纵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公司对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向**公司主张债权缺乏请求权基础。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陈述其与**公司河南分公司接洽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安置工程,但没有提供**公司拟承接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安置工程以及**公司层面与其接洽该工程的相关证明资料,无法证明其该等陈述的真实性。且据***所述,**公司当时实际没有承建郑州市惠济区拆迁安置工程,根据项目名称判断,该工程项目应当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工程项目的分包也应当依法依规通过正当程序开展,在未承接具体项目的情况下,**公司作为正规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不可能提前和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预先确定该项目的水电分包事宜,因此***的该等关于**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提供的《收到条》系***本人签字,没有**公司**,该收到条中更没有出现任何有关**公司或者**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内容,而***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系其单方取现记录,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其所述的订金,也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相对方。另经核查**公司财务资料,没有发现**公司与***的任何交易往来记录,**公司从未收取***所述的10万元订金,故涉案款项与**公司无关,**公司对***不负有10万元款项的返还义务。最后,按照***的诉求和起诉事实和理由,其认为其向***支付的10万元订金应当在**公司未承接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安置工程后立即归还,但***自始至终没有向**公司要求返还该等款项,其向***催款也并不代表发生向**公司催款的法律效果,更何况**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9日,按照***的陈述,其明知**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注销,***不再担***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但其仍然选择与***联系并主张款项,即表明***实则并不认为**公司积欠其款项,***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债权,假设按照***的诉求,其应提供向**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材料,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明文件,据此,不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其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均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形成过程,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公司积欠其款项或需向其承担法律责任,无法证明**公司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公司的债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的诉讼主张,即使***的债权存在,该等款项的清偿或者返还义务也应当由***承担。本案中,收条由***签字确认,短信记录是***的,通话录音也是***的,***在其与***的通话中,也表示其个人将返还***相关款项,结合***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经***介绍与***结识,并与***达成关于青寨项目水电大包的约定并向***交纳10万元订金”,***也一直都是与***个人对接联系,其催款是直接对***进行,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和相关纠纷显然产生于***与***之间,与**公司没有实质关联。此外,***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员工,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公司授权***与原告洽谈水电分包事宜以及授权***收取订金等,***对***从事的法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行为无法约束**公司,因***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公司和**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债务。再者,***对**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在代理权外观上存在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三是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但放诸本案,显然无法满足上述条件,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并以**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发生法律关系,***没有做出过代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是否代理或者代理权限的问题;其次,根据***的陈述,***与其洽谈之时**公司并未承包青寨拆迁安置工程,不存在**公司拟对外分包该工程水电分项工程的条件,即缺乏***对“***能够代表**公司”形成合理信赖的客观事实基础,***听信***的单方个人陈述,意图预先托关系承包青寨拆迁安置工程的水电分项,其显然存在主观过失,也并非善意相对人。据此,不能因为***是**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就将其所有行为视为公司行为,不能忽视判断公司意志表示、具体法律行为表现、代理权外观、相对人主观过失等,***不得将其自身债务转嫁于**公司,***也不应无端要求**公司承担本不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拟证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经营;证据2.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河南分公司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非独立核算,**公司应对分公司负责人***返还***10万元订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注销**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据3.收到条一份及工商银行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分两笔取现共计10万元交给**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作为承包郑州青寨项目水电大包订金,***于同日出具收条,此时**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经营中;证据4.原告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没有让原告承包青寨项目水电工程活,原告向***催要退款,***认可退款并让原告把银行账户给发给他;证据5.原告与***聊天记录一份及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与***是熟人关系,因该水电施工活是经***介绍的,2021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给***打电话帮忙催要订金10万元,***认可过两天将10万元退还给***,诉讼时效未超。 被告***未作质证。 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显示**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能证明**公司对***负有债务,更不能证明**公司收取其款项,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收取***的订金以及相应的法律行为都是***的个人行为,无法约束**公司,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就其对**公司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到条是***本人签字,没有**公司**,也没有出现任何有关**公司或者**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内容,该收到条与**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公司收取其支付的订金,也无法证明**公司积欠其款项,工商银行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是***自己的银行卡明细,且其中未见与**公司的交易往来,该明细清单显示的仅是在2015年12月26日有过现金取现3万元、7万元,共计10万元,没有款项性质,没有交易相对方,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其所述的订金,也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相对方,无法达到其任何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链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的债权主张,且均与**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项目水电大包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订金10万元,被告***承接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项目后,将水电大包分给原告。2015年12月26日,原告从银行取现10万元,作为项目订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收到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青寨项目水电大包订**拾万元正”。后被告***未承接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拆迁项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拖延退还,故酿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履约,应向原告***退还订金1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订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约定及收取原告订金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河南分公司或**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以**公司河南分公司或**公司的名义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原告***意图通过违法分包承接工程项目,非善意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订金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银烽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