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02民初113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
。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