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南民二初字第349号
原告:***,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竹桥苑4幢406室。
委托代理人:***、吕慧,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南门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骞,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市体育发展局。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双方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07年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55348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赔偿款、搬运费、清理费155348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赔偿款、搬运费、清理费155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217元,共计202565元。
二、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另行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在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成 剑 斌
二○○八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 爱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