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07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15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1号。
诉讼代表人:潘文奇,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49室。
法定代表人:徐剑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巧俊,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港和路3号内的2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蓝跃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涛,系公司职工。
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51室。
法定代表人:蓝跃华,执行董事。
被告:蓝跃洪。
被告:刘慧君。
被告:蓝跃华。
被告:钟芝玲。
被告:徐剑奎。
第三至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巧俊,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徐剑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113952.22元(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款清之日止);3、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4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295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4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298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05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03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5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86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05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05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5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281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65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20号】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63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蓝跃华、钟芝玲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640、642、64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水国用(2000)字第009456号】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9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1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3)第9561号】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34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505、605、7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8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4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6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3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6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4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4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3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4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506、606、7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7号】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徐剑奎、蓝跃华、钟芝玲分别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吕雨时,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涛,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徐剑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未违约,且公司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不存在这笔贷款有逾期的风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徐剑奎辩称:借款人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切经营正常,亦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况且并未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中途就改变合同提起诉讼不妥当,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5信银丽营贷字第811088021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23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的,或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挂失、止付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或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时,原告有权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且立即偿还,并要求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同日向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392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05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05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05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03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4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298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4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295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5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281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115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86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65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20号】室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被告蓝跃华、钟芝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3923-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跃华、钟芝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640、642、64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水国用(2000)字第009456号】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丽银最抵字第811088021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1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3)第9561号】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3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丽银最抵字第811088021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505、605、7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8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4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6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3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6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4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4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3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4号】;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506、606、7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1)第4817号】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1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徐剑奎、蓝跃华、钟芝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丽营最保字第003467号、2014信银杭丽营最保字第003467-1号、2014信银杭丽营最保字第003467-2号、2014信银杭丽营最保字第00346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徐剑奎、蓝跃华、钟芝玲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9月24日,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丽银最保字第811088021336-1号、2015信杭丽银最保字第8110880213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6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四、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657室、1054室、1057室、1143室、1147室、1154室、1157室房产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63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蓝跃华、钟芝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640、642、644号的房产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9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1201室房产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34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三单元305室、306室、405室、406室,505、605、705室,506、606、706室房产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徐剑奎、蓝跃华、钟芝玲分别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十、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8元,减半收取34474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