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1373号
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8022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保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5709478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61742079X。
法定代表人:章军。
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45925374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894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宗、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归还银行融资款需要向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35112.55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35112.55元;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商住区12幢3单元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0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利息一年支付一次;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18949.95元,利息4811100元,担保人也未代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原告浙江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18949.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80元,减半收取55690元,由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